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雅綾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 二、案經劉昕卉、許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張雅綾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於
- 二、查告訴人劉昕卉、許清雄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
- 三、證人敬郁龍於103年3月15日在原審固證稱:曾於104年12
- 四、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云云。惟查:
- (一)被告於105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 (二)被告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檢附於105年10月13日其
- (三)被告直至106年1月11日於原審時才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
- (四)據上,足見被告與敬郁龍為朋友關係,於105年4月間至同
-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 六、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決意及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
-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 九、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十、另敬郁龍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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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雅綾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敬郁龍,敬郁龍亦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張雅綾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張雅綾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昕卉謊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昕卉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3日18時27分及18時4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張雅綾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5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清雄謊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許清雄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4985元至張雅綾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昕卉及許清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昕卉、許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雅綾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於105年4月中旬在○○某處,伊友人敬郁龍向伊表示要轉帳而向伊借用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嗣後敬郁龍向伊表示將伊之郵局提款卡遺失,伊在警局不說提款卡借給敬郁龍是因沒有證據證明云云。
二、查告訴人劉昕卉、許清雄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昕卉、許清雄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6-7頁反面、23-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證明、被告上開○○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32頁、核交卷第6、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證人敬郁龍於103年3月15日在原審固證稱:曾於104年12月向被告借用郵局提款卡,借2天,當天存了2千元發現不能轉帳,當天就把它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7頁)。
惟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間並無當天存入2千元,於同日再將2千元領出之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0頁)。
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於105年10月13日所錄製之錄影光碟,內容為「畫面中有一右上臂有刺青著短袖T-SHIR之男子(簡稱甲男),並坐在椅子上書寫資料,另有一女子及男子(簡稱乙男),質問甲男,甲男稱卡片是借的,女子質問甲男何以提款卡借給你,後來會拿去做人頭帳戶,甲男稱:不知道,是不小心的,乙男說:她說提款卡是你拿走的,甲男說:是她借我的,不是我拿的,乙男說:既然借的為何會丟掉,女子令甲男在紙上書寫其電話、父親姓名、地址及父親電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而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為證人敬郁龍本人,女子與乙男係被告之家人乙節,業據證人敬郁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觀諸上開錄影內容,係乙男與女子質問敬郁龍何以被告借其使用之郵局提款卡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倘敬郁龍事後確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則其面對被告家人質問時,理應理直氣壯表示業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被告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與其無涉,敬郁龍竟捨此不為,不僅未表示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反出言「不知道,是不小心的」,其於原審時證稱業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乙節,顯悖於常情而無從信為真實。
另敬郁龍又證稱伊有一詐欺案件在偵查中,伊不清楚自己的帳戶遭詐騙集團拿去用(見原審卷第27頁)。
惟敬郁龍於106年3月22日於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中即坦承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以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帳戶賣給綽號「小陳」之男子,該帳戶輾轉由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辯伊於105年4月中旬將該提款卡借給敬郁龍之時間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其係於105年4月中旬將該提款卡借予敬郁龍。
四、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掉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又於105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大概是105年4月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遺失地點我也不知道,105年5月份我要用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
惟在警、偵訊時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訊及該提款卡時,從未要求被告提出證明。
被告竟稱沒有證據證明將該提款卡借給敬郁龍而未供出,顯與訊問內容不符,可知被告知悉對於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會遭人作為違法用途之利害關係,且其為敬郁龍掩飾之心甚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稱於警局之所以會說遺失等語,係敬郁龍所教(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可證明此情。
(二)被告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檢附於105年10月13日其與敬郁龍所書寫之借貸契約向臺南地檢署遞狀,內容仍未表示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敬郁龍使用(見偵卷第7-8頁)。
惟該借貸契約內容記載被告於105年8月29日為敬郁龍向翔順借貸8萬元,債權移轉永業租賃行等情(見偵卷第8頁)。
足見於105年8月29日被告還會為敬郁龍向他人借款,以供敬郁龍花用,亦表示被告至105年10月13日對敬郁龍錄音之前彼此間仍保持相當友好關係。
(三)被告直至106年1月11日於原審時才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05年4月中旬在○○某處借給敬郁龍,兩人只是朋友關係,借提款卡給敬郁龍時就知道敬郁龍電話與住址,於105年5月初其需要使用卡片時,問郁敬龍提款卡何時歸還,郁敬龍說提款卡掉了云云(見原審簡卷第12頁反面)。
(四)據上,足見被告與敬郁龍為朋友關係,於105年4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之前兩人關係良好,亦知悉敬郁龍之聯絡方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據實供述,被告顯然知悉將提款卡提供給敬郁龍使用之利害關係,其為敬郁龍掩飾之心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率將其提款卡交給敬郁龍,對其如何使用不予深究,於案發後又百般為其掩飾,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原審將敬郁龍供出。
據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敬郁龍,日後有可能將以該提款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敬郁龍。
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提款卡者,利用該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敬郁龍與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之人為不法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決意及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劉昕卉及許清雄,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之責,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依上所述,顯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等語指摘原審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交付其提款卡給敬郁龍,後係由敬郁龍將該提款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提供給其男性友人,案發時年僅20歲,社會經驗尚淺,兼衡被告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肆業,在工廠工作,每日薪水約750元,已婚,現懷孕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將其提款卡借給其男性友人敬郁龍,致罹刑章,惟其並未得任何利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警局時之供述係因敬郁龍教導所致,被告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
再慮及被告現已懷孕4個月。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另敬郁龍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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