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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 告 李文哲
涂尚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2 號、105 年度訴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7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票面金額「390,000 元」,為「394,000 元」之明顯誤繕,應予更正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貳、本院之判斷(茲就本案上訴部分之爭點為論述主軸)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因經濟窘迫,又有3 歲幼女待扶養而犯案,也與告訴人丁○○和解,無奈因另案入監服刑,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偽簽本票,僅係為拖延時日,以免犯情提早曝光,並無使之流通之意,對金融市場並無危害,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犯行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檢察官上訴則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因本案背負新臺幣(下同)近百萬元債務,所受損害甚鉅,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刑法第59條規定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事由,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職權裁量,倘其裁量權行使未違反外部界限(各罪之法定刑、刑法第57條等規定)、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又據告訴人於本院所述,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在原審法院雖有和解,但那是因為審判長勸諭和解,被告始終沒有賠償,現在監也無法賠償,其覺得被告日後也不會賠償,其本身因本案負擔一大筆債務等語。
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5 年間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提起公訴,於106 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於106 年4 月12日入監服刑。
可認被告於103 年8 月犯下本案最後1 次犯行後,警方於同年10月15日約詢到案,迄入監服刑止,長達2 年多的時間,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舉,其間又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於本案提起公訴後,亦逃匿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被告變本加厲另犯他案,品行確有不端,難認被告有何賠償之誠意,非謂被告入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指被告日後不可能還錢,實屬有據。
另參前述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已前科累累,犯案頻仍,於犯本案後亦然,其於原審亦稱一人獨居,並未照養幼兒,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扶養幼女而行騙犯案,因入監無法賠償云云,難信為真。
被告於本案詐得金額不低,且對告訴人的犯案手法均不一致,其一騙再騙,無從認定犯罪情節輕微。
是以,本案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事由,查無特殊的犯罪原因或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顯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但無從期待被告盡真摯努力賠償,被告並無財產,告訴人勢將求償無門,實質上與未和解之效果相同。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至為正當。
另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漏失,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從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責任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無違;
對於沒收與否,也妥予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含未予酌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被告乙○○、涂尚宜部分)㈠原審以:甲○○之供證內容,涂尚宜借給甲○○帳戶後,甲○○祖母吳黃怨曾匯款至涂尚宜帳戶,乙○○、涂尚宜(以下簡稱乙○○等2 人)均為甲○○熟識的友人,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甲○○使用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乙○○、涂尚宜知悉甲○○會拿去作為詐騙告訴人的工具等為由,認乙○○等2 人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因而為其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指依甲○○於原審所證,其與乙○○等2 人少有往來及聯絡,借帳戶時從事臨時工,乙○○等2 人知悉其工作情況,則乙○○等2 人明知甲○○缺乏穩定經濟狀況,應可預見甲○○所述匯款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竟分別借出個人專屬性之帳戶供匯款,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被告乙○○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甲○○會拿去詐財,甲○○說他沒錢繳房租,家人要匯款進來,但沒銀行帳戶,要求借帳戶,甲○○當時有工作,只是不穩定,他若要借錢,我也會借他,何況是要借帳戶供家人匯款進來。
被告涂尚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辯護人辯稱:甲○○借帳戶的用途是說要家人匯款進來,且甲○○曾替涂尚宜搬家及照顧小孩,涂尚宜在甲○○的要求下才借帳戶,其並無意識到甲○○會拿去做非法使用,涂尚宜的素行除少年施用毒品外,沒任何前科紀錄,也沒獲利,主觀上沒有幫助的犯意,本案告訴人丁○○也把帳戶借給甲○○,但檢察官沒認為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卻說涂尚宜有幫助詐欺的犯意,顯過度推論。
是以,此部分的爭點在於依據甲○○的證述及情況證據、經驗法則,乙○○等2 人於借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甲○○時,是否預見甲○○將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㈡據甲○○於原審所證,甲○○與乙○○等2 人平時不常聯絡,但還算是熟識的朋友,認識已長達兩三年,其當時做臨時工,乙○○知其工作狀況,乙○○之所以借提款卡係因其向乙○○講明朋友要匯款進來,但其沒帳戶,其提款後立即還提款卡給乙○○,乙○○等2 人也可刷存摺知道款項進出,故乙○○等2 人並不害怕其做非法的事,其不到兩個禮拜還給乙○○;
其與涂尚宜曾互相幫忙,其幫涂尚宜顧小孩、搬家,其向涂尚宜講家人要匯款進來,第一次涂尚宜說不借,因為其說祖母要匯款進來才借,其祖母曾於103 年7 月7 日匯款進涂尚宜帳戶,是給其用的,涂尚宜的提款卡是大概快1 、2 個月還給她,之間涂尚宜曾要回提款卡,但其告知若家人要匯款又要拿麻煩;
乙○○等2 人完全不知道其詐騙告訴人的事;
款項匯進來後,乙○○曾與其一起去領過1 次錢(其他部分其自己領),因為乙○○說他要用提款卡,乙○○曾問怎會有這些錢,其說跟朋友借的,他不知道錢的來源可能不法(原審卷232 至239 反)。
核與涂尚宜於原審所供其曾傳簡訊請甲○○提款卡用完趕快寄還給她等語,乙○○於原審供稱甲○○共借約2 次等語大致相符。
㈢依上證據資料可見,甲○○不僅沒跟乙○○、涂尚宜說實情,或有何不法情事顯露於外,其間,乙○○曾要求返還提款卡,被告也無異狀返還,乙○○還幫其提款1 次,甚至詢問甲○○怎麼會有這些錢,甲○○也告知朋友匯款,使乙○○安心;
涂尚宜本來不借提款卡,後因雙方交情,加上被告一直來借,表示家人匯款,涂尚宜才借,其間,涂尚宜也曾要求用完趕快返還,甲○○稱還了還要借麻煩,防止涂尚宜戒心,且甲○○的祖母果真匯款入涂尚宜帳戶供甲○○提領,甲○○事後用畢也都依約返還提款卡。
是以,乙○○等2 人對於甲○○來借提款卡使用,亦均心存警覺,不欲使自己的帳戶留作非法使用的心態甚為明顯,純因遭甲○○矇騙,而放下心防,供甲○○使用,而甲○○的確也用畢即還。
是不論其等是否經常往來或聯絡,均無礙乙○○等2 人於借出提款卡之初,不欲甲○○用於他途,是乙○○等2 人有無幫助詐欺之欲意,乃至於未必故意,甚有可疑,自不能單以警覺或預見可能不法,只顧及到認識的層次,而略過重要的意欲要件事實,即跳躍推論乙○○等2 人具有未必故意。
況如辯護人所述,本案告訴人亦將其帳戶提款卡交甲○○用作幫助詐欺之用,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明確知悉甲○○沒錢,怎麼告訴人出借帳戶不會預見甲○○會做非法使用,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呢?是以,以預見甲○○經濟狀況是否穩定,來推論是否有幫助詐欺的故意,顯有雙重標準之誤謬,故預見經濟狀況是否穩定,顯非論證的標準,更何況經濟狀況良好的白領階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者亦所在多有,出借帳戶者豈能因此一概論以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當然不行。
從而,檢察官上訴之論證,一方面缺乏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另方面亦與前述供述筆錄不符,礙難成立。
從而,乙○○等2 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缺乏證據資料可得確信,容有合理懷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諭知被告乙○○等2 人無罪,其採證認事於法無違,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涂尚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4 號、105 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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