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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3、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甲000000B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涉有以藥劑強制性交被害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犯行,辯稱乙女在飲用伊摻有藥劑的飲料時,即經伊告知仍同意飲用,並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
乙女係事後懷孕怕遭家人責難方才編造遭被告下藥之情節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求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經查,被告在案發時地以不詳成分藥劑摻入飲料後,交給乙女飲用,隨即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女因而懷孕等事實,除據證人乙女、乙女之母證述在卷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審酌乙女倘與被告為合意性交,何必飲用摻有藥劑之飲料,使其自身陷於渾沌不清之意識狀態,甚且於事後質問被告是否在飲料內摻入藥劑之理?是被告初始辯稱乙女知情並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又乙女已因飲用藥劑致精神不濟,縱乙女祖父房間距離案發地點不遠或被告並無乙女居處鑰匙得以自由進出各節,均與被告前揭犯行成立與否無關連,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案發前,乙女及其母親與被告關係甚為融洽,殊難想像乙女、乙女之母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或乙女之母知悉乙女懷孕後,竟未私下解決,反而訴究被告責任之理。
綜合各節,足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對乙女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即難憑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友人缺錢花用,乃介紹該女子應徵小吃部坐檯、陪酒小姐之工作,而媒介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猥褻。
惟遇警方臨檢,該等女子未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前案資料及該案判決,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
是前案與本案以藥劑對其表妹為強制性交犯行間之罪質不同;
本案犯行距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2年亦有相當時間,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而被告本案犯行為滿足個人私慾,竟違反乙女意願,強與之性交,使乙女身心嚴重受創,而應科以刑罰。
然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有意願與乙女和解彌補其損害,雖遭乙女及其母拒絕,尚見被告悔悟遷善之態度,應不具特別惡性。
況被告本案犯行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犯罪情狀亦不該當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刑之要件,已足懲戒,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犯罪以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逕予加重其刑,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求為改判較輕之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乙女為表兄妹關係,猶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乙女對其信任而毫無防備之心,竟將不詳成分藥劑摻入乙女飲料內讓乙女飲用,並於乙女飲用飲料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後,不僅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違背倫理嚴重犯行,造成乙女身心嚴重受創,甚至破壞乙女對熟識親友之信任關係,所為顯屬非是。
而被告雖有意與乙女及其母尋求和解,然迄今未獲其等宥恕。
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搭鷹架、配管、除鏽油漆及裝潢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兩個弟弟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犯罪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不另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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