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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珽紜
輔 佐 人 洪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08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2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雨欣之證述及卷附「ezShip便利配」快遞貨件明細、寄件收據之手機翻拍畫面、系爭保健食品之照片、聲請人與謝雨欣在「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寄出物品及領取物品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等直接、間接證據詳加研判,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關於「謝雨欣交付之物為舊衣物」、「聲請人當時僅係記錯、寫錯保存期限之日期」、「聲請人並非故意不與謝雨欣聯絡以處理本件糾紛事宜」等各項說詞,及聲請人之輔佐人所述關於「謝雨欣未寄送存證信函」等節,何以不足採信或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均予一一指駁,其論述尚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認事違誤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而聲請意旨所指「謝雨欣交付之物為舊衣物」、「聲請人當時僅係記錯、寫錯保存期限之日期」、「聲請人並非故意不與謝雨欣聯絡以處理本件糾紛事宜」等各項說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論斷後予以捨棄不採,依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已難謂具備未判斷資料之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屬不符,且此部分說詞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斷取捨,亦無所謂同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48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謝雨欣於本次交易中尚不構成詐欺罪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是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此部分仍不具備「確實性」之再審要件,自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是聲請人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認告訴人謝雨欣接到交換物,可以從包裝上立即發現日期有誤,故不能認聲請人係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自承衣服交換來自網路且試穿過,自非全新衣服,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自屬發現新證據云云。
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依上所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而捨棄不採,核非屬未判斷資料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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