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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拯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前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14),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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