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再,3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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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吳珮榕
受判決人 黃坤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坤山並無誣告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而認為被告並無構成誣告罪嫌云云。

然聲請人於另案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案件),顯見法院認定恐嚇取財部分,僅是被告個人之不實指訴,而聲請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及主觀犯意存在,則原判決即鈞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應依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確定判決為之依據,然原判決卻僅以推論雙方因有商業糾紛,認定被告並無誣告犯意存在,原判決完全忽略被告係以不實之指控方式,來達到讓聲請人身陷囹圄之目的。

則被告黃坤山於恐嚇取財案件中證稱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既然經法院認定全為虛構不實,原判決不應忽略該重要事實及證據而不審,僅以推測之方式來否定被告之犯行。

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事由,應為有理。

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吳珮榕對被告黃坤山提起誣告之自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42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4 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聲請人雖指其另案遭起訴涉嫌恐嚇取財一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指「裁判變更」之情事云云。

惟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自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黃坤山為經營三坤車體製造公司、大坤通運公司、康盛租賃公司之人,聲請人為經營遊覽車事業之負責人,聲請人自黃坤山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0 -00、000 -00號遊覽車後,旋即靠行於黃坤山所有之大坤通運公司,經營載客業務。

兩人本為商場上之好夥伴,後因聲請人發現黃坤山出售火燒車,嚴重影響誠信,兩人協商未果,聲請人遂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4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

黃坤山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8 月3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誣指聲請人竊錄其裸體,且吳珮榕持該裸照向其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及要求塗銷系爭遊覽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起訴書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及判處聲請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上訴駁回,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獲判無罪。

顯見恐嚇取財部分,係黃坤山誣告,意圖使聲請人受有刑事追訴,因認黃坤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為據,此有聲請人之自訴狀及所附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 號卷第1-3 、13-19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即105 年度上訴字第718號案卷查閱無訛。

則聲請人所指業經判決其恐嚇取財未遂無罪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係其據以自訴被告誣告所憑之依據,自非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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