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 ㈠、戴達融明知不得非法製造暨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詎
- ㈡、戴達融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另基於持有具殺傷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 二、訊據被告戴達融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頁2-4反,偵卷
- 三、
- ㈠、
- ⑴、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⑵、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購入並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⑶、被告於重疊之時地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屬行為單數
- ⑷、檢察官起訴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顆數,與本院認定者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㈢、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犯行,犯意各
-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 ㈤、
- ⑴、被告前揭犯行早經警方主動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查知其
- ⑵、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懼嚴刑,故違厲禁,非法製
-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除非法製造暨持有前揭4支改造手槍外,並
-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如上,復說明其犯行不符上
-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行且供出廖育賢涉案,雖不
- 七、惟被告並無法定或裁判減輕其刑之事由,業如前述,其明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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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達融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0、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戴達融明知不得非法製造暨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詎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自廖育賢(檢察官偵查中)處取得及在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購入不具殺傷力槍枝半成品(即起訴所指玩具槍或模擬槍),另購得已貫通阻鐵之槍管、撞針等零件,與不具殺傷力裝飾子彈、彈頭若干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 巷0 號住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8 、10、12所示工具,以將撞針、已貫通阻鐵之槍管換裝在槍枝半成品上之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4 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使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 、13、18、20所示工具,以將裝飾子彈以切管器切開並換裝彈頭之方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共959 顆(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
㈡、戴達融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在嘉義市某處,自某不詳姓名友人處,受贈取得具有殺傷力子彈129 顆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
嗣於105 年7 月20日為警循線依法搜索戴達融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31-149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戴達融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頁2-4 反,偵卷頁10-11 、38-42 、48-50 ,聲羈卷頁5 反-6,原審卷頁60-63 、156-167 、213-229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原判決誤載為「37」),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8 、10、12、13、18、20、23所示等物扣案足憑,被告並供明其所有相關扣案工具之性質與用途綦詳(見原審卷頁160-161、220-221 ),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頁27-35 )。
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結果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9 至19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
編號5 至7 、25、26、3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撞針、滑套等,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0153號鑑定書、同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15142號函及內政部同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332號函可稽(見偵卷頁151-161 反,原審卷頁127-129 、201 ),該等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撞針、滑套等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
⑴、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⑵、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購入並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槍管、撞針、滑套等,係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
又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完成後之持有,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非法接續製造多數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按製造、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度,均較製造、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輕,是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無關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列載,原判決論述被告持有彈藥(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為非法製造暨持有子彈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然此尚無礙論罪科刑之判決本旨)。
⑶、被告於重疊之時地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屬行為單數,其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
⑷、檢察官起訴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顆數,與本院認定者稍有出入,前經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更正(見原審卷頁214-215),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及持有編號17所示制式子彈1 顆部分,與起訴製造槍彈、持有子彈部分各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㈢、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併罰二罪,均為累犯,除非法製造改造手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
⑴、被告前揭犯行早經警方主動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查知其與廖育賢間關於改造、買賣槍枝聯絡事宜,被告雖自白犯行並供出廖育賢為其改造槍枝部品來源之一,然警方並非由於被告之供述始行知悉,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減免刑責規定,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11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15007號函、警方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事證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頁1-13,原審卷頁119 )。
⑵、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懼嚴刑,故違厲禁,非法製造並持有數量龐大之槍彈,敵視法規範之心態明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綜衡其下述智識、生活、家庭及觸法情節等因素,未見係囿於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本件委無情輕法重之苛刻,無酌減其刑餘地。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除非法製造暨持有前揭4 支改造手槍外,並於105 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將同時製成之某不詳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在其上址住處交予廖育賢云云。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交付廖育賢者係尚未改造之槍枝(見原審卷頁156-157 、229 ),卷查亦無具體事證可佐廖育賢取得被告交付若何之具殺傷力槍枝。
檢察官之舉證尚嫌薄弱,難認可達一般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槍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如上,復說明其犯行不符上揭三、㈤⑴⑵所述減免刑責規定,審酌其無視禁令,非法製造暨持有槍彈,規模宛如小型兵工廠,嚴重威脅社會大眾與治安,情節重大,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司法資源,無事證顯示製持之槍彈外流,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生活、經濟暨家庭等一切情狀,就非法製造違禁槍彈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3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同上折算標準。
扣案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半成品(含土造金屬槍管);
編號9 、14至16、18、19所示未擊發子彈;
編號25所示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撞針);
編號26所示土造金屬滑套;
編號33所示槍把(含土造金屬槍管),皆屬違禁物,均應依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編號14至16、18、19所示未擊發子彈應於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項下沒收外,其餘應於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刑項下沒收。
②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槍枝半成品;
編號20至24、27至32、34所示槍管、彈頭、彈殼、滑套、彈匣、槍把與工業用底火,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8 、10、12、13、18、20、23所示工具,各為供被告改造槍彈預備或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刑項下沒收。
除上述外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沒收。
另敘明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同時製成之某不詳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應不另諭知無罪。
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行且供出廖育賢涉案,雖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然被告出於個人興趣製造及持有槍彈收藏,並未逞兇鬥狠或將之外流,對社會之危害或威脅甚微,情輕法重,仍應本諸上開條項鼓勵自新之立法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七、惟被告並無法定或裁判減輕其刑之事由,業如前述,其明知具殺傷力之違禁槍彈深具社會危害性,向為國家嚴查之犯罪,詎猶敢犯禁,法紀觀念薄弱,縱未衍生其他犯罪,然施以刑罰之一般及個別預防性本即不低。
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考量其自白犯行、指證他人涉案助益犯罪防制之效用程度及犯罪危害性等情狀,各量處前揭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被告妄言犯罪情節輕微求予減刑,顯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暨零件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 │含彈匣2 個,槍│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2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枝管制編號1102│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00000000)。 │
│ │138253) │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 │含彈匣1 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枝管制編號1102│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00000000)。 │
│ │138254) │ │ │
├──┼───────┼────────────────────┼──────────┤
│ 3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 │含彈匣1 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枝管制編號1102│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00000000)。 │
│ │138255) │ │ │
├──┼───────┼────────────────────┼──────────┤
│ 4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 │含彈匣1 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枝管制編號1102│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00000000)。 │
│ │138256) │力。 │ │
├──┼───────┼────────────────────┼──────────┤
│ 5 │改造手槍半成品│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
│ │1 支(含槍管1 │ 鐵,槍機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支,槍枝管制編│ 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號0000000000)│ 。 │57)。 │
│ │ │2.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6 │改造手槍半成品│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
│ │1 支(含槍管1 │ 鐵,槍機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支,槍枝管制編│ 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號0000000000)│ 。 │58)。 │
│ │ │2.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7 │改造手槍半成品│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
│ │1 支(含槍管1 │ 鐵,槍機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支,槍枝管制編│ 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號0000000000)│ 。 │59)。 │
│ │ │2.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8 │改造手槍半成品│認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
│ │1 支(槍枝管制│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編號0000000000│ │60)。 │
│ │) │ │ │
├──┼───────┼────────────────────┼──────────┤
│ 9 │非制式子彈953 │1.其中94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未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
│ │顆(其中951 顆│ m 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非制式子彈901 顆。 │
│ │具有殺傷力) │ 成,採樣50顆試射:48顆,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2.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 │
│ │ │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10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7mm 金屬│無 │
│ │(有殺傷力)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11 │非制式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無 │
│ │(其中3 顆具有│mm±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其│ │
│ │殺傷力) │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 │
│ │ │,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其餘9 顆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8 顆雖均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 12 │非制式子彈1 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無 │
│ │(有殺傷力)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 13 │非制式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無 │
│ │(起訴書犯罪事│mm±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僅3 │ │
│ │實漏載此部分,│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僅3 顆有殺傷力│ │ │
│ │) │ │ │
├──┼───────┼────────────────────┼──────────┤
│ 14 │制式散彈52 顆 │5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7│未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
│ │(均有殺傷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散彈34顆。 │
│ │起訴書誤載為55├────────────────────┤ │
│ │顆) │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檢視,│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 15 │非制式散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未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
│ │(均有殺傷力)│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非制式散彈2 顆。 │
│ │ │認具殺傷力。 │ │
├──┼───────┼────────────────────┼──────────┤
│ 16 │制式子彈5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未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
│ │均有殺傷力)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35顆。 │
├──┼───────┼────────────────────┼──────────┤
│ 17 │制式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無 │
│ │其中1 顆具有殺│現有撞擊痕跡,均試射,其中1 顆無法擊發,│ │
│ │傷力,起訴書犯│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罪事實漏載此部│ │ │
│ │分) │ │ │
├──┼───────┼────────────────────┼──────────┤
│ 18 │制式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未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
│ │均有殺傷力)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5 顆。 │
├──┼───────┼────────────────────┼──────────┤
│ 19 │制式子彈14顆(│其中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未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
│ │均有殺傷力)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3 顆試射,均可│制式子彈9 顆。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其中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0 │槍管9 支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槍管9 支。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1 │槍管2 支 │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均非屬公告│槍管2 支。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2 │彈頭1 包 │1.認分係制式銅包衣彈頭(4 顆)與非制式金│彈頭1 包。 │
│ │ │ 屬彈頭。 │ │
│ │ │2.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23 │彈頭1 包 │1.認分係制式銅包衣彈頭(2 顆)與非制式金│彈頭1 包。 │
│ │ │ 屬彈頭。 │ │
│ │ │2.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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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彈殼1 包(含彈│1.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口徑9mm 制式金屬│彈殼1 包(含彈頭)。│
│ │頭) │ 彈殼(8 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與│ │
│ │ │ 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2.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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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滑套1 支 │1.認係金屬滑套(具土造金屬撞針)。 │滑套1 支。 │
│ │ │2.土造金屬撞針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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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滑套2 支 │1.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均不具撞針)。 │滑套2 支。 │
│ │ │2.土造金屬滑套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27 │滑套2 支 │1.認均係金屬滑套(均不具撞針)。 │滑套2 支。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8 │滑套2 支 │1.認均係金屬滑套(均不具撞針)。 │滑套2 支。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9 │滑套1 支 │1.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滑套1 支。 │
│ │ │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30 │彈匣3 個 │1.認均係金屬彈匣。 │彈匣3 個。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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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彈匣4 個 │1.認均係金屬彈匣(均不具彈匣簧等物)。 │彈匣4 個。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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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槍把3 個 │1.認分係塑膠槍身(不具扳機與擊錘)、塑膠│槍把3 個。 │
│ │ │ 槍身、塑膠槍身(扳機無法連動擊錘)。 │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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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槍把1 個 │1.認係塑膠槍身(具土造金屬槍管)。 │槍把1 個。 │
│ │ │2.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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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工業用底火3 盒│無。 │工業用底火3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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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工具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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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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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預備之鑽孔機1 臺 │供貫通槍管所預備(見原│改造預備之鑽孔機1 臺│
│ │ │審卷頁160-1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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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使用之固定器1 臺 │夾住槍枝固定使用(見原│改造使用之固定器1 臺│
│ │ │審卷頁162 、224 ) │。 │
├──┼─────────────┼───────────┼──────────┤
│ 3 │砂輪機1 臺 │與本案無關 │無 │
├──┼─────────────┼───────────┼──────────┤
│ 4 │切割機1 臺 │與本案無關 │無 │
├──┼─────────────┼───────────┼──────────┤
│ 5 │固定機(固定用手壓臺)1 臺│要將彈頭裝進彈殼時使用│固定機(固定用手壓臺│
│ │ │(見原審卷頁162 ) │)1 臺。 │
├──┼─────────────┼───────────┼──────────┤
│ 6 │電動螺絲起子1 臺 │與本案無關 │無 │
├──┼─────────────┼───────────┼──────────┤
│ 7 │電動導角機1 臺 │與本案無關 │無 │
├──┼─────────────┼───────────┼──────────┤
│ 8 │電動打磨機1 臺 │拋光、研磨槍管、滑套使│電動打磨機1 臺。 │
│ │ │用(見原審卷頁163 ) │ │
├──┼─────────────┼───────────┼──────────┤
│ 9 │電動雕刻機1 臺 │與本案無關 │無 │
├──┼─────────────┼───────────┼──────────┤
│ 10 │固定鉗1 個 │夾住槍枝固定使用(見原│固定鉗1 個。 │
│ │ │審卷頁163) │ │
├──┼─────────────┼───────────┼──────────┤
│ 11 │小型固定鉗1 個 │與本案無關 │無 │
├──┼─────────────┼───────────┼──────────┤
│ 12 │槍管固定器2 個 │夾住槍管拋光使用(見原│槍管固定器2 個。 │
│ │ │審卷頁163 、224 ) │ │
├──┼─────────────┼───────────┼──────────┤
│ 13 │切管器(即固定夾)2 個 │切割裝飾彈使用(見原審│切管器(即固定夾)2 │
│ │ │卷頁223-224) │個。 │
├──┼─────────────┼───────────┼──────────┤
│ 14 │機械式游標尺1 個 │與本案無關 │無 │
├──┼─────────────┼───────────┼──────────┤
│ 15 │電子式游標尺1 個 │與本案無關 │無 │
├──┼─────────────┼───────────┼──────────┤
│ 16 │大型平口挫刀1 個 │與本案無關 │無 │
├──┼─────────────┼───────────┼──────────┤
│ 17 │小型平口挫刀1 組 │與本案無關 │無 │
├──┼─────────────┼───────────┼──────────┤
│ 18 │攻牙固定器1 個 │夾住彈殼使用(見原審卷│攻牙固定器1 個。 │
│ │ │頁163 ) │ │
├──┼─────────────┼───────────┼──────────┤
│ 19 │斜口鉗2 個 │與本案無關 │無 │
├──┼─────────────┼───────────┼──────────┤
│ 20 │O型鉗1 個 │夾住彈殼使用(見原審卷│O型鉗1 個。 │
│ │ │頁163) │ │
├──┼─────────────┼───────────┼──────────┤
│ 21 │鑽頭1 組 │與本案無關 │無 │
├──┼─────────────┼───────────┼──────────┤
│ 22 │錘子1 個 │與本案無關 │無 │
├──┼─────────────┼───────────┼──────────┤
│ 23 │設計圖8 張 │預備改造槍枝參考使用(│設計圖8 張。 │
│ │ │見原審卷頁2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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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現金71萬元 │與本案無關 │原審已裁定發還。 │
├──┼─────────────┼───────────┼──────────┤
│ 25 │蘋果牌手機2 支 │與本案無關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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