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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信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上訴後,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然仍判處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 年2 月9 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然聲請人在第一審開庭時,原爭執搜索過程之合法性,經法官表示若另案竊盜案件受無罪或拘役判決,本件再因自首減刑,則可有緩刑宣告,聲請人則承認犯罪並願支付公益金及服義務勞務,請求緩刑宣告。
嗣聲請人另案竊盜案件,確受無罪判決,足證聲請人確符合緩刑之要件,又聲請人雖有前科,惟多為吸食毒品之自戕行為,早已悔悟,多年來有穩定之工作,且本件被告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期間甚短不及10日,顯見聲請人非存心作惡,日後確無再犯之虞,而應受緩刑之宣告。
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僅希冀獲緩刑之宣告。
茲本件因發現上開第一審法官開庭錄音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本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上訴後,於105 年11月8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然仍認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及同條第4項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予以遞減輕其刑,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 年2 月9 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1 頁)。
又臺南地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詳敘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另聲請人復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顯然濫用裁量權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於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認是否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未依聲請人請求宣告緩刑,已審酌卷內訴訟資料詳細敘明所憑理由,並無不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存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1 頁)。
而聲請意旨所謂發見第一審法官開庭錄音之新證據,縱經勘驗有法官表示宣告緩刑之意旨,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仍爭執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未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適用法律違誤,此乃適用法律問題,與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又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此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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