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聲再,9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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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致豪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78、796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現以下新證據:1.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0六二四專案會議」卷宗夾內發現警方未隨案移送之乙○○所書「行蹤交代稿」、「神似郭俊偉畫像」(調16號卷344-347頁)及「警方繪製郭俊偉住處現場草圖」。

2.107年8月16日重回現場履勘資料及會勘照片(調16號卷354-359、411-417頁)。

3.檢察官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對乙○○之訊問筆錄(調16號卷331-343、418-423頁)。

4.檢察官107年8月30日對證人王偉達之訊問筆錄(調16號卷402- 405頁)。

5.檢察官107年9月6日以證人身分對郭俊偉之訊問筆錄(調16號卷418-423頁)。

6.檢察官委託鑑定人藍錦龍鑑定後,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

㈡就上述發現之新證據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陳女及張清木均係遭郭俊偉、乙○○先後持同一蝴蝶刀殺害之情節,檢察官之說明約略如下:1.上述「行蹤交代稿」未經警併案移送,依乙○○於107年8月23日之供述,此係其在89年6月27日晚上遭警逮捕後,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約為28日清晨1、2時許),歸仁分局警官命其書寫。

依該文件內容,乙○○均稱:係郭俊偉一人持刀行兇殺害被害人陳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陳女之姓名、年籍詳卷)、張清木2人;

何以不到3、4小時之時間,於當日上午6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反原先否認犯行之態度,承認犯行。

且就乙○○於89年6月28日上午6時及同年7月5日下午13時5分二次不利自白之警詢筆錄,歸仁分局雖曾函覆表示所有警詢錄音帶均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清查分局證物室,亦未發現上述警詢筆錄之錄音帶,但依歸仁分局選擇性未將「行蹤交代稿」及「神似郭俊偉畫像」移送檢察官參酌之情形觀之,其選擇性未交付上述警詢錄音帶之可能性極高。

此警察機關故意選擇性交付證物,以致上述自白任意性,無從以勘驗錄音帶內容調查之不利益,不應由受判決人乙○○負擔。

因此,上述「行蹤交代稿」已足以動搖乙○○警詢不利自白之證據能力認定。

2.檢察官囑請警官藍錦龍為鑑定人,依據現場照片、現場模擬、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被害人二人傷口等資料做現場跡證分析重建,並就本案郭俊偉與乙○○二人於歷次之供述,及與被害人陳女、張清木屍身傷勢、解剖報告、現場照片是否吻合為鑑定。

依其所提出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結論,研判本案郭俊偉歷次證述乙○○持蝴蝶刀先後砍殺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顯與事實不符;

並研判陳女、張清木應係郭俊偉一人所殺。

此一鑑定意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害人陳女、張清木應為郭俊偉、乙○○所殺之認定。

3.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重返現場履勘,現場農路之路底係屬陸軍輕航基地之圍牆並非大門,且農路底亦屬一彎道,故該農路路底並無任何衛兵在場駐守,此有現場照片數張可佐(調字16號卷354-359、411-417頁)。

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乙○○)與郭俊偉若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則驚見郭俊偉持刀殺害陳女,本身又與殺人現場相距3、40公尺,並有機車可以隨時使用之情形下,何以未即時騎乘機車離開或至附近營區求救,而仍滯留現場?」顯與現場不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亦有動搖。

4.檢察官於107年9月6日以證人身分訊問郭俊偉之證詞,針對乙○○犯罪動機部分,檢察官詢問:「為何你跟偵訊檢察官說乙○○有『虧』陳女,你有看到嗎?有無其他獨處時間?乙○○到底有無『虧』陳女?」等問題時,郭俊偉證稱:「我跟陳女在我家新宅2樓發生性關係後,我下樓看到乙○○在新宅樓下等我,我本來是叫他在舊宅等,不知道他為何跑來新宅等。

剛好我表姐夫劉忠仁打電話給我說要出車了,叫我拿煙到車上。

我走到新宅旁的小路,我跟乙○○說你與陳女先到我舊宅,我要拿煙到卡車上。

這段時間乙○○與陳女獨處的時間,他們有沒有說什麼話我不清楚。」

、「他們除這段時間外,沒有其他時間獨處。」

、「有『虧』、無『虧』我不知道,但是命案發生後,乙○○來找我,他跟我說有『虧』陳女,『虧』是什麼意思,他沒有進一步說」(調字16號卷418-424頁)。

由其上述郭俊偉證言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乙○○殺人動機,係出於郭俊偉主觀臆測。

故上述郭俊偉證述,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乙○○殺害陳女,係因『虧』陳女不成之動機認定;

乙○○若無殺害陳女動機,自亦無殺害張清木以『殺人滅口』之動機。

5.依上述「行蹤交代稿」內容及郭俊偉107年9月6日所為之證詞,郭俊偉在案發前之89年6月23日晚上,曾因買礦泉水未找錢之細故,即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十三妹檳榔攤」對面檳榔攤砸店打人,乙○○雖在旁,但未參與,可見郭俊偉兇殘,而乙○○盲從之性格,此亦足以動搖有關乙○○主觀犯意之認定。

㈢另再參酌下列各情為綜效性判斷:1.郭俊偉不僅在前述107年9月6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所證『僅刺殺陳女八刀,未對張清木刺殺任何一刀,其餘死者之刀傷均為乙○○所為,其曾在命案現場抽菸,菸蒂留在現場等語(調字16號卷418-423頁)』,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刑事警察局有關現場菸蒂之DNA鑑定資料相左;

且其歷次就乙○○是否有持刀參與殺害被害人二人之供述,前、後均有不一致情形(詳附件三「確定判決殺人事實與郭俊偉筆錄前後不一對照表」,聲再字80號卷99-106頁),不應採為認定乙○○有罪之佐證。

2.郭俊偉前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時(90年3月9日刑鑑字第34440號),就「(一)你有陷害謝某嗎? (稱乙○○有拿「刀剌陳女一事)答:沒有。

(二)本案你有陷害謝某嗎?答:沒有。」

等詢問,雖無不實反應,但此係對郭俊偉之測謊報告,並非對乙○○之測謊報告,自不宜當作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事後蒐集所得證據,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乙○○最初之行蹤交代稿、郭俊偉之畫像、鑑定人藍錦龍之鑑定報告),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例如法醫研究所事後推翻先前所稱被害人張清木應為二人所為之鑑定意見、郭俊偉測謊鑑定不得為乙○○殺人之事證、乙○○自白筆錄無錄影、錄音帶之不利益不應歸乙○○、郭俊偉前、後供述不一的供詞、乙○○命案當日所穿衣褲、拖鞋及機車均無血跡反應等)予以綜合判斷,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故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請於准予再審程序後,以適當之替代方式裁定停止受判決人乙○○之執行(聲請書誤為『羈押』)。

二、再審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證據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藍錦龍警官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此部分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改引用檢察官再審聲請所提出鑑定人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本院聲再字80號卷165頁)、國際知名刀械網站(Ultimate Knives & Gear)之科技評論(作者:Alessandra De Santis,網址:https://www.ultimateknivesandgear.com/resources/knife-knowledge/item/496-fuller,最後造訪日期107年8月2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330號函,以及上述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等。

該些新證據如何動搖原判決有關乙○○之認定,說明如下:㈠本案經鑑定人藍錦龍依據現場照片、現場模擬、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二人傷勢等資料為現場重建後,其提出之結論研判應非郭俊偉與乙○○先後持同一把刀刺殺二名被害人,本案極有可能為郭俊偉一人持刀殺害,該鑑定意見應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乙○○亦有持刀殺害之情節,對於乙○○構成殺人罪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可能之高度蓋然性。

㈡依據上述國際知名刀械網站之科技評論,已說明凶刀上有無血溝(fuller,應譯為刀上凹槽),與刀械刺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無關;

上述法醫研究所回函亦說明:fuller(刀上凹槽)設計目的通常是在不降低刀具強度下,減輕刀具重量,至於刀上凹槽是否會影響刀具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大小,尚查無相關研究文獻資料。

原確定判決以本案凶器蝴蝶刀,並無血溝設計,插入人體後因肌肉收縮,需相當力道拔出之推論,欠缺法醫專家、刀械專業意見支持,且前述科技評論文獻,業已推翻此判斷,因此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可能之高度蓋然性。

㈢本件以上開新證據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倘若綜合本案卷內其他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1.本案共同被告郭俊偉不利指述,係為推卸責任將致命刀傷推給乙○○而誣指其共同犯案,有誣陷乙○○之動機;

且如前述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所示,郭俊偉有關陳女遭刺殺部位次序先後;

刺殺陳女過程中,乙○○是否曾拿郭俊偉置放地上之凶刀,接續殺害陳女;

乙○○趁倒地之張清木翻身,由正面刺殺二刀等不利於乙○○之陳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乙○○警詢不利之自白,應有遭警方疲勞訊問、詐欺、誘導等不正詢問之情形,且有妨礙乙○○選任辯護人陪訊、自白互為矛盾,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不得為有罪證據。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674號回函,係回覆依陳女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但此回覆涵蓋「一人行兇」及「二人行兇」,應不足作為「二人行兇」之立證。

另依法醫研究所90年2月6日法醫所90理字第0174號函、95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409號函及99年2月1日(98)醫文字第0981103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內容,均已再三澄清無法由刀傷力道大小及數量推知行兇人數。

4.郭俊偉上述在刑事警察局(聲請書誤為調查局)測謊報告,,就「(一)你有陷害謝某嗎? (稱乙○○有拿「刀剌陳寶珠一事)答:沒有。

(二)本案你有陷害謝某嗎?答:沒有。」

等詢問,並無不實反應。

然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我國最高法院雖未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多數先進國家立法例,因測謊鑑定不具再現性,非屬科學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上述測謊鑑定確無載明各項測謊鑑定應載法定事項,應不符測謊鑑定法定形式要件,當無證據能力。

即便認該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本案測謊鑑定時間,距案發時已逾半年,其確實性屬可疑;

又受測者郭俊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具反社會人格,其人格特質確實有大幅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潛在風險,因此,該測謊報告縱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證明力亦無參考價值。

5.殺害張清木部分,法醫研究所92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457號函,固曾出具鑑定意見認為「綜合以上之外傷分析與筆錄,死者(張清木)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為」,但此業經同所99年2月1日(98)醫文字第0981103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研判,不宜採為認定乙○○犯行依據。

6.其餘『乙○○當時未離開現場求救』、『案發後又再打電話給郭俊偉聯絡』、『陳女遭刺殺時尚多次求饒』、『張清木經過陳女所在位置,被嚇到』等情況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乙○○參與殺害陳女與張清木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上開新事證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倘若再綜合卷內之其他有利或不利乙○○之事證為判斷(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且因本案業經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乙○○利益聲請再審,為免認定兩歧,請求准予併案審理,並依法裁定准予開啟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三、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2 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其修法理由已說明「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

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維持原判決(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七)第186號)所認再審聲請人乙○○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二罪(殺害陳女及張清木,另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3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與殺害陳女之殺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害陳女處斷),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乙○○之上訴。

其犯罪事實略以:郭俊偉(亦經同案判決確定)與乙○○於89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郭俊偉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改制後為歸仁區)和順路住處飲酒後,分騎機車外出兜風,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路過臺南縣仁德鄉(改制後為歸仁區)後壁村某便利商店前,見陳女獨自站在店外,郭俊偉上前搭訕,邀陳女一同出遊,經陳女應允,但途中又要求折返便利商店等候男性友人王偉達,待王偉達到達,並有事先行離去後,陳女在途中又要求郭俊偉,載往他處找男姓友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郭俊偉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將陳女載往臺南縣仁德鄉太子路31巷附近之廢棄磚窯旁,乙○○尾隨在後,因郭俊偉與陳女再次發生激烈爭吵,郭俊偉憤而強行取走陳女之行動電話SIM卡,並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之後,3人同回郭俊偉上址住處,郭俊偉囑乙○○上樓取出其無故持有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蝴蝶刀,置於郭俊偉機車置物箱內,又再搭載陳女前往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保東國小附近之「名度壽園」墓園,命乙○○在墓園牌樓下等候,郭俊偉偕同陳女進入該墓園涼亭內時,出示蝴蝶刀,迫使陳女與之交往,郭俊偉見陳女屈服,遂與乙○○將陳女載回住處,郭俊偉並單獨強制性交陳女得逞(以上所述,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外,其餘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侵占、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原確定判決均認定係郭俊偉單獨所為)。

其間,乙○○雖在毗鄰之郭俊偉舊宅看電視,但心癢難耐,而於郭俊偉至表姐夫劉中和處要求延緩貨車出車時間時(郭俊偉為隨車捆工),欲調戲陳女遭拒,而心生怨懟。

郭俊偉返回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將陳女載往臺南縣歸仁鄉南丁路702巷附近工寮,乙○○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後因陳女再三要求回家,郭俊偉不耐,且思及陳女曾要求其載訪男性友人而興起醋意,又恐陳女洩漏強制性交之事,竟萌生殺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持蝴蝶刀刺向正欲離去之陳女,致陳女跌落田裡,並隨之躍下,不顧陳女之哀求,及絕不洩漏遭強制性交之保證,反稱:「妳已經知道我家了,妳怎麼可能什麼都不會說」等語,接續刺殺陳女二十餘刀。

而乙○○因之前蓄積之怨懟,乃向郭俊偉稱:「你這樣殺怎麼會死」後,取去刀械,並口出穢言,接續猛刺陳女,兩人合計刺殺共四十八刀,造成陳女頸部、胸部、腹部、背部、手部及膝蓋等部位受有48處傷勢,其中較重之傷勢如下:前頸部9×1.5×0.8公分、左乳外方1.6×0.4×4公分傷勢(深入胸腔,刺破左上肺葉)、左乳正上方1.2×1.2×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心室),左乳正上方1.1×0.8×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心室)、左乳內上方1.5×1×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上肺葉)、左乳正內方1.7×0.5×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左乳內下方2×1×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室)、右上背部2×1×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右下肺葉)、左上背部2.5×1×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室)、左上背部12公分,1.5×1×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終因心臟破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

適農夫張清木騎腳踏車路過,驚見兇殺過程,一時心慌,致緊急煞車聲驚動郭俊偉、乙○○;

郭俊偉、乙○○恐事跡敗露,又另行起意,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由乙○○示意郭俊偉持刀刺殺張清木前胸部一刀,張清木不支倒地,續往左側上臂猛刺一刀,乙○○再接手朝張清木後背部連刺二刀,造成張清木左前胸長2.4公分×深9.5公分之刀刃傷,傷口深入胸腔,刺破肺臟,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左上臂三角肌部刀刃傷口長1.9×深8公分、左上臂內側腋下長1.4公分傷、左腋下長2.2公分、深入胸腔、左側肩胛部傷口長2.5公分、深8公分,深入胸腔,刺破肺臟、左側肩胛部下方長2.2公分、深2公分等刀傷,終因失血休克死亡等情。

其主要論據略為:㈠上述各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俊偉證述甚詳,核與乙○○供述:案發當日與郭俊偉騎機車夜遊,郭俊偉另邀陳女同遊,於郭俊偉與陳女口角後,回到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並於郭俊偉與陳女性交時,伊在郭俊偉舊宅等候,也曾到郭俊偉與陳女性交處逗留等語相符。

㈡乙○○於警詢曾坦承:有持刀刺殺陳女與張清木等語。

㈢扣案之蝴蝶刀,刀柄長10.3公分、刀身長9.5公分、單刃,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刀械,有照片2張及鑑定函可稽。

㈣陳女遭刺殺四十八刀,造成陳女心臟破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

張清木胸背多處刀傷合併失血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

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及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結果:蝴蝶刀上之血跡與陳女血液DNA之HLA -DQAI及STR型別相符,足證郭俊偉、乙○○二人所供上述各情與事實相符,乙○○確有為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犯行。

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乙○○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共犯郭俊偉證述補強證據、參酌刑事警察局上述測謊鑑定意見書,郭俊偉就「(一)你有陷害謝某嗎?(稱乙○○有拿「刀剌陳女一事)答:沒有。

(二)本案你有陷害謝某嗎?答:沒有。」

等詢問無不實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674號函表示依陳女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92年8月18日法醫理字0920002457號「死者(張清木)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以上」及持以殺害陳女之蝴蝶刀無血溝,插入身體後需使用相當力道始得拔出,陳女傷勢達48處,深層傷達11處,郭俊偉單獨殺害陳女之可能性不高等情,因而認乙○○與郭俊偉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女與張清木二人。

惟查:㈠「行蹤交代稿」部分1.再審聲請人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提出之「行蹤交代稿」(該證據亦為再審聲請人乙○○引用)係其於107年8月16日上午,前往歸仁分局調取本案「○六二四專案會議」專案會議卷宗夾後,發現附於該案件卷宗內,並未隨案併送,有該專案會議卷宗在卷可查(調字16號卷344頁~346頁)。

而就該「行蹤交代稿」來源,乙○○供稱:該行蹤交代稿係其於89年6月27日晚上遭警逮捕後,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約為28日清晨1、2時許),歸仁分局警官命其在關廟分駐所3樓所寫(調字16號卷333頁、本院聲再80號卷176頁),該「行蹤交代稿」既可確認為乙○○親自書寫,為本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未隨案移送,當為事實審法院所未及發現調查審酌,形式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2.乙○○在該「行蹤交代稿」中,對其與郭俊偉自89年6月22日晚上打電話給郭俊偉,雙方一同騎機車出遊,迄被害人陳女、張清木遇害之過程與細節,敘述甚明,其中第2、3頁內容,乙○○均稱係郭俊偉一人持刀行兇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二人,其從未下手行兇殺人,內容與乙○○嗣後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

依乙○○所述,其書寫「行蹤交代稿」之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其犯行之89年6月28日上午6時警詢不利自白前,則其在上述警詢前,既先以「行蹤交代稿」對員警否認殺害陳女與張清木,並陳述殺害該二人者,僅郭俊偉一人,且未陳述其曾對陳女強制性交。

何以又在僅間隔3、4小時後,即同日上午6時之警詢筆錄中,不僅承認與郭俊偉共同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且另承認對陳女強制性交之不實內容(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故未據起訴),已有疑竇。

加以乙○○該次警詢筆錄,並無錄音、錄影資料可供勘驗,以明乙○○當時陳述狀況及其何以有此改變,因此,依新證據「行蹤交代稿」內容觀之,乙○○前述警詢不利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

㈡鑑定人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1.再審聲請人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調字第16號乙○○、郭俊偉等殺人案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亦為再審聲請人乙○○引用,該報告單獨成冊另存),係其囑託鑑定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股長藍錦龍,請其就乙○○、郭俊偉歷次供述與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屍身傷勢、解剖報告、現場照片是否吻合等進行鑑定。

審酌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就郭俊偉及乙○○二人供述與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屍身傷勢及現場跡證與照片是否吻合等情,未曾經專業機構或鑑定人進行鑑定,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檢察官函文誤為196條,函文見調字16號卷263頁)規定,將本案送請鑑定人藍錦龍就上述事項進行案件現場鑑定分析及犯罪現場重建,該鑑定人藍錦龍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通過警察刑事鑑識三等特考,現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股長,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聘任專題講座,從事現場勘查鑑識工作10餘年,參與協助各類命案或特殊刑案件數高達350件,撰寫報告131件,所為之現場勘查報告或法庭證言,多次為法院引用(詳細學、經歷等資料,如該報告末附『藍錦龍學經歷簡介』所載),此部分既係檢察官依法委託鑑定,鑑定人亦具相當資格,其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調字16號卷410頁),出具上述犯罪現場重建報告,其證據適格並無疑義,且係原確定判決前不存在,而為其所不及調查斟酌者,形式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2.依上述鑑定報告,鑑定人藍錦龍分析檢察官提供之本案全卷資料後,根據現場照片、現場模擬、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陳女及張清木傷勢等資料做現場跡證分析重建鑑定,該鑑定報告認陳女陳屍處現場小木屋木板上似圓形向外擴散沾染血痕及半圓形轉移血跡形態,此與死者陳女背部傷勢所流出血液,因靠坐於模板致轉移較為吻合,顯示陳女背部(6處)創傷在先,並研判陳女受傷順序背部在先、經一段時間後,腹部、胸部及頸部再遭亂刺在後;

另歸仁分局現場採驗2支菸蒂DNA型別,經刑事局鑑定與郭俊偉及乙○○DNA不符。

因而推斷郭俊偉有關陳女遭殺害過程為其先刺陳女腹部,乙○○當時在旁抽菸,乙○○抽完菸後跳下,拿起其置放身旁之扣案蝴蝶刀,猛刺陳女,其則在旁抽菸之陳述(即鑑定報告「玖、總結」所述『先刺陳女腹部說』、『凶刀交換說』、『二人菸蒂說』)與事實不符。

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驗斷書記載,張清木屍體第一處創傷口為左前胸部斜向刀刃傷,第二處創傷口為左側上臂三角肌橫向刀刃傷,由身體左側貫穿至左側腋下(造成二處傷口),第三處左腋下斜向刀刃創傷,第四處左側肩胛部刀斜向刀刃傷及第五處左側肩胛部下方橫向刀刃傷(應為五刀、六創傷口,驗斷書誤載為四刀,五創傷口,詳如相字卷35-37頁)。

因此,張清木左前胸僅有一處刀傷,此與郭俊偉所述張清木倒地翻身,乙○○搶其手上的刀,又由正面刺二刀者有異(即鑑定報告「玖、總結」所述『老農翻動說』),故郭俊偉有關其與乙○○共同殺害張清木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該報告133-137頁「捌、鑑定結論」及「玖、總結)。

上述鑑定報告既係檢察官囑託具鑑定專業知識之鑑定人藍錦龍,依乙○○、郭俊偉歷次供述與被害人陳女、張清木屍身傷勢、解剖報告、現場照片是否吻合等,進行犯罪現場鑑定分析及重建,由形式觀察,該鑑定結論應具相當可信性。

因此,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乙○○亦持扣案蝴蝶刀殺害陳女與張清木補強證據之郭俊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全然可信,亦有疑問。

㈢有關血溝(fuller)之網站查詢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1.再審聲請人乙○○提出之上述網站有關血溝(英文名稱fuller,或譯為刀上凹槽)之網路查詢資料(網站名、網址、作者、英文原文資料及中文譯本,聲再92號卷191-194頁),本院並依其聲請,就刀具上有無血溝設計,對該刀具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大小有無影響乙節,函詢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8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330號函回覆本院。

上述網站查詢資料及法醫研究所回函,均為判決確定前不存在而為事實審法院所未及發現調查審酌者,形式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2.該網站查詢資料內容提及,雖有理論指出刀片上「血溝」製作之目的在便於將刀具從人或動物身體上拔出,據稱一般情況下,刀片周圍肌肉收縮會生一種真空效果,這使得刀片提取變得困難,血溝存在會破壞這種狀態,使血液溢出,並使刀片提取變得容易,但沒有證據證明上述理論。

如果刀可以穿透肌肉,沿著切割途徑,不論有無血溝,也可以完全很容易被拔出來。

因此,「fuller」一詞應該用『刀上凹槽』來代替,其應用於刀具,主要有兩個功能:使刀具更輕及使刀刃堅硬。

上述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則為:「fuller(刀上凹槽)為沿著刀脊軸線的凹槽,其設計目的通常是在不降低刀具強度下,減輕刀具重量,至於刀上凹槽是否會影響刀具插入該身體後,拔出之力道大小,尚查無相關文獻資料」。

故依上述網站查詢資料及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所示,並無證據或理論可證明無血溝(即刀上凹槽)刀械,插入人體後,會因肌肉收縮夾緊,使得拔出之力道會大。

因此,原確定判決參酌法醫研究所93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674號函所述『陳女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造成』之意見,並以本件凶器蝴蝶刀不具血溝設計,刺入人體後,隨即為肌肉夾緊,需使相當力道才能拔出,被害人陳女深層刀傷有11處,所需力道匪淺,認定下手殺害者,除郭俊偉外,尚有他人,故認乙○○亦下手殺害陳女,其推論基礎尚乏科學理論或文獻支持。

六、綜上所述,上開再審聲請人乙○○於89年6月28日所書寫之「行蹤交代稿」、鑑定人藍錦龍所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有關刀具血溝『fuller』設計是否影響刀具插入人體後拔出力道之網站查詢資料及法醫研究所回函,均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

而上述新證據所顯現之事實,即再審聲請人乙○○89年6月28日為不利於己之警詢自白前,業已書寫「行蹤交代稿」否認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且內容並未提及對陳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何以不到3、4小時後,又為對己不利之警詢自白,且在該次自白中,亦有其曾對陳女強制性交之不實陳述,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有疑;

依上述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共同正犯郭俊偉有關殺害陳女過程中『先刺陳女腹部說』、『凶刀交換說』、『二人菸蒂說』,及殺害張清木過程中,乙○○在張清木倒地翻身時,由正面刺殺二刀等不利乙○○陳述,尚與事實不符;

又依上述法醫研究所回函與網站查詢資料,無血溝之刀具,並無證據或文獻證明會影響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原確定判決以陳女深層傷達11處,蝴蝶刀為無血溝刀具,插入人體需相當力道才能拔出,故認行兇人數應不止一人之推論,亦乏科學理論支持。

因此,綜合上述三組新證據所顯示之新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乙○○犯行所憑之89年6月28日警詢不利自白及共同正犯郭俊偉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

刀具無血溝設計,會影響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故行兇人數不止一人之推論根據,均已生影響。

是上開新證據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即乙○○亦實際持蝴蝶刀殺害陳女與張清木之蓋然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乙○○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性。

是再審聲請人臺南高分檢察官、受判決人乙○○所陳關於上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乙○○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

又本件依上開所述已足為再審裁定,本院對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即無須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開始再審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不服本裁定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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