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8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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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泰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泰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依此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審酌各情,於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下,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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