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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峰菘已於警偵自白犯行,因母親忌日(5 月29日)在即,且父親年邁,希於執行前,返家相聚,並願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核與被害人蔡明輝等及卷內證據相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在短期內有8 件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且對社會安全防衛有所不足,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執行羈押。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查被告因犯竊盜罪(共8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4 罪)、 5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就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106 年5 月 5日撤回上訴確定,現函由檢察官執行。
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至聲請意旨述及個人家庭情狀、家人健康狀況等,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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