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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育仁無罪部分撤銷。
石育仁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石育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在台南市某處玉米田即「潘重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生前埋藏槍枝處,將如附表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取出而持有(組裝在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嗣經警方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4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街00巷0 號石育仁住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被告所涉各項罪嫌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6 、137 、140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146 頁),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8 、15-20 頁),及如附表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系爭槍管)扣案可佐。
該槍枝經送鑑驗結果,雖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X90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槍管固定卡榫未固定於槍身上,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固定該卡榫於槍身上,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但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308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 頁反面)。
惟槍枝所含土造金屬槍管,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鑑驗結果,則屬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6 年6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60 87193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持有系爭槍管之行為繼續至105 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未遑詳察,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持有系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並組裝在附表所示槍枝上,不排除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潛在危險;
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子女由他人撫養,平日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彈殼等物品(見歸仁分局警卷第7-8 頁),因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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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案 物│說 明│
├─────┼────────────────────┤
│土造金屬槍│㈠數量:1 支(組裝在下列槍枝內)。 │
│管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㈢槍枝鑑定結果: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但鑑定機關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
│ │ 狀,無法鑑驗。 │
│ │㈣備註: │
│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05 年4 月1 │
│ │ 日,在台南市○○區○○○○街00巷0 號所│
│ │ 查獲。 │
│ │2.本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鑑驗結果,認係│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3.警方同時扣得彈殼等物,因與本案無重要關│
│ │ 連且非屬應沒收之物,不予贅載(見歸仁分│
│ │ 局警卷第7-8 頁、一審卷第60頁反面被告供│
│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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