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坤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郁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南向北行駛,至○○街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街號誌為紅燈而停車。
謝坤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街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前2秒即起步進入○○街與○○路交岔路口內。
適有鍾文興(由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俟停止原因消滅,另行審結)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於○○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猶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鍾文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謝坤郁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鍾文興上開腦部創傷呈現器質性病變,遺存嚴重神經性障害,因而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鍾文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3-4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4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頁)。
而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前2秒即起步行駛,而在交岔路口內,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鍾文興發生碰撞,鍾文興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23頁)。
又被害人鍾文興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是上開案發過程及被害人鍾文興受有上述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應遵守該行車規則。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及依被告駕駛能力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案發時,被告原在信義街上停等紅燈,並於紅燈轉換為綠燈前2秒即起步緩慢行駛進入與○○路交岔路口內乙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是被告自○○街起步進入交岔路口時,○○街方向猶為紅燈,尚不得直行。
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之所以號誌尚未轉換即往前騎乘係因其以為號誌已經變換;
其只注意左右來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未注意及其行向號誌及遵守號誌。
倘其能注意及此並加以遵守號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未遵守號誌先行起步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全紅時段,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之1頁正、反面、第27之1頁)。
益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另本件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故被告所違反者,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上開鑑定意見所引用被告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錯誤,惟此尚不影響其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另本件事故發生後,鍾文興於同日由急診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並接受開顱清除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手術,又因為顱內壓上升,於103年7月13日再次接受開顱清除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手術,於103年07月22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因呼吸衰竭於103年8月14日接受氣切照口手術。
嗣又於104年01月17日由門診入院,於104年1月29日出院,104年2月7日、3月11日門診追蹤治療,104年3月11日時仍昏迷中,為植物人狀態,意識昏迷經半年以上治療仍無進步,遺存嚴重神經障害。
雖鍾文興嗣後曾恢復意識,惟於104年8月3日仍無法言語。
而其嗣後於104年9月8日又因腦部之創傷(腦創傷術後。
阻塞性水腦症。
腦缺氧損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期間進行後顱窩減壓手術。
於9月16日至9月21日均於加護病房;
104年10月17日至11月3日仍意識昏迷,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氣切輔助呼吸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無法言語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8、44、55頁),依上情足認鍾文興之腦部創傷,經治療後仍無明顯改善,是依鍾文興車禍後治療情形,堪信其腦部之創傷已造成其器質性腦病變,且回復可能性低,應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無訛。
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並因此造成鍾文興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而該腦部創傷形成器質性腦病變之重傷害結果;
而苟非被告有過失駕駛之行為,鍾文興當不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鍾文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鍾文興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警卷第12頁),亦應知悉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惟查,「本案案發地點路口於事故發生時之103年7月13日8時33分,日段以W六-W日運作,時段6時至22以程式1運作。
根據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路與○○街全紅燈時間為3秒,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25秒,○○路、○○街號誌時相為紅燈,27秒接近28秒時○○街轉為綠燈號誌,案發時號誌正常運作,並無可能○○街綠燈、○○路黃燈之情形」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暨○○區○○路與○○街時制秒數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可知本案案發交岔路口,○○街口於28秒轉為綠燈時前3秒,○○街口與○○路口均呈現紅燈之「全紅時段」。
而鍾文興於28秒(即○○街轉為綠燈時)始逾○○路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交易卷第22頁),可知其在進入交岔路口前3秒,○○路均應已呈現紅燈號誌禁止通行。
且依案發前之客觀情形,鍾文興並無不能注意到上開號誌變換之情形,其於○○路口號誌為紅燈已禁止通行時,猶無視該號誌,騎乘機車直行進入○○路與○○街交岔路口,而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事故,亦同具有過失。
告訴代理人稱鍾文興通過號誌時是黃燈,還沒有轉紅燈,鍾文興未闖紅燈云云(見偵卷第36頁背面),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應無可採。
至鍾文興雖於案發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惟該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僅在損害發生時可能造成損害擴大,並不當然會導致發生行車事故,與本案之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謂該行為亦屬鍾文興之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鍾文興雖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手機報案並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按,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所示被告確在案發後,在案發地點接受酒精檢測乙情相符(見警卷第2、13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固非無見,然而: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
而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騎乘上揭車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前2秒即起步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鍾文興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泌尿道感染、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檢察官係就被告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經審判結果,如認鍾文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重傷,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應變更起訴書所載法條後予以審判。
原審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論處被告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刑,於法自有未合;
⑵起訴書認被害人鍾文興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原審認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僅於判決理由更正起訴意旨,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雖非的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待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即在交岔路口號誌全紅時段,即先行起步前行,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非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代理人所陳,亦全未聞問被害人傷害復原情形,犯後態度尚屬可議;
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兼衡其○○商工畢業,○○科技大學、○○科技大學夜間部肄業,現在為○○茶葉工廠的作業員,月收入約22,000元,家裡還有一位弟弟跟媽媽,爸爸在國外,沒有聯絡,未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件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鍾文興受有泌尿道感染,惟該病症非屬外傷性傷害,應與本次突發之車禍無關,且依鍾文興於該院急診時之診斷,亦未提及有該部分之病況,有該院急診醫囑單可佐(見病歷卷),是泌尿道感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㈣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