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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忠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凌晨5 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上由告訴人翁朝重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內,自行投幣洗車之時,因見深夜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毀損他人之物及竊盜之犯意,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投幣箱之鎖頭卡榫,欲竊取該投幣箱內之現金,然因觸動警報感應器而作罷,並旋即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而言,由於此種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
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又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其間亦不生前揭所謂上訴不可分關係,如檢察官僅就其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諭知不受理部分。
查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涉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另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復又欠缺追訴條件,應而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內容,亦僅針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敘明其不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即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忠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翁朝重於警詢之指訴、現場蒐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於洗車時,1 次投了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因為沒有水出來,生氣起來才去敲投幣箱的鎖頭,敲的時候警報器就響了,伊車子就開走了,當時並沒有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
經查:㈠被告吳國忠對於上開時、地,有以鉗子敲擊投幣箱之鎖頭卡榫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朝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主要爭點闕為:被告於洗車場內持鉗子敲擊投幣箱,其目的為何?被告上開敲擊投幣箱之行為,是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項。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朝重於警詢中陳稱:「(你在何時?何地?發現財物遭竊?)於103 年12月1 日17時50分左右,在臺南市仁德區上○里○○路與○○○路路口。
(請敘述發現經過?)於103 年12月1 日17時許,我到洗車場巡視時,發現第7 洗車格之投幣箱遭破壞,投幣箱內之十元硬幣遭人竊走。
後來調閱監視器後,於103 年12月1 日5 時17分,發現有一部可疑之計程車,於4 時48分進洗車場第7 洗車格洗車,洗完後離去前,洗車場內之警報器即響起,而我於發現時間去巡視時就發現遭竊。
(警方據你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未發現計程車駕駛竊取投幣箱內之十元硬幣1 仟元,你如何能確定就是計程車駕駛所竊取?)我只確定是吳國忠破壞,十元硬幣1 仟元是我推算的,因遭竊當天是例假日,而我在例假日大約都收1 仟元左右,我不確定吳國忠有沒有拿取投幣箱內的硬幣,而在遭竊當日下午17時50分,我去收投幣箱內之十元硬幣時,遭破壞之投幣箱內只剩100-200 元的十元硬幣。
(你是否有觀看警報器響起至你去收十元硬幣期間之監視器畫面,有無車輛進出?)我沒有注意看這段期間的監視器,所以不確定是否有其他的車輛有進入投幣箱遭破壞的車道內洗車。」
等語明確(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係因當天洗車場第7 洗車格投幣箱內所剩十元硬幣數量不如以往預期收入,且投幣箱鎖頭卡榫有遭破壞痕跡,故推認投幣箱內硬幣有遭人取走部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吳國忠凌晨有在該洗車格內洗車過,故認被告吳國忠涉有意圖竊取投幣箱內硬幣重嫌。
惟該洗車格投幣箱內既尚剩有100-200 元之十元硬幣,是否僅因數目不符以往預期,即可推論出有遭人竊取其內硬幣,即值懷疑?再者,警方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既未發現被告吳國忠有竊取投幣箱內硬幣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僅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名起訴,顯然被告吳國忠並無竊取投幣箱內硬幣之事實甚明!是若被告敲擊投幣箱鎖頭卡榫係意在竊取其內硬幣,為何未有實際竊取硬幣行為?是僅以被告在洗車場內有持鉗子敲擊投幣箱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主觀目的係意在竊盜,顯嫌速斷!㈢另證人即告訴人翁朝重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本件被破壞的投幣箱裡面有沒有錢遭竊?)是我隔天才發現,中間這段期間是否被告竊取或是其他人拿走了,我沒有非常確定,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是被告吳國忠雖有持鉗子敲擊第7 洗車格之投幣箱鎖頭卡榫,並因觸動警報感應器致聲響,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翁朝重既未觀看自警報感應器響起,至其去收取該洗車格投幣箱硬幣期間之監視器畫面,足見告訴人並未親身見聞竊取財物之行為人為何者。
而該洗車場為公共場合,進出人員眾多頻繁,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意行竊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再者,被告是於103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48分許進入洗車場,並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許離去,而從被告離開洗車場起迄至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告訴人發現遭竊之時止,告訴人並未注意查看該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不確定是否再有其他車輛進入投幣箱已遭破壞之第7 洗車格內洗車。
況經原審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均是從103 年12月1 日4 時43分開始,錄影時間長度均僅16分58秒或17分58秒,並無其他時段之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
則上開無錄影畫面之期間,自不排除會有其他人至該第7 洗車格內趁機竊取投幣箱內財物之可能性。
又若投幣箱內之硬幣,是在被告離開現場後,嗣後始遭第三人趁機竊取得手,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謀議之情況下,是否可以將被告無法預期之他人竊盜行為,溯及歸責為被告敲擊投幣箱鎖頭卡榫所致?是僅以被告在洗車場內有持鉗子敲擊投幣箱之動作,即遽以推認被告係意在竊盜,亦嫌憑無據。
㈣另證人翁朝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間前後這段期間有沒有人曾經跟你們反應高壓清水機器會吃錢?)如果有的話有人反應的話我會去處理,因為有留電話在那邊,之前可能會有客人覺得水壓不足,之前也有人說投進去沒有水出來,但是很少,這是偶爾才發生的情況。
(連續投20元,另10元如何處理?)只會運作1 次。
(有無客人無法等待你來處理就沒有等待直接離開?)有時候也會有這種狀況。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堪認停車場內之高壓水柱非無吃錢不出水之故障可能性發生,從而被告辯稱於洗車時,1 次投了20元硬幣,因為沒有水出來,生氣起來才去敲投幣箱的鎖頭,敲的時候警報器就響了,伊車子就開走了,當時並沒有想竊取財物等語,衡情並非全無可能。
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敲擊投幣箱之動作,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㈤再依原審勘驗洗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4h43m_ch01_1:「該錄影畫面係在洗車廠前方與馬路旁間,04:43:20秒左右,畫面左側出現亮光,後一輛計程車從畫面左側出現,然後持續往畫面上方緩緩駛去。
①於04:43:50秒左右,開始前前後後倒車欲進入洗車廠;
②於04:44:46秒左右,該車完全倒入洗車廠內 」(見原審卷第42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4h43m_ch04:「該錄影畫面係在洗車廠前方對著各個洗車位之錄影情況,從畫面右側可見從左到右有7 個洗車位。
①於04:43:59秒左右,畫面左側出現一計程車倒車進入從畫面左方往右數之第四個停車位;
②於04:44:55秒左右,倒車進入該洗車位停妥」(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0 5h00m_ch06 :「該錄影畫面係在洗車廠內對著各個洗車位之錄影情況,從畫面左側可見從上到下有9 個洗車位。
該計程車仍停放於由畫面左側下方往上數之第4 個洗車位,影片一開始汽車引擎蓋仍是開啟狀態。
①於05:12:10秒左右,有一人從計程車左側走出至洗車位,在三個投幣處的最右側高壓清水投幣孔以左手投幣,以右手拿水槍後,隨即先由計程車左側離開畫面後再從該處出現於畫面,拿著水槍朝車頭沖洗車子,沖洗完畢後又從計程車左側離開畫面。
從05:13:27秒左右,可看出該人離開畫面後至車子右側從該車右側沖洗汽車;
②於05:13:37秒左右,一人拿著水槍從車子右側走出,從車頭處沖洗車子後,又於05:14:02秒從該車右側離開畫面,期間高壓水柱均正常運作;
③於05:16:06秒左右,一人在計程車左側駕駛座附近,隨後又從該處離開畫面;
④於05:17:16秒左右,一人影在計程車右側晃動;
⑤於05:17:30秒左右,計程車左側駕駛座門開啟,可見一人影上車。
⑥於05:17:38秒左右,該計程車啟動,往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⒋另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ch03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103 年12月1 日5 時17分04秒時顯示警報器開始閃爍(見原審卷第59頁)。
⒌是由上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係於04:43:50秒左右,倒車欲進入洗車場;
於04:43:59秒左右,將車倒車進入第7 洗車格內;
於05:12:10秒左右,開始拿著水槍朝車頭沖洗車子;
於05:16:06秒左右,已無出水情形;
05:17:04秒左右顯示警報器開始閃爍;
於05:17:30秒左右,被告上計程車;
於05:17:38秒左右,該計程車啟動駛離,而整個出水過程約3 分鐘左右,核與卷附該投幣箱照片其出水幣孔貼有「3 分鐘」時限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5 頁),是被告辯稱係因1 次投幣20元,但只有出水1 段3 分鐘,生氣起來才去敲投幣箱鎖頭卡榫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⒍又若被告是以洗車為幌,在進入洗車場之初即意在竊盜,以現場共有9 格洗車格,且每格投幣箱均設有警報感應器之情形下,被告顯然只有一次下手機會,若其真要敲毀投幣箱鎖頭取財,自應選擇內有較多硬幣之投幣箱為作案對象始符犯罪效益,豈有一進入洗車場內即直接倒車停在第7 洗車格,且又好整以暇開始洗車之理?再者,被告係在高壓水槍不再出水後,隨即以鉗子敲擊投幣箱,並在警報器聲響後馬上開車駛離,前後時間不到2 分鐘,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設若被告係邊洗車邊觀察現場伺機下手,則以被告已開始噴水洗車之情形下,在出水停止後,自應先將滿佈水漬之計程車以布擦乾,或再投幣以風槍將車吹乾再行下手,豈有水槍一停止出水即衝動持鉗子敲打投幣箱之理?被告斯時之反應實非預謀犯案之常態,參以案發當時正值凌晨時分,正是一般人睡覺時間,即或現場留有聯絡電話,告訴人亦不可能在斯時隨傳隨到,況每人之行事風格修養有異,自不能單以被告為何不心平氣和,先嘗試按退幣鈕、拍打機身使被吃之錢幣掉落,或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到場等方式捨此不為,並以此為由遽以反推被告在敲擊投幣箱時,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應無待言。
從而被告辯稱:伊於洗車時,1 次投了20元硬幣,因為沒有水出來,生氣起來才去敲投幣箱的鎖頭,敲的時候警報器就響了,伊車子就開走了,當時並沒有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堪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以鉗子敲擊投幣箱卡榫之事實,但無竊取投幣箱內財物之主觀犯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國忠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吳國忠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吳國忠犯罪。
從而原審為被告吳國忠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吳國忠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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