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47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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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修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邱銘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宗友
林亷勤
陳雋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部分均撤銷。

李尚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宗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亷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雋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尚修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另翁宗友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與林亷勤、陳雋凱、李婷語(民國62年生)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其詳如下:㈠緣李婷語與蔡風吉(民國65年生)之間因有工資款之糾紛,李婷語乃委託其弟李尚修向蔡風吉催討上開工程款。

李尚修遂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4時許,與翁宗友、林亷勤一同前往蔡風吉所在之工地查看,嗣因見蔡風吉欲駕駛大貨車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三人即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隨蔡風吉前往上開回收場向蔡風吉索討債務,惟為蔡風吉所拒,詎其三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違反蔡風吉之意願下,以強押、出言恐嚇及毆打等非法方法將蔡風吉自○○資源回收場強行帶上車,而後載往臺南市○○圓環旁某全家超商店內,向蔡風吉索討債務。

嗣李尚修並通知李婷語、陳雋凱二人前往臺南市○區○○○路「○○○釣蝦場KTV」包廂會面,商討上開工程款之問題。

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則繼續將蔡風吉強行帶至上開KTV包廂內。

㈡嗣陳雋凱抵達上開包廂內,見蔡風吉行動已遭控制,亦基於與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向蔡風吉索討債務及剝奪蔡風吉行動自由之行為。

迨李婷語持帳單前來包廂內與蔡風吉核對債務後,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與李婷語等人,為迫使蔡風吉立即返還上開債務,遂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明知蔡風吉並無當場立即返還其債務之義務,竟推由翁宗友以「大小聲」之恐嚇方式及由翁宗友、林亷勤以毆打蔡風吉之強暴方式要求蔡風吉將其身上之款項取出以清償該債務,蔡風吉則因身受該強暴與恐嚇之威嚇,遂將身上之現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交出,並由李婷語將該款項收下後,李婷語始離開上開KTV包廂。

㈢李婷語離開上開KTV包廂之後,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為向蔡風吉催討上開債務,乃將蔡風吉繼續留置於該包廂內,並推由翁宗友與林亷勤分別以手電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蔡風吉之頭部及胸口,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蔡風吉繼續籌款以清償上開債務。

蔡風吉因不敢反抗,乃承諾向高雄之友人借款以償還其債務。

翁宗友、李尚修、林亷勤、陳雋凱等人遂共同基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意,共乘同一部車輛強押蔡風吉啟程前往高雄,惟途中蔡風吉因故作罷,林亷勤、翁宗友、陳雋凱等人為強迫蔡風吉還款,乃於車內共同毆打蔡風吉,蔡風吉迫不得已,遂於同日22時許,帶同李尚修、林亷勤、陳雋凱、翁宗友等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號其父母蔡金磚、蔡陳春喜二人之住處籌款。

㈣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等人抵達上開住處後,即要求蔡金磚(民國27年生)、蔡陳春喜(民國28年生)二人代蔡風吉清償上開債務,惟因蔡金磚表示無力為蔡風吉清償上開債務之後,陳雋凱乃持磚塊毆打蔡風吉之頭部以迫使蔡風吉還款。

嗣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等人見蔡金磚欲撥打電話報警,其等乃另行基於剝奪蔡金磚、蔡陳春喜二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蔡金磚準備撥打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報警時,由林亷勤將市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及由另一人搶下蔡金磚之手機,並見蔡金磚前往庭院欲騎機車及駕車前往派出所報警時,由李尚修及翁宗友二人上前搶下蔡金磚之機車鑰匙及阻止蔡金磚駕車外出報警,並共同出手毆打蔡金磚之胸口及手臂後,將蔡金磚強行架回客廳,復由李尚修將鐵捲門拉下,將蔡金磚、蔡陳春喜、蔡風吉三人困於該住處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之行動自由,嗣又於上開住處內,對蔡風吉恫稱「如不開立本票,將打死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語,而以此方式脅迫蔡風吉行無義務之事即立即簽發本票返還上開債務之事,蔡風吉不得已,乃當場簽發每張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共十一張予李尚修,並承諾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將先行支付其中二十萬元等語之後,李尚修等人始離去。

上開過程中因而造成蔡金磚受有雙上臂瘀傷、左胸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另蔡風吉亦受有頭枕部頭皮撕裂傷0.5公分長、0.2公分深、右手前臂內側磨損傷0.5×0.5公分及0.5×2公分各一處,右𩪼軟組織挫傷腫脹3×3公分、右肩磨損傷0.5×1公分及 0.5×0.5 公分,左後背磨損傷1×3公分,左手掌近姆指處磨損傷1×3公分等傷害。

㈤嗣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等人持上開十一張本票再度抵達上開蔡金磚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十一張。

二、案經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李尚修、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等人詰問,另證人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等人則業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捨棄傳喚其等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筆錄),均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李婷語、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李婷語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尚修除坦承確有妨害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二人之自由外,其餘均否認;

另上訴人即被告翁宗友除坦承確有妨害被害人蔡金磚之自由及在KTV確有毆打被害人蔡風吉外,其餘均否認;

另上訴人即被告林亷勤除坦承在車上有毆打被害人蔡風吉及有將被害人蔡金磚住處電話線拔掉外,其餘均否認;

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雋凱除坦承在被害人蔡風吉住處有傷害被害人蔡風吉外,其餘均否認;

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均辯稱「是蔡風吉自願要從○○資源回收場上車,我們沒有強逼他,而且後來所到之全家超商、釣蝦場等場所,均係公開場所,我們不可能在該場所剝奪蔡風吉之行動自由」等語;

另被告陳雋凱辯稱「我是後來才到釣蝦場,在KTV時我沒有打蔡風吉,我是在車上聽到蔡風吉有對李婷語為不禮貌之行為才打他」等語;

至於辯護意旨則以縱認被告等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蔡風吉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惟其等之目的顯係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而非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或應成立兩個妨害自由罪,而分論併罰等語為被告李尚修辯護。

茲查:1、原審被告李婷語與被害人蔡風吉之間確有工資款之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風吉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等筆錄),核與被告李尚修與原審被告李婷語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蔡風吉與李婷語之間確有工資款糾紛等語之情節相符(以上見警卷第 9頁、偵卷第80頁及原審審訴卷第49頁等筆錄),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蔡風吉於偵訊中業已供稱「民國103年5月10日當天,因為李婷語有先打電話給我,我有告知他們我在○○○路的工地工作,我當時在○○○路的工地要把廢鐵送到回收場販售,他們就開著一台小客車在工地對面看著我,等我把夾子車開出工地後,他們就一直跟著我的夾子車跟到了○○資源回收場,我發現情形不太對,所以在半路上我就以手機打一一0報案,我在電話中跟警方說後面有一台車緊跟著我,並且告知警方我的位置,對方說要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3頁筆錄),另被告李尚修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與翁宗友及林亷勤三人事先前往蔡風吉之工作場所即台南市○○○路火車站旁尾隨被害人蔡風吉至『○○資源回收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筆錄)、「因為之前阿吉(按即被害人蔡風吉,以下同)一直約好要拿錢給我卻沒有,所以103年5月10日我就找了翁宗友、林亷勤先幫我去看人有無在○○公園那邊的工地,確定有之後,等阿吉拿廢鐵要去○○資源回收場賣,我們就開車跟過去,當時車上有我、林亷勤、翁宗友」(見偵卷第54頁筆錄)、「我有叫人家去看蔡風吉有沒有在○○資源回收場,結果有,是我與翁宗友及林亷勤一起去○○資源回收場」(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筆錄)等語,另被告翁宗友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李尚修告訴我及林亷勤二人蔡風吉人在何處,我們三人有去蔡風吉之工作場所即台南市○○○路火車站旁,尾隨蔡風吉至○○資源回收場」(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筆錄)、「103年5月10日14時,我有與李尚修、林亷勤開0000-00號小客車到○○資源回收場找蔡風吉談債務。

當天是李尚修打電話找我,他說阿吉欠他工程款55萬元,已經騙三年都不還,找我一起去跟他談債務,叫我陪他去講,我與李尚修相約在○○公園旁的全家超商前的工地,林亷勤自己騎機車過來,由我開0000-00號車載李尚修、林亷勤,開到○○資源回收場門口,我們到場時阿吉已經有報警了,歸仁分局警察已經在門口等」等語(見偵卷第47頁筆錄),另被告林亷勤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與翁宗友及李尚修三人,事先至蔡風吉工地(台南市○○○路火車站旁附近)尾隨被害人蔡風吉至○○資源回收場。

李尚修請我與翁宗友去工地現場看一下狀況,後來翁宗友就馬上打電話給李尚修,李尚修就騎機車到現場,李尚修到達時蔡風吉已坐上大貨車,我們才一路尾隨至○○資源回收場。

蔡風吉有上我們的小客車」(見警卷第25頁筆錄)、「阿吉有報警,因為我們跟他的車,從工地跟回○○資源回收場,他就報警」(見偵卷第51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確有接獲一一0報案,報案內容為「渠剛才在○○區○○路0段000號○○○○附近一輛企圖不明自小客車尾隨,渠現在東區○○路經過○○路三段紅綠燈路口,渠要再繞回前述地點,請派員警至該處與渠會合」等語及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南市警勤字第1040030737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跟蹤尾隨被害人蔡風吉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李尚修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在○○資源回收場,我與翁宗友、林亷勤三人確實有強押及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上車」、「我與翁宗友、林亷勤等三人強押被害人蔡風吉至『○○○釣蝦場』內之KTV包廂(台南市○區○○○路),現場有姊姊李婷語及朋友陳雋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筆錄),核與被害人蔡風吉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是被強押之方式自我工作交貨地即○○資源回收場搭乘『阿修』之男子所開來之小客車」(見警卷第43頁筆錄)、「警察來時我們在○○資源回收場,警察離開之後我被押上車。

他們說我欠他們錢,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他們說我如果不跟著他們上去的話,絕對要讓我好看,讓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他們說要讓我難看」、「(問:叫你上車時,你有無答應?)答:我跟他們說我不可能上車,就把我硬押上去」(以上見原審卷第 150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於警偵訊時亦不否認被害人蔡風吉確有搭乘其等之小客車自○○資源回收場一同前往台南市某全家超商及台南市○○○KTV包廂內等情(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54頁反面等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告林亷勤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就去全家,我們是在全家喝飲料、吃便當,…因為翁宗友跟李尚修在店裡面坐,我就跟他出去外面抽菸、聊天,說應該要還人家的錢,那個工程款的部分就是要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筆錄),另被害人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說從資源回收場到釣蝦場中間你們有出去喝飲料、吃東西,是否就是他們講的全家便利商店?)答:太久,忘記了。

但是有在別的地方,我們去這個別的地方有吃東西、喝飲料,沒有錯。

因為店內無法抽菸,我是出來外面抽菸,我大部分都在店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筆錄),足見被害人蔡風吉雖曾和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前往超商飲食,惟被害人蔡風吉大多數時間均在店內,即使在店外抽菸,被告林亷勤亦隨同至店外,並持續催討債款,並無任由被害人蔡風吉單獨一人到店外開放空間之機會,另被告翁宗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在全家等了一個多小時,過程中李尚修與阿吉在講工程款,阿吉不承認,等到李婷語打電話來相約在○○○釣蝦場,我們就開車從全家超商出發前往○○○釣蝦場KTV」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筆錄),另被告林亷勤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翁宗友、李尚修等三人強押被害人蔡風吉至『○○○釣蝦場』內之KTV包廂(台南市○區○○○路),後來現場有李尚修姊姊李婷語及朋友陳雋凱均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頁筆錄),堪認被告李尚修等人在被害人蔡風吉否認債務時,顯未讓被害人蔡風吉隨意離去,直至與原審被告李婷語相約地點後,再將被害人蔡風吉帶往相約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翁宗友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到場(資源回收場)時歸仁警察已經在門口等,我們三人下車跟警察說阿吉已經欠工程款三年,警察說叫我們自己處理債務,警察是阿吉叫來的,警察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就離開,我們三人有進入資源回收場與阿吉談論債務」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筆錄),另被害人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察有來,他們跟警察說我欠他們錢,警察來的時候,我在回收場裡面。

後來被告跟警察講說我欠他們錢,後來警察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筆錄),足見本件係被告李尚修等人逕自向員警談話後,見員警離開,始至回收場向被害人蔡風吉索討債務,而非被害人蔡風吉向員警表示安全無虞後,員警始離開至明,堪認被告李尚修等人早已有意阻擋被害人蔡風吉對外求援之機會。

㈢本件債務係存在於原審被告李婷語與被害人蔡風吉之間,設若被告李尚修僅係單純為其姐即原審被告李婷語催討債務而已,則其一人單獨前往資源回收場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即可,衡情實無夥同與本件債務無關之被告翁宗友、林亷勤等人一同尾隨前往,並堅持被害人蔡風吉必須與其等乘坐同一車輛前往上開各地,且全程由其等三人共同對單獨一人之被害人蔡風吉持續索討債務之理,足見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於前往○○資源回收場時,即有意以人數多數之優勢條件威嚇被害人蔡風吉,並迫使其面對債務及其等於前往○○資源回收場向被害人蔡風吉索討債務未果後即有妨害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犯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等情,堪認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跟蹤尾隨被害人蔡風吉至○○資源回收場,經向被害人蔡風吉索討債務未果後,為繼續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其等因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違反被害人蔡風吉之意願下,以強押、出言恐嚇及毆打等非法方法將被害人蔡風吉自○○資源回收場強行帶上車,而後將被害人蔡風吉載往臺南市○○圓環旁某全家超商店內及台南市○○○KTV包廂內,並持續向被害人蔡風吉索討債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三人與被害人蔡風吉轉往○○○釣蝦場內之KTV包廂後,被告李尚修隨即聯絡原審被告李婷語及被告陳雋凱二人前來該釣蝦場附設之KTV包廂內乙節,業據被害人蔡風吉及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7頁、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第54頁反面、第73頁及原審卷第 158頁反面等筆錄)。

另被告翁宗友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當時蔡風吉是坐在我和林亷勤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筆錄),堪認被害人蔡風吉遭被告等人帶往○○○釣蝦場內之KTV包廂後,被害人蔡風吉在該非公共開放空間之包廂內,係坐在被告翁宗友及被告林亷勤二人之間,衡情被告陳雋凱進入該包廂後,應可發覺被害人蔡風吉之行動已遭受限制之情形,且被告陳雋凱於警詢中亦供稱「在包廂內李尚修有委託我出面處理上述債務,沒有還錢之前我們是不會讓他自行離開包廂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筆錄),足見被告陳雋凱前來上開KTV包廂之後,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及限制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犯意等事實,亦堪認定。

5、被告李尚修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在○○○釣蝦場內之KTV包廂現場,姊姊李婷語及朋友陳雋凱均在場,現場翁宗友有恐嚇蔡風吉將身上所有東西及錢財均拿出來,裏面有現金二千元整,該二千元即被李婷語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筆錄),另被告翁宗友於警偵訊中亦供稱「當時是林亷勤叫蔡風吉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由李尚修及李婷語拿走蔡風吉身上的錢」(見警卷第18頁筆錄)、「在包廂內確實有不愉快起口角,我有對阿吉大小聲,林亷勤叫阿吉要把身上的錢多少拿出來還給人家,李尚修只是對阿吉說你為何欠我阿姐錢,李語婷一進包廂,就說阿吉很過份」、「在○○○釣蝦場KTV包廂內,我承認我很生氣有從面打一下阿吉,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時,看到林亷勤叫阿吉把身上的錢多少拿出來,還給人家。

阿吉說身上只有一張一千元,好幾張一百元,是他自己自願從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李婷語把錢拿走了」(見偵卷第48頁及第50頁筆錄)等語,另被告林亷勤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在○○○釣蝦場KTV包廂內,翁宗友有恐嚇蔡風吉將身上所有東西及錢財均拿出來」(見警卷第27頁筆錄)、「(問:在○○○釣蝦場KTV包廂裡,為何阿吉願意拿出身上的錢交給你們?)答:因為蔡風吉說他沒看見簽單他不認帳,李婷語就帶著簽單過來,我就對阿吉說,你剛才賣鐵的錢拿出來還,他就自願從身上拿出一張一千元,剩下都一百元,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錢不知被誰拿走了」、「在○○○釣蝦場KTV包廂內打阿吉後背一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第52頁筆錄),足見被告李尚修、林亷勤、翁宗友、陳雋凱及原審被告李婷語等人為迫使被害人蔡風吉立即返還債務,確有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明知被害人蔡風吉並無當場立即返還其債務之義務,竟推由被告翁宗友以「大小聲」之恐嚇方式及由被告翁宗友、林亷勤以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之強暴方式要求被害人蔡風吉將其身上之款項交出以清償其債務及被害人蔡風吉確因身感遭受強暴、脅迫之威嚇,因而將身上之現款交出,並由原審被告李婷語將該款項取走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等人間就原審被告李婷語自被害人蔡風吉處取走之款項究係一千元或二千元乙節所為之供述,雖相互歧異,惟依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原則,爰認定原審被告李婷語自被害人蔡風吉處取走之款項為一千元,併予敘明。

是依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6、被告李尚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對完帳之後,是否應該讓他離開了?)答:後來翁宗友說你今天也應該先處理這筆錢出來,不然你騙我們整天的。

是翁宗友叫他不管如何,至少誠意一下,先拿一點還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筆錄),足見被害人蔡風吉與原審被告李婷語於確認雙方之債務金額及原審被告李婷語離開KTV包廂之後,被告翁宗友仍要求被害人蔡風吉應留下繼續籌款以清償所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李尚修於偵訊中復供稱「後來因為阿吉跟他朋友在講電話時,講話拐彎抹角,翁宗友才打他一拳」等語(見偵卷第54頁筆錄),另被告翁宗友於警偵中亦供稱「在台南市○○○KTV是我要蔡風吉把債務處理好,但是蔡風吉他說的話我們不滿意,而且時間拖了五、六小時,我一時氣憤持一支手電筒朝蔡風吉的背部打一下」、「我們從台南市○○○KTV內強押及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上車並載蔡風吉返回台南市○○住處路途中,…我知道蔡風吉在車內有遭毆打,我有聽見蔡風吉被打的聲音」(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筆錄)、「我有打蔡風吉的手及身體,林亷勤有用手或塑膠的手電筒打蔡風吉的手及身體,我還記得林亷勤的手電筒電池有因為打了掉下來」、「(問:103年5月10日從○○○釣蝦場離開後,本來打算要到高雄找蔡風吉的朋友幫忙還錢,在車上時,你與林亷勤及陳雋凱是否有動手打蔡風吉?)答:當時我在開車,後座是林亷勤、蔡風吉及李尚修,陳雋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有聽到後座有碰撞的聲音,可能是林亷勤、李尚修有打蔡風吉」、「阿吉打電話向他朋友調20萬,阿吉說要去高雄向朋友拿錢,我就開車載林亷勤、李尚修、陳雋凱、阿吉五人一起去,本來要出發去高雄,但是開到一半,阿吉打電話聯絡朋友後,又說沒有錢了」、「(問:你於103年5月13日本署偵訊時,你表示你在前往高雄找蔡風吉朋友的路上,你與林亷勤均有動手打蔡風吉,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我可能有打,林亷勤也有打」(見偵卷第48頁及第90頁至第91頁等筆錄)等語,另被告林亷勤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離開○○○釣蝦場KTV之後在車上有打他,當時我坐在後座右後方,阿吉坐中間,李尚修坐左後方,我拿手電筒打他頭三、四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筆錄),另被告陳雋凱於偵訊中亦供稱「林亷勤跟翁宗友在車上,當時要開往高雄找阿吉朋友拿錢,因為阿吉裝傻一整天,他們才打他」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筆錄),即被害人蔡風吉於偵訊中亦供稱「我為了要保護自己的安全,我就打電話向其他朋友調錢,但是我的朋友都拒絕,後來有一個高雄的朋友說他要查看看家中有多少錢,再打給我,翁宗友等人就開著車要押我到高雄借錢,沒想到剛從仁德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沒多久,我朋友就打電話來說他家中的錢被拿走了,要等翌日才行,結果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就說我在玩弄他們,在車上時他們三個人就出手打我,我一直借不到錢,我想到我家中有監視器,而且是我自己安裝的監視器,可以讓他們在監視器前現形,我就跟他們說我要回老家向父母拿錢,所以他們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四人於原審被告李婷語離開包廂之後,為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仍將被害人蔡風吉繼續留置於該包廂內,並推由被告翁宗友與林亷勤分別以手電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之頭部及胸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蔡風吉繼續籌款以清償上開債務及嗣後其等又共同基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意,強押被害人蔡風吉啟程前往高雄,途中被害人蔡風吉因故作罷後,被告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為強迫被害人蔡風吉還款,乃於車內共同毆打被害人蔡風吉,被害人蔡風吉迫不得已,遂於同日22時許,帶同被告四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號其父母蔡金磚、蔡陳春喜二人住處籌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依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7、被害人蔡風吉於前往高雄途中,因得知無法自友人處順利取得款項後,乃提議可返回臺南市○○區○○里○○○○○號其父母親住處取款,被告李尚修等人因而將車駛至該地點乙節,業據被害人蔡風吉及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73頁反面、第91頁及原審卷第 146頁反面等筆錄),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害人蔡風吉於偵訊中復供稱「所以他們就載我回家,回到家後,我把父母親從睡夢中叫醒,後來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全部都在我家客廳坐了一會兒之後,他們堅持要錢,我父親跟他們說這麼晚了怎麼拿錢,結果陳雋凱就從他們的車上拿下磚塊從我頭上砸下去,我父母親試圖要隔開他們,我父親本來想用室內電話報警,但是後來室內電話線被他們拔起,我父親拿起手機想打電話報警,結果我父親的手機也被搶走,後來我父親走出大門想去庭院騎機車去報案,結果鑰匙被李尚修及林亷勤搶走,後來我父親想開貨車去報案,結果就被李尚修及林亷勤(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應係翁宗友)拖回來,我父親抗拒不想進屋子,結果他們還動手毆打我父親的胸口,並且抓住我父親的手臂,害他血液循環不良,皮膚反黑,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復,這些動作都被我家的監視器錄到」等語(以上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筆錄),另被害人蔡金磚於偵訊中亦供稱「(問:103年5月10日當天在你家發生何事?)答:當天晚上暗暗的,我不認得來我家的人,但是他們有說我兒子蔡風吉欠他們工錢,…說要找我這個當爸爸的要」、「(問:你要報警時,他們有何動作?)答:他們一群人帶我兒子回來時,我兒子已經是滿臉都是血,我一開始還不清楚是發生何事,後來對方說我兒子欠了60多萬的工錢沒給,要我還,我說我是靠老人年金在過活,無法一時之間拿出這麼多錢,結果他們就動手打我兒子,我就想要打室內電話報警,他們就把室內電話線拔掉,我拿出手機想報警,結果我的手機也被其中一個人搶走,沒辦法,我走到庭院打算要騎機車去報警,結果其中兩個人就當著我的面拔掉我的機車鑰匙,我走回房間拿起貨車鑰匙要到庭院去開貨車,結果兩個人又跟著我走到庭院把我拖回來,在我家庭院那兩個人就打我的胸口及手臂,而且我被拖回客廳後,有一個人就把我們家的鐵門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害人蔡陳春喜於偵訊中亦供稱「當天歹徒在我們家客廳跟我們說話時,我們要上廁所也不讓我們去,我先生想打室內電話,結果室內電話線也被歹徒拉斷,後來我先生要走到外面要開車去報警,結果有兩個歹徒不讓他去開車並且把他押進屋,後來我先生說兩個歹徒在屋外有打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筆錄)。

㈡被告李尚修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承認我有剝奪行動自由,因為我去他們家有把鐵門拉下來,不准他們報警,有事情講一講就好」等語(見偵卷第54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妨害蔡金磚、蔡陳春喜自由部分承認」等語。

㈢被告翁宗友於警詢中亦供稱「是他出去欲打電話報警時,李尚修發現後制止,並由我與李尚修一起分成左右二邊將蔡金磚架回客廳,他反抗時可能被我和李尚修之手肘撞到才會有傷的。

我們有限制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三人一家行動自由」等語(見警卷第17頁筆錄)。

㈣被告林亷勤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回到蔡風吉家中客廳是陳雋凱持預藏之磚塊毆打蔡風吉的頭部致傷,李尚修恐嚇蔡風吉要還他五十五萬元。

本票是翁宗友帶來叫被害人蔡風吉所簽立的,並分成簽立本票十一張,每張面額五萬元」、「蔡金磚出去欲打電話報警時,被李尚修及翁宗友發現後制止,並由他們二人一起分成左右兩邊將蔡金磚強駕回客廳時,他反抗時可能被李尚修及翁宗友之手肘撞到才會有傷的」(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筆錄)、「陳雋凱在阿吉家有打阿吉」(見偵卷第52頁筆錄)等語。

㈤被告陳雋凱於偵訊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在蔡風吉住處,拿石頭砸阿吉,我打了之後,他父親有動作要報警。

李尚修還將鐵門拉下來,因為我當時打了他兒子,怕他父親出去報警,是李尚修自己拉鐵門。

傷害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筆錄)。

㈥被害人蔡風吉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當場說如果我不簽11張本票的話,當場就要讓我、我父母親死,我就只好簽下這11張面額各五萬元的本票,本票就被他們帶走了,後來他們還問我說有無現款,我只好騙他們說星期一會有一筆20萬元的現金,後來星期一也就是103年5月13日(按應為05月12日之誤)他們真的來我們家,我就報警把他們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筆錄),另被告李尚修於次日即民國103年5月12日,持被害人蔡風吉所簽發之本票11張(號碼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發票面額各為五萬元),前往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之住處要求被害人蔡風吉還款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11張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在卷及本票11張扣案可稽(附於警卷第63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李尚修等人確有於被害人蔡風吉住處以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蔡風吉簽發上開本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李尚修、翁宗友見被害人蔡金磚走出住處時,隨即跟隨在後,且無視被害人蔡金磚之反抗,將被害人蔡金磚強行架回住處及該住處出入口鐵門並降下乙節,亦經原審勘驗架設在臺南市○○區○○里○鄰○○○○○號被害人蔡風吉住處前廣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害人蔡金磚所稱伊外出求援時,遭被告李尚修等人阻止及架回住處,隨後住處出入口之鐵門亦遭被告等人拉下等語,應非無據。

㈧被害人蔡風吉確受有「頭枕部頭皮撕裂傷0.5公分長、0.2公分深、右手前臂內側磨損傷0.5×0.5公分及0.5×2公分各一處,右𩪼骨軟組織挫傷腫脹3×3公分、右肩磨損傷0.5×1公分及0.5×0.5公分,左後背磨損傷1×3公分,左手掌近姆指處磨損傷1×3公分」等傷害及被害人蔡金磚確受有「雙上臂瘀傷、左胸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80頁及第81頁)。

㈨被告陳雋凱於案發後與一名綽號「琬珊」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網路之對話中,曾提及「帶人去家裡處理債務…怎麼會遇到這款人種,但是被我們修理」等語乙節,有手機擷取照片一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6頁),足見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指稱被告李尚修等人確有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等語,應非無據。

--等情,足見被告等人抵達被害人蔡風吉上開住處後,確有要求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二人代蔡風吉清償上開債務,惟因被害人蔡金磚表示無力為被害人蔡風吉清償債務,被告陳雋凱乃持磚塊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之頭部以迫使被害人蔡風吉還款。

嗣被告等人見被害人蔡金磚撥打電話準備報警之後,其等乃另行基於剝奪蔡金磚、蔡陳春喜二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被害人蔡金磚準備撥打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報警時,由被告林亷勤將市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及由另一人搶下被害人蔡金磚之手機,並見被害人蔡金磚前往庭院欲騎機車及駕車前往派出所報警時,由被告李尚修及翁宗友二人上前搶下被害人蔡金磚之機車鑰匙及阻止被害人蔡金磚駕車外出報警,並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蔡金磚及將被害人蔡金磚強行架回客廳,復由被告李尚修將鐵捲門拉下,將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蔡風吉三人困於該住處內,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之行動自由,嗣又於上開住處內,對被害人蔡風吉恫稱「如不開立本票,將打死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語,而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蔡風吉行無義務之事即立即簽發本票返還上開債務之事,被害人蔡風吉不得已,乃當場簽發每張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共十一張予被告李尚修,並承諾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將先行支付其中二十萬元等語之後,被告李尚修等人始離去及被害人蔡金磚與蔡風吉二人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

是依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8、雖被告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會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係因聽聞被害人蔡風吉曾性侵原審被告李婷語,其等因而心生不滿遂傷害被害人蔡風吉等語。

惟查:被告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之情事,然其等就有關被害人蔡風吉是否曾性侵原審被告李婷語一事均隻字未提,則其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供述,該等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被告李尚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是林亷勤有打他,我坐在後面。

要打他是因為他一直在說謊、騙。

說我沒有欠這些,錢的問題我會還你們,他又說要去高雄拿,就是打電話借錢。

因為他講話有蹊蹺,林亷勤有這樣打他;

到他們家的時候,陳雋凱要拿磚塊打蔡風吉,因為他一直在說謊,反正就說一些讓我們大家很氣憤的話,陳雋凱他聽不下去,才從他這邊(指右邊頭部)敲一下而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筆錄),堪認其等係因被害人蔡風吉積欠原審被告李婷語債務未還為迫使被害人蔡風吉返還該債務,因而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證其等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9、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並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二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陳雋凱於案發當天與被告林亷勤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聯絡,其等於通話中曾提及「林亷勤:我們跟車出去了。

位置訊息:台灣台南市○○區○○路○段。

對方報警囉。

○○區○○路○段 000號。

賊走了。

快來。

移動中。

○○圓環○○路。

○○圓環○○路,台新銀行對面,全家便利店,定點中。

○○○釣蝦場。

K11包廂。

陳雋凱:現在什麼情況,報賊有記你們資料嗎。

林亷勤:沒資料,明有留公司賴打給他。

陳雋凱:他到底在幹嘛」等語乙節,有手機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8頁),另被告陳雋凱於警詢中亦供稱「在包廂內李尚修有委託我出面處理上述債務,沒有還錢之前我們是不會讓他自行離開包廂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筆錄),此外參酌:㈠依前所述,被害人蔡風吉經其他被告帶往○○○釣蝦場內之KTV包廂後,被害人蔡風吉在該非公共開放空間之包廂內,係坐在被告翁宗友及被告林亷勤二人之間,衡情被告陳雋凱進入該包廂後,應可發覺被害人蔡風吉之行動已遭受限制。

㈡被告陳雋凱在上開包廂內見其他被告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並親見被害人蔡風吉交出身上款項而由原審被告李婷語取走之後,其仍在場繼續參與討債行動,以助長被告李尚修等人之氣勢,且嗣後更參與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之犯行。

--等情,足見被告陳雋凱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間進入上開KTV包廂前,既已因與被告林亷勤之通話而得知上開討債行為之進行,嗣其經被告李尚修之通知前來上開KTV包廂後,復同意被告李尚修之提議,共同參與不法討債行為,並隨同其他被告前往高雄、白河等地,堪認其確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及限制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犯意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其雖未參與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惟其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顯有就既成之條件即其他被告已剝奪被害人蔡風吉之行動自由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與其他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依「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亦即仍應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

10、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同負其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然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或推由部分共同正犯統籌分配、決定、見機行事之情形,其實際實行之犯罪,即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等出入,如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即默示同意者,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不能認係犯罪之逾越;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因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既係為迫使被害人蔡風吉返還所欠債務之目的,因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另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復均屬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及預估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自均應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李尚修否認有妨害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二人行動自由以外之犯行,被告翁宗友否認有妨害被害人蔡金磚之行動自自由及在KTV包廂內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以外之犯行,被告林亷勤否認有在車上毆打被害人蔡風吉及有將被害人蔡金磚住處電話線拔掉以外之犯行,被告陳雋凱否認有在被害人蔡風吉住處傷害被害人蔡風吉以外之犯行,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11、是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均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妨害被害人蔡風吉之行動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另其四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妨害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之行動自由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其四人就所犯非法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四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非法剝奪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二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其四人在被害人蔡風吉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繼續狀態中,所為之恐嚇被害人蔡風吉之行為,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蔡風吉行無義務之事即立即還款一千元予原審被告李婷語之行為,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蔡風吉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予被告李尚修之行為,經核均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即該等行為均屬於包含在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又其四人在被害人蔡金磚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繼續狀態中,所為之將被害人蔡金磚之市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搶走被害人蔡金磚之手機、機車鑰匙,或阻止被害人蔡金磚駕車外出,或將被害人蔡金磚強行架回客廳等妨害被害人蔡金磚行使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之行為,經核亦均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蔡金磚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即該等行為均屬於包含在剝奪被害人蔡金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

又其四人在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繼續狀態中,毆打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成傷之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因難認其等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應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又其四人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李尚修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翁宗友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四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蔡風吉實際還款一千元予原審被告李婷語及以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蔡風吉簽發本票予被告李尚修等行為,依前所述,均應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即該等行為應均屬於包含在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該等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又原審就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時地毆傷被害人蔡金磚之行為,是否應論以傷害罪,未予說明,亦有未洽。

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或否認部分犯行,或坦承部分犯行,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四人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對被害人蔡風吉施暴、脅迫,並剝奪被害人蔡風吉及無辜之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之行動自由,犯罪結果除對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之身體造成傷害外,更造成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精神上之痛苦。

其等為追討債務而以眾暴寡、目無法紀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情節亦非輕微,兼衡其等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以暴力犯罪之手段,被告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三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蔡風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蔡風吉損失,另被告四人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蔡金磚、蔡陳春喜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李尚修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他人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已婚,育有二子,目前配偶懷孕中,與配偶、小孩及岳父母同住,父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

被告翁宗友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及貼磁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已離婚,負責扶養二歲二月之小孩一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林亷勤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已離婚,育有一年約十五歲之小孩,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父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雋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鋪地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有一小孩約八歲,由小孩生母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罹患心臟疾病外,其餘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四人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被告李尚修等人強迫被害人蔡風吉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共十一張,乃其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嗣後由被告李尚修單獨取得,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尚修所犯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蔡風吉所用之手電筒及磚塊,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未諭知沒收;

又被告李尚修等人犯剝奪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罪所用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雖係被告翁宗友所有,惟以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情節而言,倘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未諭知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之被告林亷勤、陳雋凱之手機等物,因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爰未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又被告四人所犯二罪,因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四人所犯二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而為,且所犯二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之次數二次、犯罪之時間為同一日,其等需多久執行期間始得期待其等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因素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尚修部分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勘      驗      內      容                                  │
│號│                                                            │
├─┼──────────────────────────────┤
│1│李尚修(身穿背心之男子,下稱乙男)及陳雋凱(短袖上衣男子,下│
│  │稱甲男),至蔡風吉住處,蔡風吉住處鐵門開啟後,屋內出現一人影│
│  │,甲乙兩名男子往鐵門處前走去。甲男先行走入屋內;乙男先佇立於│
│  │大門處抽煙,嗣後面朝屋內再走入。乙男自屋內往畫面上方停放於空│
│  │地上之小貨車車車頭前方走去。接著甲男從屋內走出,左手持電話接│
│  │聽,右手朝地上擲出某物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                │
├─┼──────────────────────────────┤
│2│蔡風吉(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以下簡稱丙男)與乙男及林亷勤│
│  │(身上掛有斜側背包之男子,以下簡稱丁男)先後自畫面左下方走出│
│  │,並走進屋內;乙男亦從小貨車車頭處走出後進入屋內。嗣後翁宗友│
│  │(身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以下簡稱戊男)自畫面左下方走出,並走│
│  │進屋內。                                                    │
├─┼──────────────────────────────┤
│3│23時14分45秒至14分50秒: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應為蔡│
│  │金磚)自屋內走至大門附近背對鏡頭,向前伸出右手,一名男子走近│
│  │蔡金磚,略為拉扯並牽引其再度入內。                          │
├─┼──────────────────────────────┤
│4│23時33分02秒至37分:畫面上無動靜,屋內偶有人影走動影像。    │
│  │37分19秒至37分33秒:戊男自屋內走出至空地,回頭看向屋內再折返│
│  │走近,狀似朝屋內說話。接著再往畫面左下方離去。              │
├─┼──────────────────────────────┤
│5│23時38分6 秒至38分36秒:蔡金磚自屋內往畫面上方走去,乙男跟在│
│  │後方。戊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亦走近蔡金磚及乙男之方向。      │
├─┼──────────────────────────────┤
│6│23時38分53秒至39分55秒:畫面上方出現三人拉扯的畫面(乙男在蔡│
│  │金磚右側、戊男在其左側),接著蔡金磚跌坐在地上,乙戊男兩人立│
│  │於左右兩側。之後兩人拉起蔡金磚,並強行將他架回屋內。蔡金磚身│
│  │體有重心往後抗拒的情形。                                    │
├─┼──────────────────────────────┤
│7│23時40分29秒至41時01分:鐵門降下關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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