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衛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
- 二、案經黃堅祥、蘇信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 二、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
- 二、查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竊時,翻越圍牆後,自未上鎖
- 三、被告於101年間觸犯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發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 肆、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賴衛雄犯加重竊盜等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
-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為由,於起訴書中請求對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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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衛雄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衛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賴衛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而改掛00-0000 號車牌之TOYOTA廠自小客車,四處尋找犯案目標,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賴衛雄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翻越臺南市○○區○○里○○○0 ○00號楊淑盆住處後方圍牆後,自未上鎖之窗戶開啟門扇,侵入楊淑盆所租賃之住宅後,在臥室之床頭櫃內,竊取楊淑盆所有之內計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零錢2 盒、及紀念幣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經楊淑盆返家後發現失竊,於翌日(16日)上午,在前開住處臥室地上,發現賴衛雄遺留之清心福全○○店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26分4 秒所開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進而報案,警方循線開始追查賴衛雄之人車,因而查獲上情。
㈡賴衛雄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前,停妥上開自小客車後,徒步走到附近之○○區○○里○○000 之0號蘇信姿之老家(現無人居住),以撿拾自地上之芭樂木棒撬開紗窗門及廚房門把手(內置鎖心)後侵入該房屋,復持屋內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斷棒1 支(即螺絲起子鐵製棒狀部分),以之撬開房間內之鐵櫃搜尋財物,共竊取蘇信姿所有之EURO男用手錶1 只、玉鐲2 只、觀世音玉珮1 塊、橢圓長形玉珮1 塊、玉墜1 只、戒指墜子1 只、半圓形珍珠1 顆、珍珠1 顆、馬來西亞5 元紙鈔1 張、新臺幣10元紙鈔7 張、美金1 元紙鈔4 張、內有新加坡紀念套幣1 組及郵票之紅色外皮套冊1 件、刻有先總統蔣中正遺像之紀念幣4 個。
得手後,約於同(25)日下午6 時50分許,離開該屋走至停放上開自小客車處駕車逃逸。
嗣蘇信姿於108 年1 月5 日返回老家,發現失竊之上情,根據警方網路招領之公告,於108 年1 月10日到警局指認其前揭失竊之物並具領保管。
㈢賴衛雄於108年1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黃堅祥住宅附近,見該住宅之燈火未明,竟攜帶客觀上可充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翻越牆垣侵入黃堅祥住處,翻動房間及客廳之櫥櫃,未發現可供竊盜之財物而未得逞,惟於10多分鐘後自行開啟圍牆門逃逸時,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於同(7)日下午7時45分許,在柳營區士賢街158巷1弄2 號前予以逮捕,當場於賴衛雄身上起獲犯案工具棉質手套1 雙、平口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
隨後另經賴衛雄之同意,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前往○○區○○街000 號000 室賴衛雄租屋處、及○○區○○○00號戶籍地搜索,於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堅祥、蘇信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2 、329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3 、329 、347 至352 頁),且查:㈠上揭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警一卷第1 至9 頁、偵一卷第39至42、177 至179 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33至37、102 、225 至226頁),並經證人楊淑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且有清心福全○○店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26分4 秒所開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警一卷第37頁)、被害人楊淑盆住處之失竊點照片(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偵一卷第259 至261 頁)、清心福全營○○監視器攝錄被告停車及入店消費之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被告駕駛00-0000 號,而改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6分起至5 時11分止,在○○區楊淑盆住處暨附近相關地點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42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攝得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影像(警一卷第47至50頁、偵一卷第77至171 頁)、刑案現場圖(見警一卷第51頁)、駕車行進路線圖(見警一卷第52頁)、00-0000 號(日產廠)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00-0000 號(TOYOTA廠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53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54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40分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前,停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而改掛00-0000 號車牌之TOYO TA廠自小客車後,徒步走到附近之○○區○○里○○000 之0 號蘇信姿之老家附近;
約於同(25)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區○○里○○000 之0 號房屋旁無名巷,走至停放上開自小客車處駕車離去,嗣警方於108 年1 月7 日,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193 至201、207 至208 頁、原審卷第33至37、102 、223 至229 頁),並有偵查佐呂榮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偵一卷第209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3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6至24頁)、原審108 年聲搜字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採認。
⒉警員於108 年1 月7 日搜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查扣玉鐲2 只、觀世音玉珮1 塊,及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租屋處,查獲之EURO男用手錶1 只、橢圓長形玉珮1塊、玉墜1 只、戒指墜子1 只、半圓形珍珠1 顆、珍珠1 顆、馬來西亞5 元紙鈔1 張、新臺幣10元紙鈔7 張、美金1 元紙鈔4 張、內有新加坡紀念套幣1 組及郵票之紅色外皮套冊1 件、刻有先總統蔣中正遺像之紀念幣4 個等物,係蘇信姿位於○○區○○里○○000 之0 號老家遭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蘇信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 號的住處於日前遭竊,並透過電子報得知貴分局有偵破竊盜案,所以才來認領贓證物。
(問:經警方提供犯嫌賴衛雄涉嫌竊盜案所查扣之贓證物供你指認,有無你所失竊之物品?)我能確認EURO男用手錶、玉鐲2 只、新加坡紀念套幣1 組、紀念幣4 個(刻有蔣公遺像)、觀音玉珮1 個、橢圓長形玉珮1 個、玉墜1 個、戒指墜子1 個、半圓形珍珠1 個、小珍珠1 顆、馬幣伍元紙鈔1 張、新臺幣拾元紙鈔7 張、美金壹元紙鈔4 張等物品是我所失竊之物品。
(問:你如何能確認上開物品係你所失竊之物品?)EURO男用手錶是我堂哥與我父親到新加坡時買給我父親的,玉鐲2只及觀音玉珮1 個、橢圓長形玉珮1 個、玉墜1 個是我要買給我母親的,新加坡紀念套幣1 組是我到新加坡旅遊時所購買的,戒指墜子1 個是我結婚時別人送我的,半圓形珍珠1個、小珍珠1 顆是我的,新臺幣拾元紙鈔7 張是我父親生前所遺留下來的,馬幣伍元紙鈔1 張、美金壹元紙鈔4 張是我出國旅遊時所換用的。
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沒有辦法提供相關的購買證明或照片,但是該EURO男用手錶我是以ClTIZEN 的紅色盒子收藏在我父親的房間鐵櫃內抽屜內,現在只剩下ClTIZEN 的紅色盒子而已。
(問:你如何這麼確認該EURO男用手錶是你遭竊之物品?)我父親曾告訴我說這只手錶是我表哥與我父親一同出遊時,由我表哥購買送給我父親的,我父親他很喜歡這只手錶,而且很珍惜所以一直都沒有戴過。
(問:你父親及表哥現在人在何處?)我父親大約去世10年了,而我表哥大約去世10多年了。」
等語(詳警二卷第5至1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108 年1 月5 日回到娘家發現失竊,父母親已過世,由我定期回去察看,那是老房屋,各房間對外門鎖都是內鎖,我每次回家察看後都會從廚房前門開門、鎖門進出,當天回去發現廚房前門門鎖被破壞,另紗窗門也被破壞,及父親生前臥房鐵櫃門也被破壞,四間房間也被翻動,衣櫃內衣物在房間內散落四處,當下先整理,並將門鎖修復,當時未照相。
廚房後門把手破壞後,買不到材料,重新外裝鎖及鎖扣固定。
破壞痕跡有留下來,並請警方拍照。
(問:你認領保管失竊之物之如何確定你所有?)最有印象是那個男用手錶,是父親生前及我堂哥出國旅遊,堂哥買送我父親的,父親非堂喜歡,但都沒拿出來戴過,曾對我說過此事,所以我在父親過世後,特別用紅盒子存放起來放置鐵櫃內,該盒子沒被偷,但裡面手錶失竊,另91年前後去過新加坡,買過紅色套子裝的新加坡紀念幣(內有郵票),特別有印象;
其他物品我是都有印象,只是目前無法提供來源及購買證明。
(問:認領回去物品中,有玉鐲2 只、觀音玉珮1 個、橢圓長形玉珮1 個,你說是要買來送給你母親,為何會留在老家房間內?)母親生前特別買來送給他的母親節禮物。
他一直珍惜沒戴過,我特別有印象。
(問:認領物品中,有戒指墜子1 個,何時地如何取得?)我結婚時,別人送我的。
我有印象。
(問:認領中有半圓形珍珠1 個、小珍珠1 個,是如何取得?)平常自購自用小飾品。
我有印象。
(問:認領物品中有新台幣十元紙鈔7 張,是如何取得(發行日期為何)?)是父親生前留下保存紀念的。
發行日期是民國65年印製的。
(問:認領物品中有馬來西亞幣伍元紙鈔1 張、美金一元紙鈔4 張,是如何取得?)我出國旅遊兌換,沒使用完剩下的。
(問:刻有蔣公遺像紀念幣四個,是如何取得?)也是父親留下保存的。
無發行時間。」
等語(詳偵一卷第241 至245 頁),復參諸證人蘇信姿於西元1998年、2000年、2001年、2002年曾出境前往新加坡及馬來西亞吉隆坡等地,2000年曾出境前往美國等地,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4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80042841號函附之蘇信姿入出境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31 至233 頁),則蘇信姿確實有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美國等國家,證人蘇信姿能夠具體指認其認領之物品,並陳述來源特徵,堪認該等物品確為蘇信姿所有之物,證人蘇信姿並無誤認之虞。
復有告訴人蘇信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2頁)、告訴人蘇信姿所認領贓物之照片、蘇信姿老家遭竊之廚房門鎖、蘇信姿父親生前臥房內鐵櫃被敲開等照片、鐵櫃抽屜內存放EURO男用手錶1 只之紅色盒子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8至52頁、偵一卷第203 至205 頁)等在卷可憑。
從而,上開查獲之玉鐲2 只、觀世音玉珮1 塊等物既係從被告平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且無他人使用該自用小客車,又查獲之EURO男用手錶1 只、橢圓長形玉珮1 塊、玉墜1 只、戒指墜子1 只、半圓形珍珠1 顆、珍珠1 顆、馬來西亞5 元紙鈔1 張、新臺幣10元紙鈔7 張、美金1 元紙鈔4 張、內有新加坡紀念套幣1 組及郵票之紅色外皮套冊1 件、刻有先總統蔣中正遺像之紀念幣4 個等物既係從被告住居之租屋處扣得,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竊取無誤。
⒊又參以偵查佐呂榮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略以:「職於107 年12月25日擔服備勤勤務,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回本分局路途中,發現涉嫌本分局轄區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宅竊盜案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南市○○區○○里000 號之○○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前,惟未發現賴衛雄之行蹤,故先行返回分局,並向本隊副隊長胡益源報告,由副隊長指示職與警員林偉堂一同前往○○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埋伏、守望,約於107 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發現賴衛雄出現於臺南市○○區○○里○○000 ○0 號房屋旁無名巷口,並以徒步之方式走向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駕車離去,當時因天色昏暗無法確認賴嫌之犯行,故未當場攔檢盤查。」
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於107 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里○○000 ○0 號房屋旁無名巷口走出。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亦洵堪認定。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針對被害人蘇信姿部分,你當時有無持平口起子進入?)我沒有攜帶,但我進去後,我有在其廚房裡拿了一個類似鐵棒的東西,小小的,好像舊的螺絲起子,柄的部分已經破一半了,等於只剩下螺絲起子鐵製部分,長度約13公分左右(當庭以捲尺丈量被告手比長度),我就去撬開他們的櫃子。
(起訴書提到這部分有①撬壞廚房門把手、②紗窗門及③被害人父親鐵櫃,以上都是以該器具破壞的嗎?)前面①②,我是用芭樂樹很硬的木棒撬開,但沒有很出力就撬開了,因房子已很老舊了。
至於③鐵櫃,我是以上開類似舊螺絲起子的器具撬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
查,○○區○○里○○000 之0 號蘇信姿老家廚房之門把手及紗窗門業遭撬壞,蘇信姿之亡父房間內之鐵櫃門亦被破壞,此有失竊現場照片可證,而該廚房門把手係內置鎖心,並非外加掛鎖,自屬「門」之部分,被告以芭樂木棒撬開紗窗門及廚房門把手,自係毀壞門扇;
另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斷棒1 支,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支鐵棒既可以之撬開鐵櫃,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時,被告以撬壞廚房之門把手及紗窗門,侵入該住宅後,並破壞蘇信姿之亡父房間內之鐵櫃門,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系爭房屋因蘇信姿之父親去世,平日並無人居住使用,是蘇信姿每星期回家打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 頁)。
故被告行竊時系爭房屋既無人居住,自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容有誤會,惟此乃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上揭事實欄㈢部分:⒈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黃堅祥住宅附近,攜帶客觀上可充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翻越黃堅祥住宅之牆垣,於10多分鐘後自行開啟圍牆門逃逸時,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於同(7 )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區○○街000 巷0 弄0號前逮捕被告,當場於被告身上起獲棉質手套1 雙、平口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193 至194 、207 至208 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 年4 月1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178602號函暨附件:偵查佐呂榮立職務報告1 份(原審卷第194 至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6至24頁)、原審108 年聲搜字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堅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住宅有圍牆?)是。
過圍牆後進入後還有門。
(問:當天門有無被打開?)有被打開,有進入。
(問:如何知道賴衛雄有進入你家?)我回家發現大門有被開啟。
(問:家中東西有無被翻動過?)房間及客廳櫃子、衣櫃有被翻動過。
(問:你有無損失?)沒有。」
等語(偵一卷第235 頁),足認被告在前揭黃堅祥之住宅內停留逾10分鐘之時間,有開啟該住宅大門進入,並翻動房間及客廳櫃子、衣櫃無訛。
⒊按於侵入住宅型態之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於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屬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翻牆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停留約10餘分鐘後離開,其間有翻動告訴人黃堅祥住處房間及客廳之櫃子、衣櫃,其目的應在於搜尋財物,則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無故侵入前揭住宅後,翻動櫃子、衣櫃,探尋其內之財物,堪認被告侵入前揭住宅之本意即在行竊,而確有侵入住宅行竊之故意,被告確有著手於竊盜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係提高或併科罰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二、查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竊時,翻越圍牆後,自未上鎖之窗戶開啟門扇,進入住宅內搜尋財物,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另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斷棒及平口起子各1 支,俱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3 次犯行,行竊時間、地點不相同,且被告所欲竊取及所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欲行竊財物及行竊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1 年間觸犯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4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此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另竊取被害人楊淑盆所有之現金500 元、零錢3000元等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害人楊淑盆於警詢中雖指訴上開物品亦同時遭竊等語,惟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復經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另行竊取上開金額之錢財之情,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害人之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楊淑盆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認明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賴衛雄犯加重竊盜等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衛雄於提起上訴後,已與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楊淑盆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金額8 千元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頁),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8千元,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就如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坦然認罪,犯後態度顯有悔悟堪認良好,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各節,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
㈢另本院考量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並非藉由竊盜犯罪之手段謀生,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認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乃原審因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當。
從而被告賴衛雄上訴主張原審就如事實欄㈠㈢所示部分量刑過重,且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竊得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動產之客觀價值,如上揭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部分,尚未得逞,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楊淑盆損失、另告訴人蘇信姿已取回遭竊財物、告訴人黃堅祥未有財物實際遭竊等因犯罪受損害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被告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前揭被害人損失,益見其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補校畢業、自述離婚、育有1 子已成年,入監前與父親一起養鴨子、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不固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兼衡其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業已自白等情,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為由,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次觸犯加重竊盜犯罪係於101 年間,有前揭累犯科刑資料可憑,至再犯本案首件竊盜案件(107 年11月15日),其間已近6 年未再犯罪,足認被告非無自我控制之能力,且非無其他謀生之技能,被告復自稱:入監前與父親一起養鴨子、開白牌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顯見被告非無正當工作,則被告竊盜與其是否遊蕩或懶惰成習、有無工作能力均無涉,命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分尚不能達成教化、治療之目的,再參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賠償被害人楊淑盆損失,堪認其尚知悔悟,且本院已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將來須面對1 年6 月以上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所受懲罰不可謂輕,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起訴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棉質手套1 雙、平口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內計有3000元之零錢2盒、紀念幣1000元等財物以外,公訴意旨認另有500 元、3000元之零錢等財物,惟此部分乃以被害人楊淑盆之指訴為唯一之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足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另有該金額之錢財,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所竊取之物為內計有3 至4 千元之零錢2 盒、及紀念幣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以被害人楊淑盆證述之失竊金額範圍內,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該事實之基礎。
是被告此部分之竊得之物應認定為內計有3000元之零錢2 盒、紀念幣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淑盆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8 千元完畢,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蘇信姿所有之EURO男用手錶1 只、玉鐲2 只、觀世音玉珮1 塊、橢圓長形玉珮1 塊、玉墜1 只、戒指墜子1 只、半圓形珍珠1 顆、珍珠1 顆、馬來西亞5 元紙鈔1 張、新臺幣10元紙鈔7 張、美金1 元紙鈔4 張、內有新加坡紀念套幣1 組及郵票之紅色外皮套冊1 件、刻有先總統蔣中正遺像之紀念幣4 個等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蘇信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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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害 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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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淑盆(事實欄│賴衛雄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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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信姿(事實欄│賴衛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部分) │拾壹月。 │
├──┼────────┼────────────────────────┤
│ 3 │黃堅祥(事實欄│賴衛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㈢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平口起子壹支、手電筒壹│
│ │ │支均沒收。 │
└──┴────────┴────────────────────────┘
附表二: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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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警方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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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民幣佰元鈔 │張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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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人民幣伍拾元鈔│張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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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人民幣拾元鈔 │張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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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人民幣貳元鈔 │張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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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人民幣伍角鈔 │張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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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臺幣百元鈔 │張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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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臺幣拾元鈔 │張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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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鐲 │只 │8 │被害人蘇信姿領回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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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銀項鍊 │條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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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銀手鍊 │條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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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珍珠項鍊 │條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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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玉珮 │塊 │5 │被害人蘇信姿領回1塊 │
│ │ │ │ │(觀音玉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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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銀戒指 │只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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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女用金色手錶 │只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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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古錢幣 │個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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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老虎鉗 │支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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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棉質手套 │只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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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膠帶 │卷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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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賴衛雄位於○○區○○街000號000室
賴衛雄租屋處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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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警方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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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念幣 │個 │10 │被害人蘇信姿領回蔣公紀│
│ │ │ │ │念幣4個新加玻套幣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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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古幣 │個 │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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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佩飾品 │個 │11 │被害人蘇信姿領回橢圓長│
│ │ │ │ │形玉珮1個、玉墜1個、戒│
│ │ │ │ │指墜子1個、半圓形珍珠1│
│ │ │ │ │個、小珍珠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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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2000元紀│張 │2 │ │
│ │念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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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10元紙鈔│張 │7 │被害人蘇信姿領回7張 │
│ │(民國65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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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臺幣10元紙鈔│張 │6 │ │
│ │(民國49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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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臺幣10元紙鈔│張 │4 │ │
│ │(民國43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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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URO男用手錶 │只 │1 │被害人蘇信姿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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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鍍金項鍊 │條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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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玉鐲 │只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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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臺幣伍圓紙鈔│張 │2 │ │
│ │(民國55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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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臺幣伍圓紙鈔│張 │6 │ │
│ │(民國50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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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臺幣伍圓紙鈔│張 │4 │ │
│ │(民國50年製紅│ │ │ │
│ │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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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臺幣伍元紙鈔│張 │5 │ │
│ │(民國58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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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臺幣壹圓紙鈔│張 │4 │ │
│ │(民國50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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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臺幣壹圓紙鈔│張 │1 │ │
│ │(民國55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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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臺幣拾元紙鈔│張 │4 │ │
│ │(民國55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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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臺幣拾元紙鈔│張 │2 │ │
│ │(民國58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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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臺幣伍圓紙鈔│張 │1 │ │
│ │(民國50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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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臺幣伍圓紙鈔│張 │1 │ │
│ │(民國43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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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臺幣伍圓紙鈔│張 │1 │ │
│ │(民國44年製直│ │ │ │
│ │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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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新臺幣伍圓紙鈔│張 │各1 │ │
│ │(民國38、43年│ │ │ │
│ │製直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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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新臺幣拾元紙鈔│張 │1 │ │
│ │(民國25年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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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人民幣拾元紙鈔│張 │1 │ │
│ │(26年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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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人民幣十元紙鈔│張 │1 │ │
├──┼───────┼──┼───┼───────────┤
│26 │人民幣伍角紙鈔│張 │1 │ │
├──┼───────┼──┼───┼───────────┤
│27 │人民幣伍拾紙鈔│張 │1 │ │
├──┼───────┼──┼───┼───────────┤
│28 │港幣拾元紙鈔 │張 │1 │ │
├──┼───────┼──┼───┼───────────┤
│29 │歐元拾元紙鈔 │張 │1 │ │
├──┼───────┼──┼───┼───────────┤
│30 │馬幣伍元紙鈔 │張 │1 │被害人蘇信姿領回1張 │
├──┼───────┼──┼───┼───────────┤
│31 │美金壹元紙鈔 │張 │4 │被害人蘇信姿領回4張 │
├──┼───────┼──┼───┼───────────┤
│32 │日幣壹元紙鈔 │張 │1 │ │
├──┼───────┼──┼───┼───────────┤
│33 │金色如意 │支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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