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31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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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認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被告林晏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前至張肇文所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鐵工廠,徒手竊取總重87公斤之機械零件1 批,得手後載運銷贓予不知情李世鴻所營址設同市區○○子0-0 號「○○資源回收場」,嗣經張肇文訴警究辦循線查獲。

㈡、證據暨理由論述

⑴、原審以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運搬告訴人張肇文所有之機械零件1 批販售李世鴻所營資源回收場等情,核符告訴人指證:未允被告搬取該等機械零件,且電話中明確告誡被告切勿擅動等語,以及證人李世鴻證述:向被告收購該等機械零件之證言,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案發現場暨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稽,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於搬取該等機械零件前曾致電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明講伊可以搬去變賣,但語意就是應允,伊拿的是廢料,告訴人怕會惹事,才翻稱未同意云云。

然被告既稱告訴人並未明講廠內何等物品可容搬取變賣,則顯無何來獲得告訴人事先同意可言。

又經勘驗被告所提事後於同年月9 、10日與自稱「嘉興」或「祿仔」調處本案事宜之錄音檔內容,並無被告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之事證,且告訴人既早於案發當日(4 日)即報警究辦,自無事後翻供反為不利被告指證之情。

尤有甚者,勘驗被告提證之上開錄音檔內容,主要係對方斥責被告「拼」(臺語,意指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話語,且被告亦自認理屈回應略以:「我有給文哥(指告訴人)道歉」、「從頭到尾我給人道歉,我知道不對,從頭到尾我知道不對,多謝文哥肯原諒我,給我機會」、「所以你今天罵我罵的有道理,雖然這樣說沒有錯,今天你罵我應該,所以我剛才打電話給文哥,文哥知道(我)不對,多謝你給我一次機會」、「我希望你給我一次機會,文哥我剛才有跟他道歉」等語(詳如原判決附表),益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比對被告所竊機械零件外觀極新且完整,與裁切賸餘之廢料不同,告訴人自無同意被告搬取變賣之可能,是被告上開卸責之不實辯解無足採信。

⑶、綜上事證,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以竊盜罪,並說明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獲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端,年輕力壯,竊盜他人財物,目無法紀,告訴人業已尋回贓物,稍彌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相關情節及其個人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末敘明被告所竊贓物已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核諸原判決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不諭知沒收亦屬妥適。

三、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空言寥陳原判決內文與事實不合,其不能甘服竊盜處有期徒刑4 月之罪責云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未就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加以敘述,其上訴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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