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13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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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孫清山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所營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種子行」,與顧客詹德唐因田菁種子品質細故爭執而欲將之驅離,雖預見自己較長之手指甲於肢體衝突中易傷及他人,然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老邁之詹德唐拉扯,致詹德唐跌坐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且手部皮膚遭孫清山手指甲劃破受傷。

二、案經詹德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2-92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孫清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詹德唐是因要打伊時出力不當而自己跌倒受傷,伊未回手推他,祇是雙方拉扯時有撥他的手,伊手指甲係無意中「回到」(台語音,刮劃之意)他的手破皮,這是難免的,但主要是他本身疾病之併發症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坦言: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雙方肢體之拉扯接觸後跌倒,致而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及皮膚劃破,伊有稍微撥到他的手;

另就告訴人手臂破皮之緣由,尤供承:伊看告訴人的手即知容易破皮,伊「手指甲比較長,稍微碰到(告訴人)就容易受傷」(見警卷頁3-4 ,交查卷頁13-14 )。

對照告訴人生前指訴:被告將其推出店門外跌坐地上,且推的時候,手指甲刮到其手臂皮膚,導致破皮流血等情相符(見警卷頁7-8 ,交查卷頁6-7 ),復有記載上開傷勢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以及勘察被告雙手指甲均逾指尖約2 至3 公厘之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0、15-18 ,交查卷頁15-16 ),堪認無誤。

㈡、犯罪故意是認知(明知、預見)與意欲(有意、不違本意)之統合,其內容不外是行為人犯罪方式、態樣、手段之心理決定過程。

行為人主觀之心理認知與意欲不唯是自然事實,更是涵攝於法規範之評價事實,須綜合所有風險認知、企求、容任或接受等相關事實等多元指標,進行整合性之判斷。

依被告言詞或書面供述迭陳: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拉扯,指甲「難免」會刮劃到告訴人(見交查卷頁13-14 ,原審卷頁132 、134 ,本院卷頁67、103 、158 ),且不諱言告訴人老邁站立不穩(見本院卷頁129 ),參照案發當時雙方係處於爭執之對立狀態,則關於告訴人因與被告間肢體推擠拉扯(被告稱之為手「撥」、指甲「回到」)致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依被告不下於常人之智慮,堪認其就行為致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之認知,且具容任本意。

又被告對於肢體衝突所導致之傷害結果,既無不發生之確信,亦足證其所辯係「無意中」如何如何云云,要係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說明起訴意旨疏未斟酌被告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心理,誤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仍應予審理,曉諭傷害罪名(見原審卷頁133 )並變更起訴法條。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未有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店鋪及撿拾回收資源維生,離婚,育有一子,獨居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前揭施暴成傷,上臂、下肢及臀部均有大面積傷害,以告訴人老邁之年紀,該等傷勢應無法在短短十餘天後即癒合,且病歷僅記載告訴人右上臂之傷口已癒合,未提及其餘部位之傷勢狀況,可疑病歷記載不周全,不能排除告訴人初癒傷口底下之蜂窩性組織炎,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並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未以傷害致死論罪,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就診之傷勢照片,顯示其左、右下臂外側、左手背、右上臂內側、右下肢前側暨內側、左下肢前側膝蓋下方等部位大面積膚色黯沉,僅其中之左手背、右下臂外側及右上臂內側破皮(見警卷頁16-18 )。

對照告訴人就被告傷害行為之指訴,僅為「一手拉住我的前手臂……一直把我往外推」並致「向後跌坐倒地」及指甲刮劃手部皮膚等情(見警卷頁7 、交查卷頁6-7 ),核與摒除不實辯解之被告可信供詞一致。

故被告未對告訴人其餘身體尤其是上述破皮「以外」之各膚色黯沉部位施暴,殆無疑義;

且告訴人既係「向後跌坐」,所致者應僅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臀部(即薦椎)挫傷」,殊不包括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右下肢前側暨內側、左下肢前側膝蓋下方等皮下黯沉部位。

由是,告訴人上開狀似皮下大面積嚴重瘀血之黯沉外觀,顯係案發前即已存在之自體病徵。

⑵、承上,告訴人之子詹益千陳稱告訴人有服用衛生所開立之利尿劑(見本院卷頁160 ),勾稽告訴人於4 月20日之門診病歷單記載「病患主訴:臉、腳水腫;

檢驗結果:肌酸酐昇高;

治療:給予利尿劑」(見病歷冊頁823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予指明(見原審頁111 ),並據以鑑認「(4 月6日門診病歷單紀錄右手傷口已經癒合)但身體上反而有臉、腳水腫,生化學檢驗結果由(於)肌酸酐昇高,支持為『腎功能衰竭』,並施以利尿劑,故自4 月6 日起有即『腎功能不佳』」(見原審卷頁113 )。

參照告訴人家屬所提大林慈濟醫院於6 月30日(即告訴人死亡日)出具之另紙醫療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壞死性筋膜炎、『" 慢性" 腎衰竭』」(見原審卷頁49),亦證明老邁之告訴人確有腎功能不佳宿疾。

⑶、法醫研究所綜據完整之門診病歷紀錄,鑑認被告於3 月20日因與被告間之糾紛外傷急診,停留23分鐘後出院,因以「支持傷勢僅為表淺輕傷,尤其指甲劃破手臂皮膚應為表淺擦傷,此類傷勢在一般人為可復原性,無法支持為致命傷」(見原審卷頁114 )。

復以告訴人雖受有上開輕傷,然歷經同月23日、30日、4 月6 日等門診,病歷紀錄有該等傷口換藥復原好轉且癒合( Multiple skin A/W of both upper armsafter aquacel Ag -nice and dry- educated about woundcare;

Multiple skin A/W of both upper arms-the rightarm has healed)之診斷(見病歷冊頁819 、821 ),足見被告所致告訴人之外傷,已朝復原之正面方向發展,甚為明確,可推認被告所致告訴人之外傷已不再惡化,鑑定報告因認告訴人於3 月20日所受傷勢,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在3 月30日應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見原審卷頁114 ),洵有所本。

⑷、①事物間之「因果關係」,可作本質之簡單表述略為:兩者有存在與發生之必然性或規律性,直觀即謂前者為後者之條件。

而條件未必侷限單一,所有具備該等恆常關係之多數條件,對結果之發生而言,均具相同之價值,此乃最原始之自然因果觀察,認為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每個條件,均為導致結果之原因。

反之,倘某行為不存在,但結果依然發生者,則該行為並非該結果發生之條件(亦即下述鑑定報告所指之「﹙假定﹚排除法」),若某行為並非結果發生之條件,自無進一步判斷是否為原因(「歸因」)之餘地,遑論「歸責」。

②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須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堪為法律上歸責之原因,亦即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方屬結果發生之原因,其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判斷與涵攝問題,係從「存在(因果關係)」到「規範(相當)」之過程。

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相當之歷程聯絡關連者,始屬法律上可予歸責之原因,否則其結果事實祇為偶然。

而相當因果關係之觀察時點、範圍與判斷依據及標準,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探究條件是否具普遍、一般之原因屬性,然所指條件,須以能符合自然科學或經驗法則檢證之現實存在為基本前提。

⑸、本件告訴人本身慢性腎功能衰竭之因素,在原傷口已癒合之狀況下,卻反有臉、腳水腫,經施以利尿劑(4 月6 日門診病歷紀錄),「迨6 月3 日門診病歷單紀載有非特異性傷口,由右手指、掌區擴至右上臂併蜂窩性組織炎之診斷」,雖蜂窩性組織炎可經由已癒合之傷口或健康之皮膚感染進入深層組織,然「依據醫學經驗與論理法則,在……腎衰竭……等代謝性疾病之併發症,均有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本案亦無法排除6 月3 日發病前有手部發炎、皮膚炎或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漫延至右上臂之可能」,據法醫研究所鑑定說明綦詳(見原審卷頁113 ),鑑定意見並依「排除法」,以「告訴人若非高齡、腎衰竭疾病,在一般人受表淺擦挫傷應能存活,而告訴人縱使無3 月20日受有輕傷,依高齡併有腎衰竭,亦有可能危及生命」(見原審卷頁114 )。

據而可見被告所致告訴人已然癒合而不再惡化身體健康之外傷,對高齡且腎功能衰竭之告訴人嗣後死亡而言,並非不可想像不存在之條件,自無從謂有造成告訴人死亡之併行或累積作用。

⑹、參以告訴人家屬所提前揭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另紙醫療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病患同月3 日因壞死性筋膜炎急診入院治療,同月5 日接受筋膜切除手術,同月7 日因敗血性休克轉加護病房治療,同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頁49)。

而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其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及其先行原因則為「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雙下肢動脈阻塞併遠端指壞死→腎臟衰竭→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見原審卷頁51),在在可徵導致告訴人死亡之流程中,「(慢性)腎衰竭」為重要因素,與前述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意見吻合。

又法務部為處理法醫鑑驗特設法醫研究所,掌理病理及死因之鑑定、研究,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1 、4 款參照)。

本件告訴人之死因,經原審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論略以「綜合研判,告訴人於6 月30日之死亡結果,應非被告3 月20日之行為所造成,亦即因傷害甚輕,且主因近90歲老翁在死亡前呈現腎衰竭等,故不支持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頁114 ),與全案事證契合,至可憑採。

⑺、檢察官以被告所致告訴人之全數外傷及下肢挫傷並未完全癒合,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被告所致之傷勢惡化終至死亡,法醫研究所僅是依病歷資料推論判斷死因,然該等病歷資料疑記載不全,聲請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並傳喚主治醫師,調查病歷所載傷口復原狀況,是否僅為眼睛所見之癒合,俾釐清死因鑑定報告之證明力(見本院卷頁143-144 、157-158 )。

然本院就全案事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斟酌當事人辯論意旨所得心證,認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謂非僅係主觀虞慮,並無卷存之客觀稽據。

蓋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外傷性傷口,僅上肢部位(見警卷頁16-18 ﹙傷勢照片﹚),此亦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所紀錄之醫療關注重點(見病歷冊頁811 、819 、821 ﹙上肢撕裂傷、擦傷、Multiple skinA/W of both upper arms……),經告訴人生前主治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詳載主訴、檢查項目暨結果、診斷暨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等完整病歷內容,足供法醫研究所為專業嚴謹之死因鑑定,且鑑定報告敘明鑑定經過及結果,內容詳實,鑑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洵可供本院就是否將告訴人死亡結果歸因並歸責於被告傷害行為之事實及法律判斷,相關死因疑義業已釐析明確,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能以傷害致死之刑責相繩。

檢察官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⑻、綜據上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傷害致死罪之論旨,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主張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除檢察官主張傷害致死外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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