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錦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二、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 二、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 三、惟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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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6號、105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錦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月5日8時50分、52分、9時0分、51分、10時30分、11時11分、13時10分許,以其向薛鎮平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市○○路某鐵皮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潘建文,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104年7月25日上午或中午許,在潘建文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之0後0住處內,以賒帳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程瀚生。
程瀚生離開潘建文住處後,發現所購買之海洛因只有0.8公克(缺少0.2公克),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潘建文抱怨所購之毒品數量不足,嗣經警循線查獲;
謝錦定於偵審中即自白其上開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1頁、第104-105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程瀚生、潘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26頁、偵緝卷第74頁、第89頁、第100-101頁);
而證人程瀚生、潘建文等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等情,已據其等證述在卷,是其等自有購毒之需求;
又依證卷資料顯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或糾紛等情,是證人程瀚生、潘建文自無構陷之可能,是其等所證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屬可信。
次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證人程瀚生向潘建文抱怨所購買之毒品重量不足,此與證人潘建文所述被告與程瀚生之毒品交易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程瀚生之情無誤;
又被告係向薛鎮平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事實㈠之潘建文交易毒品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61頁),並有申登人薛鎮平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顯示被告以薛鎮平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潘建文對話內容非常簡短,雙方均可了解彼此意義,且大都著墨於如何會面之事實,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情形,甚且在通話內容中提及「要那個咧」(即毒品代稱)、「幫忙買筆」(即注射針筒代稱),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相符,則依被告自白內容、證人程瀚生、潘建文之指證,並就通訊監察譯文分析比對後予以補強,綜合研判,自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程瀚生、潘建文之事實無訛。
二、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
而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均係以1包含袋重1公克為交易單位,售價為3,000元,足認被告係以固定規格販賣毒品,參以買方程瀚生嗣後乃抱怨毒品短缺,其對數量如此斤斤計較,顯非無償轉讓應有之現象,益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持以販賣,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上開販毒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可考,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2罪,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被查獲2次,對象2人,預計交易金額各為3,000元,而其中一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未取得價額,販毒所得非鉅,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截然有別,而其於偵查中即明確交代販賣之過程,配合偵查,坦然面對刑責,且自承施用毒品後思考模式失當,態度良好。
而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自有失衡之情。
再者,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平時從事打零工維生,屬於社會底層之人,觀其前案資料,大部分是吸毒前科,應係結交毒友而誤入歧途,毒癮已是其揮之不去之夢魘,其顯係為求得吸毒費用不得已始從事小額販毒,則綜合其個人主觀因素及其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現實危害等情,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若科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有時仍重於時下之殺人、強盜等社會公憤之重罪,且無從與上開所述之大盤、中盤毒梟之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減事由(累犯加重、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並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自承與吸毒同好往來,長期施用海洛因成癮,為了吸毒費用緣故始販賣毒品。
其販毒對象僅有2人,實際所得為3,000元,且證人程瀚生、潘建文本即為吸毒之人,被告之行為並未將毒害廣布至一般社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曾經從事道路管路工程等業,學有專業,家中尚有老母,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其家人亦會前往探監,家庭功能仍然存在,有回歸社會之可能及其於偵審已坦承犯行,詳細交代販毒過程,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說明:被告販賣毒品予潘建文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販賣毒品予程瀚生部分,因係賒帳交易,並無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持以與潘建文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未扣案,且係薛鎮平所有之物,僅是被告偶然之借用,該物又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難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販賣毒品之禁令意在維護國民健康,期能根除毒品對國民身體之傷害,杜絕吸食毒品所可能肇致之社會治安隱憂,此等犯行本不宜輕縱,若遇是類案件即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非但有架空法定刑期之虞,更與規範目的相悖。
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販毒僅2次,對象2人,預計交易金額各為3,000元,其中一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並未取得價額,所得非鉅,此與大盤、中盤毒販情節相較,尚屬輕微,並無危害不特定吸毒之人。
且其配合偵查,交代犯行,坦然面對刑責,自承施用毒品後思考模式失當,態度良好,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為由,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然而原判決所稱「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態度良好」係分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時應審酌事項,而「被告坦白交代販賣之犯行」,則屬於偵審自白之減刑事項。
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究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仍未予合理說明,尚屬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固指摘原判決所稱「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態度甚為良好」係分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屬於量刑時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稱「被告坦白交代販賣之犯行」,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項,不得再執為酌減刑責之依據云云。
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業已論述如上。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自白犯行」雖列為刑法第57條第9、10款之量刑事由,但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則原審加以審酌後執為酌減刑責之理由,並無不當,檢察官將此截然劃分,認此既係量刑之因子,自不得再執為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
次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被查獲2次,對象2人,預計交易金額各為3,000元,而其中一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並未實際取得價額,販毒所得非鉅,是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尚屬輕微,亦非任意散布毒品,危害不特定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被告坦白交代其販賣之犯行,配合偵查,面對刑責,且自承施用毒品後思考模式失當,態度甚為良好。
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已認定被告犯行屬於吸毒同好間互通有無之販毒類型,其販毒之數量不多,未廣為散布,此與大、中盤商販毒情節,截然不同,而本罪刑罰嚴峻,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之構成,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本院復認本件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平時從事打零工維生,屬社會底層之人,觀其前案資料,大部分是吸毒前科,其顯係因結交毒友,而誤入歧途,毒癮已是其揮之不去之夢魘,其為求得吸毒費用而販毒,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卻往往重於時下之殺人、強盜等社會公憤之重罪。
是本院亦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核其犯情,堪以憫恕。
綜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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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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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4 年7 │19:25:11│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25日 │ │ 程瀚生 │A:喂。 │監續字第50│偵字第68│
│ │ │ │ (A) │B:我剛要打給你… │7 號通訊監│78號卷第│
│ │ │ │ ↓ │A:不夠咧。 │察書(彰警│20頁正反│
│ │ │ │0000000000│B:怎樣? │刑字第1040│面 │
│ │ │ │ 潘建文 │A:重量不夠。 │094072號卷│ │
│ │ │ │ (B) │B:多少?那裏多少? │第142 頁至│ │
│ │ │ │ │A:八一才過沒多少而已… │第143 頁)│ │
│ │ │ │ │B:那有可能,他在我家,用│ │ │
│ │ │ │ │ 我的尺下去量的,就1 啊│ │ │
│ │ │ │ │ … │ │ │
├──┼────┼────┼─────┼─────────────┼─────┼────┤
│⒉ │104 年4 │8:50:19 │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潘建文 │A:喂,定兄,我阿文啦。 │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B:嘿,怎樣?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2│
│ │ │ │ ↓ │A:你有在我們這嗎?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B:有咧,怎樣? │字第104009│ │
│ │ │ │ 謝錦定 │A:要那個咧? │4072號卷第│ │
│ │ │ │ (B) │B:你在家哦? │136 頁至第│ │
│ │ │ │ │A:嘿ㄚ,我在家。 │137 頁) │ │
│ │ │ │ │B:你們是要? │ │ │
│ │ │ │ │A:4 啦。 │ │ │
│ │ │ │ │B:蛤? │ │ │
│ ├────┼────┼─────┼─────────────┼─────┼────┤
│ │104 年4 │8:52:54 │0000000000│B:定兄。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A:你來那個,要去環球那條│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 路你知道嗎?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2│
│ │ │ │ ↓ │B:環球我知道。 │書(彰警刑│頁至第73│
│ │ │ │0000000000│A:你來,7-11過去,彎過來│字第104009│頁 │
│ │ │ │ 潘建文 │ 有個○○堂。 │4072號卷第│ │
│ │ │ │ (B) │B:○○堂哦? │136 頁至第│ │
│ │ │ │ │A:你到那再打給我。 │137 頁) │ │
│ ├────┼────┼─────┼─────────────┼─────┼────┤
│ │104 年4 │9:0:17 │0000000000│簡訊: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是你自己一個人嗎 │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104009│ │
│ │ │ │ 潘建文 │ │4072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
│ │104 年4 │9:51:48 │0000000000│簡訊: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啊我半小時後才會去你家、這│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樣有問題嗎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104009│ │
│ │ │ │ 潘建文 │ │4072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
│ │104 年4 │10:26:33│0000000000│B:喂,兄仔。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A:喂。 │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B:兄仔。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A:沒啦,我本來要過去,但│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我朋友在這,不然你過來│字第104009│ │
│ │ │ │ 潘建文 │ 好嗎? │4072號卷第│ │
│ │ │ │ (B) │B:好。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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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4 │10:30:6 │0000000000│簡訊: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你到從後門來順便幫忙買筆好│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嗎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104009│ │
│ │ │ │ 潘建文 │ │4072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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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4 │11:11:6 │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 │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104009│ │
│ │ │ │ 潘建文 │ │4072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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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4 │13:10:47│0000000000│簡訊: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潘建文 │定兄我阿文可不可以幫我開門│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104009│ │
│ │ │ │ 謝錦定 │ │4072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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