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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受刑人陳國榮所犯附表編號2 至42之罪刑,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可參,則就受刑人編號1 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本案受刑人陳國榮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42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受刑人陳國榮請求檢察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憑。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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