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45,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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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蘇昱嘉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2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確定。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迭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發函告誡及電話催促仍未改善,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顯已違背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原審審核卷證結果,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迭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6 日,5 月17日,6 月8 、21日,7 月5 、19日,8 月3 、16日,9 月6 、20日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曾經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審理中辯護,本件裁定有頗多不當之處,受刑人不懂法律,復無資力聘請律師,茲提抗告並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代撰抗告理由書,以維抗告權益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刑人獲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針對其危險性格施以監督,以達保全社會安全之預防目的,茲受刑人既因屢未服從命令報到並陳報近況,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目的,顯然無法達成,受刑人故違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揆其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並付保護管束而戒慎行止,原緩刑宣告已難收激勵自新之預期效果,洵殆無疑,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或違誤。

㈢、辯護(倚賴)權係訴訟權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目的在落實公平審判之保障,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建構之合憲刑事程序制度,其乃國家對被告刑罰權在實體形成之偵查及審理階段確立之程序權利,有罪科刑判決定讞後,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既告確定,於刑事執行程序,則無再有若何之辯護(倚賴)權可言。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之規定,其賦予被告請求公設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書之權利,僅侷限在判決確定前之上訴程序,即本諸上揭法理之制度設計。

受刑人無視其屢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明顯實證,空言指摘原裁定多有不當,要無可採,所併請求公設辯護人代撰抗告理由一節,於法無據,亦無由許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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