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41,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蔡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6、495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付與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恩聲請影印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下稱本案)卷內筆錄影本範圍如下:㈠證人林恊順、蔡漢斌、蔡逸婷自警詢、偵查、原審及第二審法院筆錄。

㈡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原審及第二審法院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委任辯護人,且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係因脊髓病變,經鑑定為第7類輕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

佐以聲請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均能清楚表達意見,並對於起訴之事實為答辯,可見聲請人並無因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

又聲請人未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所犯本件最輕本刑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故未予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業據本院於105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敘明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上訴審時確無辯護人,揆之上開規定,其於本案審理中聲請付與其警詢、原審及本院106年4月12日審判期日筆錄影本,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此部分無從付與筆錄。

㈡至於聲請人請求付與證人林恊順、蔡漢斌、蔡逸婷自警詢、偵查、原審及第二審法院筆錄部分:經查,聲請人聲請此部分筆錄,並未敘明其用途,且證人林恊順、蔡漢斌、蔡逸婷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聲請人聲請證人林恊順、蔡漢斌、蔡逸婷等人二審筆錄部分,即無從准許。

又考量聲請人於本院106年4月12日審理中陳稱「欲聲請卷宗公開給媒體」,對「林恊順提出誣告告訴」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9、157頁);

及證人林恊順、蔡漢斌、蔡逸婷均為本案之被害人,聲請人既已對證人林恊順提出誣告,而被害人蔡漢斌、蔡逸婷之筆錄或有對被害人林恊順部分之借據陳述意見,為避免聲請人將筆錄公諸媒體而妨害該誣告案之偵查,或侵害被害人林恊順、蔡漢斌、蔡逸婷等人之隱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合理之限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件: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之筆錄影本:
一、警詢筆錄部分:
警卷㈡:聲請人之警詢筆錄。
二、原審筆錄部分:
㈠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年籍資料及筆錄第4頁 被害人之陳述應予遮掩)。
㈡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年籍資料應予遮掩) 。
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10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不包含筆錄第4-33頁關於證人、 被害人之證詞、陳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