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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1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如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如韋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而遭查緝,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5日上午8 時23分(謝翊仙遭詐欺)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及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嬿(年籍詳卷)、蔡宗祐、戴峻瑋、林欣靜、謝翊仙、葉卉倫、吳建毅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李如韋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其後因林○嬿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嬿、林欣靜、謝翊仙、葉卉倫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112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承認有於105 年2 月18日申辦上開大眾銀行、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申辦上開帳戶是要提供給父母親及自己存款使用,我將3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紙條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卻於105 年4 月發現遺失,並未提供他人詐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申辦上開大眾銀行、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 年4 月7 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155號函附客戶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105年4 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3113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及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105 年4 月15日(10)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000996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56 頁)。
㈡被害人林○嬿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等情,並據林○嬿、蔡宗祐、戴峻瑋、戴宏瑋(戴峻瑋之兄)、林欣靜、謝翊仙、葉卉倫、吳建毅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6 、11-12 、17-19 、29-30 、34-35、39-41 頁反面、宜蘭分局警卷第6 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嬿、吳建毅)、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蔡宗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戴峻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林欣靜)、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葉卉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葉卉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嬿、蔡宗祐、吳建毅)、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戴峻瑋、林欣靜、謝翊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宗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峻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欣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翊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葉卉倫)、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建毅)等附卷可佐(見歸仁分局警卷第7-10、13-16、20-21 、26-28 、31-33 、37-38 、42-43 、46-48 頁、宜蘭分局警卷第15、58-59 、6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上開申辦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以向被害人林○嬿、蔡宗祐、戴峻瑋、林欣靜、謝翊仙、葉卉倫、吳建毅詐取金錢,應可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1.一般人若有存款需求,只須辦理一個帳戶即已足夠,實無須同時申辦3 個帳戶,雖被告辯稱一個帳戶要給父親、一個要給母親,另一個則是自己使用,會將薪水3 萬多元(新台幣,下同),分別於每個帳戶存入1 萬元云云;
惟若被告欲存錢給父母親,只須直接匯入渠等原有之帳戶即可,根本無須以自己名義另外申辦帳戶,且被告供稱父母親同住一處(見原審卷第41頁),更無須特地申辦另外兩個帳戶而分別匯款。
其次,被告供稱已經工作4 年,何以突然想到要另行開戶並將薪水分給父母親(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亦屬可疑。
況依被告自稱存完錢後生活花費根本所剩無幾,一般人應不至於以此方式存款,是被告陳稱申辦3 個帳戶同時存款之動機是否為真,實有待斟酌。
2.又被告既然要作為存款使用而申辦帳戶,則何以未於第一時間交付父母親即無端遺失?雖被告供稱要等父母有時間,才要拿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惟若被告暫時無法交付或使用上開帳戶,亦無隨時攜帶徒增風險之必要,即使欲隨身攜帶,亦應妥為保存,而機車置物箱僅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顯非安全之存放處所,殊無將重要財物放置其中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甚高,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持有他人帳戶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一般人均會有妥善保管並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人取得或知悉,以防遭到非法使用之認識。
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亦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因而遭人非法使用,實有悖於常情。
況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均毫無印象,發現遺失後亦未報警處理,反而置之不理,供稱忘記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顯然有違常理,其帳戶是否確係遺失,自有疑問。
3.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從事詐騙犯罪之人費盡心力詐取財物,若有所得,自不可能將金錢存入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即難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形發生。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金融卡之密碼後,才加以使用。
被告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然於申辦帳戶之日即將開戶存入之1,000 元提領一空,嗣於105 年3 月5 日並陸續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0頁反面、52、56頁)。
依一般常情,應堪認定犯罪者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亦必來自帳戶所有人交付或同意使用所致,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難憑採。
4.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縱須交付他人,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實不可能任由不相識之人使用。
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近2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學歷,並已工作4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自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並非可採,其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合作金庫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提供上開3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被害人吳建毅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其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吳建毅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一併審理,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
另考量被告事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未婚,與阿嬤同住,現在餐廳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
│號│告訴人│ │ │ │幣) │
├─┼───┼────┼────────┼────┼───────┤
│ 1│林○嬿│105 年3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3 │29,985元,至被│
│ │ │月5 日20│帳務設定錯誤,須│月5 日21│告大眾銀行帳戶│
│ │ │時40分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時26分 │ │
│ │ │ │設定 ├────┼───────┤
│ │ │ │ │105 年3 │14,985元,至被│
│ │ │ │ │月5 日21│告合作金庫銀行│
│ │ │ │ │時57分 │帳戶 │
│ │ │ │ ├────┼───────┤
│ │ │ │ │105 年3 │14,985元,至被│
│ │ │ │ │月5 日22│告合作金庫銀行│
│ │ │ │ │時13分 │帳戶 │
├─┼───┼────┼────────┼────┼───────┤
│ 2│蔡宗祐│105 年3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3 │21,512元,至被│
│ │ │月5 日20│帳務設定錯誤,須│月5 日20│告合作金庫銀行│
│ │ │時26分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時50分 │帳戶 │
│ │ │ │設定 │ │ │
├─┼───┼────┼────────┼────┼───────┤
│ 3│戴峻瑋│105 年3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3 │29,989元,至被│
│ │ │月5 日20│帳務設定錯誤,須│月5 日晚│告合作金庫銀行│
│ │ │時56分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間某時 │帳戶 │
│ │ │ │設定 │ │ │
├─┼───┼────┼────────┼────┼───────┤
│ 4│林欣靜│105 年3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3 │11,970元,至被│
│ │ │月5 日20│帳務設定錯誤,須│月5 日21│告大眾銀行帳戶│
│ │ │時48分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時30分 │ │
│ │ │ │設定 ├────┼───────┤
│ │ │ │ │105 年3 │8,970 元,至被│
│ │ │ │ │月5 日21│告合作金庫銀行│
│ │ │ │ │時41分 │帳戶 │
│ │ │ │ ├────┼───────┤
│ │ │ │ │105 年3 │8,686 元,至被│
│ │ │ │ │月5 日21│告合作金庫銀行│
│ │ │ │ │時45分 │帳戶 │
├─┼───┼────┼────────┼────┼───────┤
│ 5│謝翊仙│105 年3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3 │29,988元,至被│
│ │ │月5 日8 │帳務設定錯誤,須│月5 日20│告新光銀行帳戶│
│ │ │時23 分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時57分 │ │
│ │ │ │設定 ├────┼───────┤
│ │ │ │ │105 年3 │29,985元,至被│
│ │ │ │ │月5 日21│告大眾銀行帳戶│
│ │ │ │ │時29分 │ │
├─┼───┼────┼────────┼────┼───────┤
│ 6│葉卉倫│105 年3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3 │6,621 元,至被│
│ │ │月5 日21│帳務設定錯誤,須│月5 日21│告大眾銀行帳戶│
│ │ │時許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時20分 │ │
│ │ │ │設定 ├────┼───────┤
│ │ │ │ │105 年3 │7,153 元,至被│
│ │ │ │ │月5 日21│告大眾銀行帳戶│
│ │ │ │ │時22分 │ │
├─┼───┼────┼────────┼────┼───────┤
│ 7│吳建毅│105年3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年3月│29,985元,至被│
│ │ │5 日某時│帳務設定錯誤,須│5 日19時│告新光銀行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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