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惟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事 實
一、劉惟中與任治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不睦,劉惟中竟於下列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恐嚇之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 分及5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任治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很想拿刀割你的臉」、「把你的兩張小口都縫起來」之訊息,使任治珍心生畏懼,惟恐身體安全受到侵害。
㈡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樣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任治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你是個可怕的女人。
我決定替天行道結束你算了」之訊息,使任治珍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侵害。
㈢於105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7 分許,仍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任治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你是一個不見××不掉×淚」、「我會讓你人生精彩」之訊息,使任治珍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
㈣於105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任治珍,向任治珍恫稱:「你去死算了,我們倆一起死、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連你的命也吐出來」等語,使任治珍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侵害。
㈤於105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至任治珍上開住處,以腳用力猛踢該處任治珍所有大門鐵門,導致鐵門鐵網凹陷變形,致該鐵門喪失美觀及防盜之功用,足以生損害於任治珍(毀損部分業經任治珍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經任治珍告知將報警處理,劉惟中遂向任治珍恫稱:「如果報警要拿槍把你幹掉」、「連警察一起幹掉」等語,使任治珍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
二、案經任治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核與告訴人任治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各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電話錄音光碟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各項證據出處均如附表),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均係以日後欲傷害任治珍之生命、身體作為要脅,語氣兇惡,參以被告當時與任治珍已經感情不睦,被告又身為較為孔武有力之男性一方,因此被告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客觀上確實會導致任治珍內心感到恐懼,惟恐日後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因此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經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5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先後各自獨立,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對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乃有不該,且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終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按:原審卷第2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已明瞭自己過於衝動,承諾日後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同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和解書內承諾第一期要賠償告訴人的義務即未履行,因此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係因一時經濟能力不佳,方未賠款,近日會盡量籌措款項賠償等語,嗣並於106 年5 月3 日依約賠償告訴人業已到期的新臺幣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與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此檢察官原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被告更重之刑的理由已不復存在,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事實 │證據 │
│ │ │ │ │
├──┼────┼─────────────┼───────────┤
│1. │105年3月│被告劉惟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⒈被告劉惟中警詢(警卷│
│ │14日下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任治│ 第2頁)、偵訊(偵緝 │
│ │2時3分許│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23頁反)、原審準│
│ │及5分許 │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很想拿刀│ 備及審理程序(原審卷│
│ │ │割你的臉」、「把你的兩張小│ 第17頁、第18頁反)均│
│ │ │口都縫起來」之訊息。 │ 坦承犯行。 │
│ │ │ │⒉告訴人任治珍警詢(警│
│ │ │ │ 卷第3-4頁)、偵訊筆 │
│ │ │ │ 錄(偵卷第8頁反)。 │
│ │ │ │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
│ │ │ │ 卷第8頁、偵卷第17頁 │
│ │ │ │ )。 │
├──┼────┼─────────────┼───────────┤
│2. │105年4月│被告劉惟中以其上開門號行動│⒈被告劉惟中原審準備及│
│ │20日上午│電話向任治珍所持用之上開門│ 審理程序(原審卷第17│
│ │10時36分│號傳送內容為「你是個可怕的│ 頁、第18頁反)均坦承│
│ │ │女人。我決定替天行道結束你│ 犯行。 │
│ │ │算了」之訊息。 │⒉告訴人任治珍偵訊筆錄│
│ │ │ │ (偵卷第8頁反)。 │
│ │ │ │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
│ │ │ │ 卷第10頁)。 │
├──┼────┼─────────────┼───────────┤
│3. │105年4月│被告劉惟中以其上開門號行動│⒈被告劉惟中警詢(警卷│
│ │21日中午│電話向任治珍所持用之上開門│ 第2頁)、偵訊(偵緝 │
│ │12 時7分│號傳送內容為「你是一個不見│ 卷第23頁反)、原審準│
│ │許 │不掉淚」、「我會讓你│ 備及審理程序(原審卷│
│ │ │人生精彩」之訊息。 │ 第17頁、第18頁反)均│
│ │ │ │ 坦承犯行。 │
│ │ │ │⒉告訴人任治珍警詢(警│
│ │ │ │ 卷第3-4頁)、偵訊筆 │
│ │ │ │ 錄(偵卷第8頁反)。 │
│ │ │ │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
│ │ │ │ 卷第10頁)。 │
├──┼────┼─────────────┼───────────┤
│4. │105年6月│被告劉惟中以其上開門號行動│⒈被告劉惟中原審準備及│
│ │7日中午 │電話撥打電話給任治珍,向任│ 審理程序(原審卷第17│
│ │12 時57 │治珍恫稱:「你去死算了,我│ 頁、第18頁反)均坦承│
│ │ │們倆一起死、你不要被我抓到│ 犯行。 │
│ │ │,被我抓到連你的命也吐出來│⒉告訴人任治珍偵訊筆錄│
│ │ │」等語。 │ (偵卷第8頁反-9頁)。│
│ │ │ │⒊電話錄音光碟(偵卷第│
│ │ │ │ 41頁)。 │
├──┼────┼─────────────┼───────────┤
│5. │105年6月│被告劉惟中至任治珍上開住處│⒈被告劉惟中警詢(警卷│
│ │1日中午 │,以腳用力猛踢該住處鐵門,│ 第2頁)、原審準備及 │
│ │12時許 │致鐵門鐵網凹陷變形。經任治│ 審理程序(原審卷第17│
│ │ │珍告知將報警處理,劉惟中遂│ 頁、第18頁反)均坦承│
│ │ │向任治珍恫稱:「如果報警要│ 犯行。 │
│ │ │拿槍把你幹掉」、「連警察一│⒉告訴人任治珍警詢(警│
│ │ │起幹掉」等語。 │ 卷第3-4頁)、偵訊筆 │
│ │ │ │ 錄(偵卷第9頁)。 │
│ │ │ │⒊告訴人住處鐵門照片(│
│ │ │ │ 警卷第1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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