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8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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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登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及第二七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其聲請已在判決確定之後或其已非屬法院羈押中之被告者,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登焜所犯本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轉讓禁藥罪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撤回上訴乙節,有聲請人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犯轉讓禁藥罪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轉讓禁藥罪之上訴後,該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106南分院正刑育106上訴278字第2369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南檢文癸106執4286字第32729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05月17日106年癸字第4286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非屬法院羈押中之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梁登焜已非屬法院羈押中之被告,乃其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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