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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高名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名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悟,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路口交岔口時,不慎與李佳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李佳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對高名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5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一審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未就上開證據為任何不同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李佳凌證節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 、10、12-19 、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位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MG/L),顯然超過0.25之法定標準,其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無異造成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嗣亦確實與李佳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飲酒對駕駛(騎乘)車輛行為產生之影響,進而造成用路人重大危害。
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對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對酒駕之人實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才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駕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其對於酒駕行為尚未生足夠警惕。
然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患有身心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與李佳凌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而刑罰目的並重處罰與教化,且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路段為雲林縣○○鄉○○村○○路、○○路等交通要道、時間為用路人頗多之下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本人及母親均患有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一次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僅具狀提出舊有診斷明書、戶籍資料等,主張有意迎娶外籍配偶,有接受後續面談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5、57-97 頁),然並未表明於審判期日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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