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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順自民國96年7 月17日起擔任台南市○○區○○○○○路00號0 樓之○○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自附件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企業社有進項之情事,並於上開期間,明知○○企業社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並無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企業社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121 張,供附件二所示營業人,向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2,969,96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泰源、張惠綺、劉美鈴、梁瓊文、李依珊之證述,及○○企業社設立變更基本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異常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稅務代理人訪查資料、員工調查資料、負責人調查、營業地址訪查資料、其他異常分析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查詢繳款書檔作業完成資料、裁處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沒有擔任○○企業社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96年7 月17日起經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並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實,有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9 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40542002號函附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函、收據聯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16-23頁、偵卷第60-62 頁)。
雖被告否認有同意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並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原審法院依公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企業社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時之文件收據聯上「陳朝順」簽名(見他卷三第18頁),與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偵卷第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行、鳳山農會印鑑卡(見一審卷第79頁證物袋所附影本)上之「陳朝順」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88-90 頁),足認被告確曾簽名同意登記為○○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玻璃行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製造○○企業社有進項之情事,雖以證人即南區國稅局職員梁瓊文於偵查中證稱:「(你的訪談與調查結果,認為○○玻璃行實際有出貨給○○企業社?)他說有一部份資金是以支票支付,但是支票的兌領者並非○○企業社,所以不是○○企業社領走,應該付款人部分是有疑義的」、「(他只有一部分資金是以支票部分其他部分呢?)他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但他無法說明交付○○企業社的誰,他只說是『陳仔』」、「(對於○○玻璃行銷售貨物給○○企業社的金流部分,支票兌領人並非○○企業社,現金部分所交付的對象僅能說綽號,無法明確交代實際上支付對象,以他的大量交易狀況是不符合常情?)是」等語為據(見偵卷第178-180 頁)。
然依證人即○○玻璃行負責人陳帝祐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玻璃行銷售一些防火矽膠給○○企業社,因為我向高雄市捷運局承包工程,某些特殊材料必須送審,不是每一家商號都買得到,而○○玻璃行符合捷運局下承包廠商資格,所以由我購入該等材料,再轉賣給○○企業社。
附件一所示銷貨665,000 元,是賣給『陳仔』,他是○○企業社老闆的兒子」(見他卷三第82-84 頁);
證人即○○玻璃行負責人之配偶顏錦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附件一所示發票,是○○玻璃行賣一些填縫材料給○○企業社,因為『陳仔』說他沒有辦法買到該材料,故由○○玻璃行代購,發票是我開立,收款方式是直接由○○企業社之款項中扣除」(見他卷三第77-79 頁)等語。
可知陳帝祐、顏錦綉均否認附件一之發票為虛偽進項憑證,且陳明如附件一所示○○玻璃行售貨予○○企業社之貨款支付方式,係由○○企業社之款項中扣除。
證人梁瓊文就檢察官詢問附件一所示○○玻璃行售貨給○○企業社之付款方式,雖證稱:「○○玻璃行開立支票給○○企業社之兌領人,並非○○企業社」、「現金交給陳仔」、「交易狀況不合常情」云云。
然上開交易中,○○玻璃行為出賣人,理應向買受人○○企業社收取貨款,並無須支付款項給○○企業社,證人此部分證詞顯然答非所問,自非可採。
至於梁瓊文證稱○○企業社與○○玻璃行有對開發票之情形云云,而以此推認有不尋常,則屬證人之個人意見,並非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件一所示發票係屬虛偽交易,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非可逕予採認。
上開發票既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實會計憑證,客觀構成要件已不符合,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企業社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並無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企業社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121 張,供附件二所示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969,961 元,雖以○○玻璃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裁處書7 份(起訴書誤載為8 份;
見偵卷第114 、120 、124 、129 、133 、142 、146 頁),及證人李依珊於偵查中證稱:附件二每家公司都有裁罰,他們對本稅及裁罰都繳清等語(見同上卷第179 頁)為據;
然就○○工程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玻璃行部分,則未據提出裁處書。
另查:㈠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劉志中之配偶薛婉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劉志中之配偶,擔任公司會計,○○公司的帳務都是由我處理,劉志中負責跑工地,從96年9 月開始,○○企業社承包我公司的防水工程,我沒有看過被告,都是與○○企業社之業務主任陳新凱接洽;
(提示國稅局卷證資料第375 頁承諾書)○○公司跟○○企業社確實有承攬業務關係,我有契約,也有公司日記帳,國稅局人員跟我說簽這張承諾書,就是○○企業社所開立的發票是不實的,但是當時我不知道○○企業社開立的發票是假的,況當時確實有承攬工程在做;
後來國稅局說我的公司拿到不實發票,所以有補稅。
○○企業社跟我接洽的只有陳新凱這個人」(見他卷一第24-26 頁)。
㈡證人即○○公司、○○工程行負責人廖典珠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是以玻璃加工為主,○○是以玻璃施工、安裝、買賣為主業,○○企業社是上開兩家公司的下包,最後一次交易約在96、97年,現已無生意往來;
○○公司是與○○企業社之員工『雄仔』接洽,聽說是○○負責人的兒子,96年度○○與其交易金額共3,114,300 元,是發包玻璃安裝工程給○○,施工期約3 至4 個月,本公司以現金支付,共計10次,有請款單等資料佐證,該工程是直接找○○承作,○○直接交付發票,看工程完工進度,評估後,依完工比例給付應有之金額;
○○、○○與○○企業社之交易均為真實無訛,○○應領之工程款皆已付清,○○與○○對○○企業社無任何欠款」(見他卷三第396-398 頁)。
㈢證人顏錦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企業社承包○○玻璃行好幾個工程,包含高雄捷運的工程,主要有填縫工程及防水工程,相關付款簽收紀錄均由我本人交給『陳仔』親自簽收」(見他卷三第77-79 頁)。
㈣○○○公司負責人張志文出具說明書,略以:「公司取得○○企業社96、97年度開立發票金額5,842,500 元,稅額292,125 元,係承包國防部及芝加哥玻璃圍幕工程之代工不包料,僅使用部分矽膠耗材,本案再轉包給一位叫『源仔』工頭,尚無其他基本資料可提供,本公司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請貴所從輕查處」等旨,有說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偵緝196 卷第125 頁)。
㈤證人即○○企業社記帳報稅業者張惠綺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當時是由一位陳先生委託而代理○○企業社辦理稅務,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對照片上的陳朝順沒有印象,上述陳先生好像是該商號營業地址屋主的親戚」;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記帳及報稅業務事務所的負責人,我曾辦理○○企業社的稅務,當時是與一名男子接洽,對該名男子已沒有印象,我沒有去過○○企業社,每次都與同一人接洽」(見他卷三第423-425 頁、偵卷第50頁)。
㈥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泰源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使用,我的綽號是阿源,從事計程車司機,上開電話是提供給客人叫車用的」(見偵卷第190-191 頁)各等語。
㈦由上開證詞,可知○○公司、○○公司、○○工程行、○○玻璃行、○○○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與○○企業社接洽之對象均非被告本人。
再觀卷附其他訪談紀錄,包括○○公司、○○工程行、○○公司等,亦均未提及曾與被告接觸(見他卷三第240 、257-258 、378-379 頁);
另證人張惠綺對於被告亦表示無印象,且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陳泰源所申辦使用之門號,並非被告使用之門號(見他卷三第441 頁、偵卷第50、78頁),是倘被告係實際負責○○企業社事務之人,則上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會計或記帳報稅業者應無可能不認識被告。
又證人張惠綺及南區國稅局職員劉美鈴雖均證稱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須公司行號負責人親自簽名,辦理時會核對身分證等情(見偵卷第78頁反面、86頁反面),並有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在卷為佐;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及辦理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企業社設立登記後,有實際負責處理企業社之事務。
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企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係實際負責處理企業社事務之人,應僅係提供名義之登記負責人。
七、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又所謂幫助故意,須有雙重幫助故意,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地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見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行為人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始能成立幫助犯。
本件被告雖同意登記為○○企業社之負責人,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參與○○企業社登記設立後之事務,應僅係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
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行號之目的所在多有,並非僅供作犯罪之用。
被告雖就相關案情全部否認,亦無法交代向其借用名義設立○○企業社者之身分及原因,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得知悉此部分之情節,惟尚不得因此即推認被告提供自己名義設立○○企業社,必係出於犯罪之目的,亦難僅依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提供名義設立○○企業社後,將有人以其名義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梁瓊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南區國稅局函送卷所附資料,則僅能證明○○企業社客觀上有交易異常,所出具之會計憑證不實及有幫助逃漏稅之情形,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實際處理○○企業社事務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有何單獨、共同或幫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九、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登記為○○企業社之負責人,依常情應係自己經營,被告卻辯稱○○企業社實際為不詳之人所經營,應屬幽靈抗辯,諸多情節十分可疑且與常情有違。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虛設行號之目的,自無從諉稱不知,其在擔任○○企業社之登記人頭負責人時,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況依現行實務,有關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皆有處罰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倘允許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毋須對本案負責,則上開處罰條文不但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更變相鼓勵他人以人頭名義登記、經營公司,毫不受相關法規之拘束及規範」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
本件被告辯稱其就○○企業社之營運情形完全不知情,固非合理;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際負責○○企業社業務,並從事上開不法行為,或幫助、或與何人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係登記名義負責人,或其辯解存有可疑之處,即遽認被告「對於虛設行號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對於實際負責人可能以行號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他人供作逃漏稅捐使用一情,顯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故該條之商業負責人,應以有各款所列之犯罪行為為限,始得加以處罰;
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際負責○○企業社之業務,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僅以被告為○○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第1款罰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其就本案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案相關事證所顯現負責業務接洽之關係人,是否涉有上開不法犯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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