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14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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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葉年根支付賠償金額。

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黃歆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需錢孔急,詎黃歆為向他人貸款以供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在台南市○○區○○路○○開發有限公司內,未經其兄黃愷(民國62年生)之同意,即在一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愷」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一枚,並於「金額」欄內填載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萬元及於「發票日」欄內填載中華民國 101年9月4日,偽造成內容係「黃愷」所製作簽發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一紙,而後交由不知情之魏裕益(民國40年生)持向他人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魏裕益因而輾轉持該偽造之本票向葉年根(民國41年生)詐借款項,致使葉年根陷於錯誤而輾轉交付借款三百萬元予魏裕益。

嗣因葉年根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黃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愷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黃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第151 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歆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30頁、第150頁、第 159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黃愷及葉年根二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民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證被告黃歆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歆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係持附件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交由魏裕益向他人調借現款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58頁等筆錄),足見被告黃歆係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以向他人借款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黃愷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一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之輕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祗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有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犯行即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裕益行使系爭偽造之本票以詐欺取財係間接正犯,亦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

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

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愷及葉年根二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黃愷及葉年根二人之諒解,衡情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應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致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取得被害人黃愷及葉年根二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為周轉資金,因而偽造系爭本票後交由他人辦理貸款,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黃愷、葉年根二人受有損害,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愷、葉年根二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二人之諒解,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水果種植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已過世,有哥哥一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愷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黃愷三百萬元乙節,有刑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5頁),且被害人黃愷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如入監執行,就教化部分應該沒有什麼意見,希望能讓他從事社會勞動役,請求庭上從輕量刑。

和解書是去年年底才簽的,我跟被告說希望他能夠改變,被告雖沒還我錢,但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如被告能判緩刑我也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筆錄),另被害人葉年根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有誠意和我和解,請求庭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和解金額是一百萬元,第一期被告先給我十六萬元,其餘金額按其能力按月攤還給我」、「同意被告所稱剩餘八十四萬元,按月攤還五千元,自七月開始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並將之做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筆錄),並有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存款十六萬元至被害人葉年根帳戶內之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63頁),堪認被告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被害人葉年根及黃愷二人上開意見等情,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能對被害人葉年根履行剩餘之和解金額八十四萬元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葉年根支付賠償金額。

又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黃愷」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則已因系爭本票業經諭知沒收而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未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另依上所述,被告業已同意賠償被害人黃愷三百萬元及同意賠償被害人葉年根一百萬元,如再將本件犯罪所得三百萬元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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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發票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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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00000000│新台幣參│民國101年9月4日 │黃  愷│1.附於民卷第2頁。     │
│    │        │佰萬元  │                │      │2.被告於發票人欄內偽簽│
│    │        │        │                │      │  「黃愷」之署押即簽名│
│    │        │        │                │      │  與指印各一枚。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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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付    內    容    及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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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歆應給付被害人葉年根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四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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