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140,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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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 號、105年度偵字第1768、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

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轉讓偽藥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判決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轉讓偽藥部分撤銷改判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惟選任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狀,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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