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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德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德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蔡德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雖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已有增加,兩案審理範圍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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