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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明祥
王仁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上訴字第282號),聲請解除或減少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明祥、王仁宗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惟須每週六上午12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二人每次都有到庭,且沒有再犯其他案件,懇請法院解除或減少到派出所報到的次數云云。
二、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裁定准予具保各新臺幣3萬元、限制住居於戶籍址、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即日起每週六上午12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及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105年10月6日南院昆刑懷105訴622字第10500529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37頁、第41頁)。
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被告雖以其等每次都有到庭,且沒有再犯其他案件為由,聲請解除或減少報到次數云云,惟被告每週報到次數僅1次,時間為每週六上午12時以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此外,被告復未舉出每週報到實際上造成其等何種嚴重問題,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作息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或減少報到次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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