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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瑪麗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瑪麗(下稱抗告人)無意違背法定時間,請鈞院體恤審酌准予所請,抗告人已執行完畢,然抗告人是受害又被誣告的人,依法尋求為自己財產和名節爭取公平正義的證據,且為聲請再審的機會,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2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同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抗告人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即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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