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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宜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95號、第7747號、第7748號、第7850號、第7950號、第7972號、第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時地行竊他人財物(並詳後附表所示):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林素美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9元之洋酒6瓶。
㈡於105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莊朝富所管領價值約2940元之洋酒2瓶。
㈢於105年7月22日21時18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侯妤璇所管領價值約1443元之洋酒1瓶及泡麵1碗。
㈣於105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江長勳所管領價值約2340元之洋酒2瓶。
㈤於105年7月27日9時1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謝佳心所管領價值約2780元之洋酒2瓶。
㈥於105年8月5日18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接續地徒手竊取李恆川所管領之威士忌洋酒各1瓶(該2瓶洋酒價約2840元),得手後藏於外套而離開。
㈦於105年8月7日10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郭守益所管領價值約1350元之洋酒2瓶。
二、嗣經各商家於盤點時發覺有異,分別提供店家監視器錄影供警方偵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長勳、李恒川、謝佳心、侯妤璇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暨林素美、莊朝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宜宏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22888號卷【下稱警2888卷】第1-5 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23942號卷【下稱警3942卷】第1-3 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23944號卷【下稱警3944卷】第1-3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1949號卷【下稱警1949卷】第1-3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59號卷【下稱警4259卷】第1-4 頁、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77663號卷【下稱警7663卷】第1-3 頁、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526830號卷【下稱警6830卷】第1-3 頁、偵7395卷第20-21 頁、偵7950卷第21-22 頁、偵7972卷第22-23 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以下證據資以佐證:㈠事實一㈠即犯附表編號1部分: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7663卷9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見警7663卷16-23頁)。
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民治營業所出具之酒類明細(見警7663卷第10頁)。
⒋告訴人林素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7663卷第4-8頁、營偵1527卷第19-21 頁)。
㈡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警6830卷第11-14頁)⒉遭竊物品(價目表)翻拍畫面(見警6830卷第10頁)⒊告訴人莊朝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6830卷第4-7頁)、營偵1633卷第20-22頁)。
㈢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4259卷第16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警4259卷第13-14頁)。
⒊被害報告單(見警4259卷第12頁)。
⒋告訴人侯妤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259卷第5-10頁)。
㈣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888卷第8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見警2888卷第9-11頁反面)。
⒊被害報告單(見警2888卷第13頁)。
⒋告訴人江長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888卷第6-7頁)。
㈤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部分: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949卷第9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1949卷第12-13頁)。
⒊被害報告單(警1949卷第10頁)。
⒋告訴人謝佳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1949卷第6-8頁)。
㈥事實一㈥即附表編號6部分: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見警3942卷第6-9頁)。
⒉檯帳圖報表(見警3942卷第12頁)。
⒊告訴人李恒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942卷第4-5頁)。
㈦事實一㈦即附表編號7部分: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3944卷第7-9頁)。
⒉被害人郭守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944卷第4-5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又2日,並自105年8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其前案資料可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前科,雖未成立累犯,仍認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⑵因毒癮發作,才行竊酒類飲用,以減輕痛苦;
⑶竊得之物,價值均在數千元間,價值不高;
⑷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
⑸為打石工人,月入約2至3萬元;
⑹父母離異,從小由姑姑扶養,現獨居,未婚無子;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3 頁),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今,雖不成立累犯,但在此之前已有多次前科,竟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其心存憢倖,未有警惕之心,則本件原審判決審酌各情而量定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核屬低度刑之列,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無過重之情;
至被告援引他案而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然事實審法院就個案量刑自有其各別考量之基礎,尚不得以他案比附援引為有利之依據。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主文 │
│號│ │ │管領人 │ │
├─┼─────┼─────┼────────────┼────────────┤
│ 1│105年7月19│臺南市○○│洋酒6瓶(價值7,909元)/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9時26分 │區○○路0 │林素美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全聯福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中心 │ │案之犯罪所得洋酒陸瓶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105年7月19│臺南市○○│洋酒2瓶(價值2,940元)/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10時15分│區○○路 │莊朝富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000號全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超商 │ │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105年7月22│嘉義市○○│洋酒1瓶及泡麵1碗(價值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21時18分│街00號全家│1,443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超商 │侯妤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泡│
│ │ │ │ │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4│105年7月26│嘉義縣○○│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10時50分│鄉○○村00│同】2,34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統一超商│江長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105年7月27│嘉義市○○│洋酒2瓶(價值2,780元)/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9時14分 │路000號統 │謝佳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一超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6│105年8月5 │嘉義縣○○│洋酒2瓶(價值2,840元)/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18時34分│鄉○○村○│李恒川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000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00號統一超│ │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
│ │ │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7│105年8月7 │嘉義縣○○│洋酒1瓶(價值1,350元)/ │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10時41分│鄉○○村○│郭守益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全家超商 │ │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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