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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郁勝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重在應報主義,而重在教化功能。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廢除之後,過往應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將會因適用一罪一罰而量刑過重,因此實務上各法院對於相關犯罪案件均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 號。
㈢原審酌量定執行刑時確實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20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具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原審卷第47頁),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酌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參酌附表編號1 至11曾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12至20曾經原審同案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核原審所定之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等原則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再酌量減輕刑度,然查: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案件,多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便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近者使人毒品成癮、家財散盡,遠者危害國民健康;
另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亦係潛在威脅國人生命、身體及侵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抗告人所犯之罪多為重罪,罪質甚重。
其次,抗告人於編號1 至11各罪總刑期原為27年7 月,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僅定應執行刑10年,編號12至20總刑期原為49年7 月,該案判決僅定應執行刑10年,均已減免抗告人甚多刑期;
原審以上開已經酌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內部界限),繼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又已為抗告人減免刑期長達2 年,因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至於抗告人舉他案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其他法院裁判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案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輕重失衡,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高郁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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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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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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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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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 年10月15日 │103 年12月28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34號 │104 年度訴字第134號 │104 年度訴字第344號 │
│實├───┼───────────┼───────────┼───────────┤
│審│判 決│104 年4月8日 │104年4月8日 │104年8月1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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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34號 │104 年度訴字第134號 │104 年度訴字第344號 │
│決├───┼───────────┼───────────┼───────────┤
│ │確定判│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
│ │決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
│ │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 │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確定。 │ 期徒刑10年確定。 │ 期徒刑10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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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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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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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8日 │103年8月30日 │103年9月4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104 年度偵字第427 、18│104 年度偵字第427 、18│
│ │ │76號 │76號(聲請書誤載為毒偵│
│ │ │ │字第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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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44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
│實├───┼───────────┼───────────┼───────────┤
│審│判 決│104 年8月12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5 月1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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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44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
│決├───┼───────────┼───────────┼───────────┤
│ │確定判│104年8月31日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
│ │決日期│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
│ │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 │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確定。 │ 期徒刑10年確定。 │ 期徒刑10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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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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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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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9月9日 │103年8月27日 │103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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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427 、18│104 年度偵字第427 、18│104 年度偵字第427 、18│
│ │76號(聲請書誤載為毒偵│76號 │76號(聲請書誤載為毒偵│
│ │字第470號) │ │字第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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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
│實├───┼───────────┼───────────┼───────────┤
│審│判 決│104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 │
│ │日 期│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
│決├───┼───────────┼───────────┼───────────┤
│ │確定判│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
│ │決日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
│ │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 │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確定。 │ 期徒刑10年確定。 │ 期徒刑10年確定。 │
└─────┴───────────┴───────────┴───────────┘
┌─────┬───────────┬───────────┬───────────┐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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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非法持有空氣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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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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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9月9日 │103年9月底 │103年7月、8月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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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427 、18│104 年度偵字第427 、18│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
│ │76號(聲請書誤載為毒偵│76號 │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
│ │字第470號) │ │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
│ │ │ │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
│ │ │ │、1878、20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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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
│實├───┼───────────┼───────────┼───────────┤
│審│判 決│104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 │105年7月29日 │
│ │日 期│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
│決├───┼───────────┼───────────┼───────────┤
│ │確定判│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17日 │
│ │決日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②編號1 至11之案件,前│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
│ │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0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確定。 │ 期徒刑10年確定。 │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聲請書附表編號13①)│(聲請書附表編號13②)│(聲請書附表編號14)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8月1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
│ │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
│ │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
│ │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
│ │、1878、2012號 │、1878、2012號 │、1878、2012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
│實├───┼───────────┼───────────┼───────────┤
│審│判 決│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
│ │日 期│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
│決│ │聲請書誤載為682號) │ │ │
│ ├───┼───────────┼───────────┼───────────┤
│ │確定判│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
│ │決日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
│ │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聲請書附表編號15①)│(聲請書附表編號15②)│(聲請書附表編號15③)│
├─────┼───────────┼───────────┼───────────┤
│罪 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販賣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販賣第一級毒品(聲請書│
│ │誤載為施用) │誤載為施用) │誤載為施用)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8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
│ │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
│ │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
│ │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
│ │、1878、2012號 │、1878、2012號 │、1878、2012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
│實├───┼───────────┼───────────┼───────────┤
│審│判 決│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
│ │日 期│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
│決├───┼───────────┼───────────┼───────────┤
│ │確定判│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
│ │決日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
│ │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
┌─────┬───────────┬───────────┬───────────┐
│編 號│ 19 │ 20 │(以下空白) │
│ │(聲請書附表編號15④)│(聲請書附表編號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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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轉讓禁藥 │ │
│ │誤載為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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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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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8日 │103 年12月7 日至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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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 │
│ │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76、7448號及103 年度毒│ │
│ │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偵字第1245、1264號及10│ │
│ │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 │
│ │、1878、2012號 │、1878、2012號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 │
│實├───┼───────────┼───────────┼───────────┤
│審│判 決│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 │
│ │日 期│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 │
│決│ │ │聲請書誤載為682號) │ │
│ ├───┼───────────┼───────────┼───────────┤
│ │確定判│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 │
│ │決日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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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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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署105 年度執字第3203│ │
│ │ 號 │ 號 │ │
│ │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②編號12至20之案件,前│ │
│ │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 │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5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新臺幣12萬元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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