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350,201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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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益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訴人即被告項下應更正補載「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涉犯強盜案件,經准法律扶助委任洪秀一律師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明顯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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