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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清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裁定(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 月20日收到原審判決書,而1 月21、22日為星期六、日,1 月23、24、25、26日為上訴有效日,1 月27、28、29、30、31日為春節休假日,2 月1 、2 、3 、4 、5 為有效上訴日,2 月6 、7 日為星期六、日,本件被告之上訴最後日理應至2 月8 日,懇請鈞院細算時日,保障被告之權利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此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意思表示或為給付之人,於休息日之期間末日不能完成意思表示或給付,故將期間延至非休息日始屆滿。
至於期間內縱有其他休息日,因不影響意思表示或給付之履行,並無另行扣除之必要,且無相關扣除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張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該判決書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配偶鍾慈月代為收受,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0 、139 、140 頁),已屬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計算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臺南市○○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106 年2 月1 日屆滿,因106 年2月1 日為其他休息日,順延至106 年2 月2 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138 頁),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本件上訴期間內之1 月21、22、27、28、29、30、31日,固為例假日或春節假期,惟揆諸前揭說明,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除末日適遇例假日而順延一日外,期間若遇例假日,法律並無扣除此部分期日之規定,仍應計入該期間內,則被告主張該等日期應予扣除,於法無據。
四、從而,被告上訴確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與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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