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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97 號、14039 號、14736 號、14912號、1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謝宗霖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霖(綽號大胖)與廖啟揚(綽號小西)、林志謙(綽號小胖)、呂明忠(綽號阿華)、張士烈(綽號老仔)、鄭百成(綽號老成)、許立勳(綽號小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每次行騙時均分別駕乘2 輛由不知情之張文晃所承租之自小客車,由廖啟揚,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假扮刑事局員警撥打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協助辦案為由相約見面,再由廖啟揚、呂明忠、謝宗霖、林志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人其中數人,假冒刑警並出示偽造刑警證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以取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帶同各被害人上車後,帶至郵局,於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由張士烈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填寫提款日期、金額及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上開提款單及存摺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行員辦理存摺現金取款而行使之,致使該金融機構之行員限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款項,得款後,謝宗霖、廖啟揚、林志謙、呂明忠、張士烈、鄭百成、許立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朋分花用,其中謝宗霖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5 ;
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則詐欺取財未得逞(各次犯罪時地、手段及詐得款項、或未得逞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嗣謝宗霖及廖啟揚、呂明忠、張士烈、鄭百成、林志謙、許立勳於民國96年8月1 日,向吳洪凱詐得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小客車北上逃逸,經警於96年8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田收費站北上車道攔截逮捕,並扣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詐騙吳洪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廖啟揚、林志謙、呂明忠、張士烈、鄭百成、許立勳共犯本案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確定)。
案經被害人曹洪亮、萬繼環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曹洪亮、譚世忠、王澤林、萬繼環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指證筆錄可參,另有共犯即證人廖啟揚、呂明忠、張士烈、鄭百成、林志謙、許立勳於另案之偵查、審判中之供證筆錄、原審勘驗張士烈、呂明忠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證人張文晃之警詢筆錄可憑。
另有被害人曹洪亮、譚世忠、萬繼環之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存摺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及附表二編號24、25、34、36、40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
另有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證筆錄可明。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㈡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述罪名及處罰規定存在,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本案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被告與共犯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共犯偽造刑警證後復持以行使,以及被告與共犯於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前述4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證人即被害人曹洪亮於96年8 月3 日警詢中曾證稱:「(問:是何人向你出示刑警證件?)是林志謙。」
(警卷55反)。
足認被告與共同正犯確實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刑警證之犯行,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其餘3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罪。
被告與共犯廖啟揚、林志謙、呂明忠、張士烈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與共犯廖啟揚、林志謙、呂明忠、張士烈、鄭百成、許立勳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共犯偽造刑警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於詐欺取財之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前述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廖啟揚、林志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所為詐欺被害人財物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證人即被害人譚世忠於96年9 月13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詐騙?以何方式?)我是在96年6 月26日早上9 時多,有打電話來他們假裝刑警來我家辦案,把我帶上車,他有拿一張刑警證給我看,有4 個人,我把我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他們,可是我沒有說密碼,他們沒有辦法,就把我放下車。」
(偵三卷41),足認被告與共同正犯確實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刑警證之犯行,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其餘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論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被告與共犯於詐欺取財過程中,同時觸犯前述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共同正犯所為詐欺被害人財物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103 年6 月18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本案本無適用之餘地,原審認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並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誤解罪刑法定主義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適用法則容有不當。
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惟該職權之行使,仍應遵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量刑之內部界線,倘有違反,所量處之刑度難認適法。
關於共同正犯各被告就同一犯行之罪責高低,本應依其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由之深淺而異,所量處之刑度,亦應反映此高低之罪責,而有其輕重。
倘共同正犯之被告於另案已獲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之處,且已判決確定,後案共同正犯之被告的量刑,應與另案共同正犯所量處之刑度相當,以使上述量刑之內部界線得以信守,若後案共同正犯之被告的量刑,應與另案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之被告不同,基於個案審判獨立原則,本無不可,惟應敘明另案量刑何以不妥,或本案共同正犯之被告有何特殊之量刑事由,故應予輕重有別,否則,量刑理由不免不備,而有違前述量刑之內部界線。
本案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8 月,顯較另案(卷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共同正犯主謀廖啟揚獲判有期徒刑9 月(附表一編號1 )、4月(附表一編號2 )為重,且較其他共同正犯獲判8 月、3月、3 月、6 月為重,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係聽命於廖啟揚行事之次要角色,何以量處較廖啟揚或其他共同正犯為重之刑度,未見理由說明,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違反前述內部界線,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指應予輕判,以符前述量刑內部界線,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惟於本院已坦白承認本案全部錯誤,具有悔意。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傳拘均未到庭,原審認被告逃匿,於98年7 月23日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可參,至104 年4 月8 日,被告經其舅舅、配偶告知,才知道自己被通緝,故自行到原審法院報到,並供稱其不知道自己被通緝,以為本案犯行已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知道自己另有其他犯行尚未判刑,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詳。
被告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參酌被告遭通緝之時間為時甚久後始自行到法院報到,並參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獲判之罪刑,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信被告所述其不知尚有本案,其人一直住在臺中,法院送達戶籍地之傳票一直無人告知,不知自己遭通緝之情為真。
是難以被告於本案經發布通緝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於本院與其他共犯,利用老榮民體力智識漸衰之弱點,共同行騙老榮民財物,惡性不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依主謀廖啟揚之計行事,居於次要地位,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較淺,並共同正犯於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獲判之刑度,秉於平等原則,認被告既不知尚有本案而遭通緝,倘其於另案到案接受審判,所受刑度與其他同等情節之共同被告當無不同,令被告於本案受較重刑度,顯有違平等原則,另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已婚,尚有妻小待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上述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之定應執行刑應適用上述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
是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就詐得款項分配5%,為被告及廖啟揚供證無誤,附表一編號1 、4詐得款項分別為840,000 元、375,000 元,其5%分別為42,000元、18,75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4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4、25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警證、臺灣省國稅警察局刑警證,均係共同正犯廖啟揚於警詢時供承係其上網下載製作,用於犯案時給被害人觀看(警三卷164 ),係共同正犯廖啟揚所有,供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36、40之物均係共同正犯廖啟揚所有,供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9 、10)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記載第38條第1項第2款,乃明顯之誤繕),諭知沒收之。
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另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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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 間 │ 犯罪手法 │罪名及所處之│
│ │ │ │ │ │刑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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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宗霖│曹洪亮│96年6月4日 │廖啟揚撥打電│謝宗霖共同犯│
│ ︵ │廖啟揚│ │ │話以假刑警身│行使偽造私文│
│ 起 │呂明忠│ │ │份向曹洪亮佯│書罪,處有期│
│ 訴 │張士烈│ │ │稱需配合辦案│徒刑捌月。未│
│ 書 │林志謙│ │ │,致曹洪亮信│扣案之犯罪所│
│ 編 │ │ │ │以為真,再由│得新臺幣肆萬│
│ 號 │ │ │ │廖啟揚、呂明│貳仟元沒收,│
│ 7 │ │ │ │忠、謝宗霖、│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張士烈、林志│不能沒收時,│
│ │ │ │ │謙駕車同至被│追徵其價額;│
│ │ │ │ │害人臺東縣○│扣案如附表二│
│ │ │ │ │○鄉○○村○│編號24、25、│
│ │ │ │ │○路000 巷00│34、36、40之│
│ │ │ │ │號住處搭載曹│物均沒收之。│
│ │ │ │ │洪亮,由林志│ │
│ │ │ │ │謙出示刑警證│ │
│ │ │ │ │,向曹洪亮拿│ │
│ │ │ │ │取身分證及郵│ │
│ │ │ │ │局帳號02號存│ │
│ │ │ │ │簿、印章後,│ │
│ │ │ │ │旋由張士烈偽│ │
│ │ │ │ │造提款單提款│ │
│ │ │ │ │,致使臺東中│ │
│ │ │ │ │山路郵局行員│ │
│ │ │ │ │陷於錯誤,分│ │
│ │ │ │ │別讓張士烈提│ │
│ │ │ │ │領48萬元及36│ │
│ │ │ │ │萬元,共計84│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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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宗霖│譚世忠│96年6月4日 │廖啟揚撥打電│謝宗霖共同犯│
│ ︵ │廖啟揚│ │ │話向譚世忠偽│詐欺取財未遂│
│ 起 │林志謙│ │ │稱其係刑警,│罪,處有期徒│
│ 訴 │及真實│ │ │因破獲詐騙集│刑肆月,如易│
│ 書 │姓名年│ │ │團,需譚世忠│科罰金,以新│
│ 編 │籍不詳│ │ │攜帶身分證、│臺幣壹仟元折│
│ 號 │成年人│ │ │印章和嫌疑人│算壹日。扣案│
│ 8 │數人 │ │ │至郵局配合辦│如附表二編號│
│ ︶ │ │ │ │案,致譚世忠│24 、25 、34│
│ │ │ │ │信以為真,再│、36、40之物│
│ │ │ │ │由林志謙、謝│均沒收之。 │
│ │ │ │ │宗霖、廖啟揚│ │
│ │ │ │ │及其他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成│ │
│ │ │ │ │年人駕車同至│ │
│ │ │ │ │被害人臺東市│ │
│ │ │ │ │○○路0 段00│ │
│ │ │ │ │巷000 號住處│ │
│ │ │ │ │搭載譚世忠,│ │
│ │ │ │ │由廖啟揚、林│ │
│ │ │ │ │志謙、謝宗霖│ │
│ │ │ │ │其中1 人出示│ │
│ │ │ │ │刑警證,然因│ │
│ │ │ │ │有人打電話向│ │
│ │ │ │ │利嘉派出所報│ │
│ │ │ │ │案,林志謙、│ │
│ │ │ │ │謝宗霖、廖啟│ │
│ │ │ │ │揚及其他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成年人遂在臺│ │
│ │ │ │ │東縣○○鄉○│ │
│ │ │ │ │○路00號前將│ │
│ │ │ │ │譚世忠放下車│ │
│ │ │ │ │而未遂。 │ │
├──┼───┼───┼──────┼──────┼──────┤
│ 3 │謝宗霖│王澤林│96年6月28日 │真實姓名年籍│謝宗霖共同犯│
│ ︵ │張士烈│ │ │不詳之詐騙集│詐欺取財未遂│
│ 起 │及真實│ │ │團成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
│ 訴 │姓名年│ │ │話給王澤林,│刑參月,如易│
│ 書 │籍不詳│ │ │冒用警察身分│科罰金,以新│
│ 編 │人士數│ │ │向王澤林佯稱│臺幣壹仟元折│
│ 號 │人 │ │ │其郵局帳戶被│算壹日。扣案│
│ 9 │ │ │ │盜領,需將錢│如附表二編號│
│ ︶ │ │ │ │重新存回去,│34 、36 、40│
│ │ │ │ │致王澤林信以│之物均沒收之│
│ │ │ │ │為真,再由張│。 │
│ │ │ │ │士烈、謝宗霖│ │
│ │ │ │ │及詐騙集團成│ │
│ │ │ │ │員駕車前往王│ │
│ │ │ │ │澤林屏東縣○│ │
│ │ │ │ │○市○○巷00│ │
│ │ │ │ │巷00號住處搭│ │
│ │ │ │ │載王澤林,並│ │
│ │ │ │ │將王澤林載往│ │
│ │ │ │ │屏東市民族路│ │
│ │ │ │ │郵局,幸郵局│ │
│ │ │ │ │職員警覺有異│ │
│ │ │ │ │即時報警阻止│ │
│ │ │ │ │而未遂。 │ │
├──┼───┼───┼──────┼──────┼──────┤
│ 4 │謝宗霖│萬繼環│96年7月16日 │廖啟揚撥打電│謝宗霖共同犯│
│ ︵ │廖啟揚│ │ │話以假警員身│行使偽造私文│
│ 起 │呂明忠│ │ │分向萬繼環偽│書罪,處有期│
│ 起 │張士烈│ │ │稱需配合辦案│徒刑陸月,如│
│ 書 │林志謙│ │ │,致萬繼環信│易科罰金,以│
│ 訴 │鄭百成│ │ │以為真,再由│新臺幣壹仟元│
│ 編 │許立勳│ │ │廖啟揚、呂明│折算壹日。未│
│ 號 │ │ │ │忠、謝宗霖、│扣案之犯罪所│
│ 10 │ │ │ │張士烈、林志│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謙、鄭百成、│捌仟柒佰伍拾│
│ │ │ │ │許立勳等7 人│元沒收之,如│
│ │ │ │ │駕車至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不│
│ │ │ │ │臺東縣○○鄉│能沒收時,追│
│ │ │ │ │○○村○○路│徵其價額;扣│
│ │ │ │ │000 巷00弄00│案如附表二所│
│ │ │ │ │號住處附近巷│示編號34、36│
│ │ │ │ │口搭載萬繼環│、40之物均沒│
│ │ │ │ │,並將萬繼環│收之。 │
│ │ │ │ │帶往臺東市中│ │
│ │ │ │ │山郵局,由廖│ │
│ │ │ │ │啟揚、謝宗霖│ │
│ │ │ │ │、林志謙以更│ │
│ │ │ │ │改密碼為由向│ │
│ │ │ │ │萬繼環騙取身│ │
│ │ │ │ │分證、郵局存│ │
│ │ │ │ │簿、印章後,│ │
│ │ │ │ │由張士烈偽造│ │
│ │ │ │ │提款單提款,│ │
│ │ │ │ │許立勳把風,│ │
│ │ │ │ │致使臺東市中│ │
│ │ │ │ │山郵局行員陷│ │
│ │ │ │ │於錯誤,而讓│ │
│ │ │ │ │張士烈提領37│ │
│ │ │ │ │萬5 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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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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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 押 物 品│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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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現金 │28萬元 │被告廖啟揚身上│
│ │ │ │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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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現金 │4萬2千元│被告呂明忠身上│
│ │ │ │扣得 │
├───┼────────────┼────┼───────┤
│03 │現金 │11萬元 │被告林志謙身上│
│ │ │ │扣得 │
├───┼────────────┼────┼───────┤
│04 │現金 │4千元 │被告謝宗霖身上│
│ │ │ │扣得 │
├───┼────────────┼────┼───────┤
│05 │現金 │5千元 │被告鄭百成身上│
│ │ │ │扣得 │
├───┼────────────┼────┼───────┤
│06 │現金 │2萬4千元│被告張士烈身上│
│ │ │ │扣得 │
├───┼────────────┼────┼───────┤
│07 │現金 │5千元 │被告許立勳身上│
│ │ │ │扣得 │
├───┼────────────┼────┼───────┤
│08 │雷霆部隊通信錄 │5張 │被告廖啟有持有│
├───┼────────────┼────┼───────┤
│09 │臺中榮民服務處互助組長編│5張 │同上 │
│ │組名冊 │ │ │
├───┼────────────┼────┼───────┤
│10 │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2張 │同上 │
│ │黨部88年小組名冊 │ │ │
├───┼────────────┼────┼───────┤
│11 │行騙對象名冊 │133張 │同上 │
├───┼────────────┼────┼───────┤
│12 │不含SIM卡之序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13 │不含SIM卡之序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14 │不含SIM卡之序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15 │不含SIM卡之序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16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17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
│18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19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2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21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22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23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被告謝宗霖持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24 │偽造之刑事局刑警證 │2枚 │被告廖啟揚持有│
├───┼────────────┼────┼───────┤
│25 │偽造臺灣省國稅警察局刑警│1枚 │同上 │
│ │證 │ │ │
├───┼────────────┼────┼───────┤
│26 │行動電話易付卡 │22枚 │同上 │
├───┼────────────┼────┼───────┤
│27 │行動電話SIM卡 │3枚 │同上 │
├───┼────────────┼────┼───────┤
│28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被告張士烈持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29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謝宗霖持有│
│ │行動電話 │ │ │
├───┼────────────┼────┼───────┤
│3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呂明忠持有│
│ │行動電話 │ │ │
├───┼────────────┼────┼───────┤
│31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被告許立勳持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3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鄭百成持有│
│ │行動電話 │ │ │
├───┼────────────┼────┼───────┤
│33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被告張士烈持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34 │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6張 │被告廖啟揚持有│
├───┼────────────┼────┼───────┤
│35 │0000-00-0000000-0號臺新 │1枚 │同上 │
│ │銀行提款卡 │ │ │
├───┼────────────┼────┼───────┤
│36 │無線電對講機 │4支 │同上 │
├───┼────────────┼────┼───────┤
│37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被告林志謙持有│
├───┼────────────┼────┼───────┤
│38 │安泰銀行存款存摺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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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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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內置空白收據1本及橡皮擦1│1袋 │被告廖啟揚持有│
│ │只之牛皮紙袋 │ │ │
├───┼────────────┼────┼───────┤
│41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被告林志謙持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42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43 │白色手套 │1雙 │被告廖啟揚持有│
├───┼────────────┼────┼───────┤
│44 │郵政儲金金融卡 │2枚 │被告林志謙持有│
├───┼────────────┼────┼───────┤
│45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枚 │同上 │
├───┼────────────┼────┼───────┤
│46 │臺新銀行金融卡 │1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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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黑色手提包 │3只 │被告廖啟揚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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