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交上易,40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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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隆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隆於民國106年4月2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安路與大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唐泓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炎輝,沿大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唐泓莆受有右肘、右髖、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炎輝則受有左側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胸及右腹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林國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泓莆、林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泓莆、林炎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報告書、原審107 年4 月10日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23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為據,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唐泓莆、林炎輝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

況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

嗣經本院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復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依上開鑑定結果,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唐泓莆、林炎輝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唐泓莆、林炎輝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唐泓莆、林炎輝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應負擔本案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及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依賴配偶從事雜工工作所賺取之工資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因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故本案尚不宜逕予併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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