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29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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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明異議人 林于真
受 刑 人 林培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度執字第299號,檢察官不准林培源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林培源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上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受刑人在單親家庭中長大,又為家中獨子,經濟支柱,母親年紀已大需要人照顧、家中孩子年幼需要妻子照顧顧,故妻子無法工作賺錢。

受刑人犯下本案,認一時失慮所致,然已入監一個月有餘,實已記取教訓並深感懊悔,願保證出獄後絕不再犯,亦積極賠償被害人或從事社會公益,以彌補受刑人所犯過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99號分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開立106年執自字第299執行指揮書,自106年2月21日起執行,預計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函覆不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9日雲檢銘自106執聲135字第6667號函、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105度上易字第56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

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以實現裁判之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係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乃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該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因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處理。

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緣由係為避免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因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設之救濟制度,乃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因該結果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及法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暨審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所規定「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受刑人」、「受刑人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

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

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即確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及訊問筆錄…」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係為使受刑人於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堪認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其指揮程序始無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第1009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培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隨即以「受刑人行為係出於債務糾紛,竟然對被害人施強暴,令被害人有瀕死感受,且否認犯罪,其惡性重大,非入監難以達成導正之目的」等語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於105年1月24日批示應傳喚受刑人於105年2月21日9時15分到案執行,且於106年度執字第299號執行傳票上並未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另檢察官亦未傳訊受刑人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9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揆之前揭意旨,足見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確有前揭瑕疵,而其據以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遽以受刑人有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之情節並在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而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自難予維持。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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