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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任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昱任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陳祈豪、林立哲商議共同設立水轉印公司,預計集資新臺幣(下同)232萬元,陳祈豪遂於104年6月9日及30日各匯款21萬元、10萬元至陳昱任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林立哲則於104年6月11日或12日晚間11時許親自交付10萬元現金與陳昱任,以供公司籌備階段之資金運用,並由陳昱任負責上開公司籌備階段之租用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管理上開資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昱任固再籌設階段,先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購買機器設備;
向劉水承租臺南市○○區之廠房(下稱永康廠房),因而支出1萬7千5百元之租屋仲介服務費用、7萬元租屋押金及3千元廠房裝潢定金。
然因污水問題無法解決,陳昱任於104年7月間某日確知無法設立前述水轉印公司後,明知其所管領林立哲、陳祈豪所匯之資金扣除上開支出後,所餘之31萬9千5百元應退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管理上開資金之業務之便,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31萬9千5百元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其後因陳祈豪、林立哲發現公司遲未成立,屢次聯繫陳昱任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祈豪、林立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3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侵占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哲、陳祈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服務費收據翻拍照片、永康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公司噴塗設備估價單、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富邦銀行永康分行105年6月1日函暨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上述侵占行為,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其為本件侵占行為時,另有正職工作,就本案而言,係因投資而參與,並非繼續反覆從事水轉印公司相關業務,應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時已先與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商議共同設立水轉印公司,並由被告負責該公司籌備階段之租用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管理資金等事宜,就籌備成立該水轉印公司而言,被告確係反覆從事與籌備成立之相關業務,此不因其本身是否另有職務而異,故就籌備成立而言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3.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佯稱:水轉印前景看好,獲利空間大,邀集其等共同成立水轉印公司,且須先交付現金供其租用廠房及購買機器設備云云,致陳祈豪、林立哲陷於錯誤,陳祈豪104年6月9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內,林立哲於10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親拿現金10萬元至被告住處交付;
被告與陳祈豪、林立哲共同至○○公司簽訂「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後,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二人詐稱:須先匯款以利其支付合同書之定金30%及廠房租賃相關費用,致陳祈豪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30日又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內,而認被告係以詐欺之犯意向陳祈豪、林立哲詐取總計41萬元之出資款等語。
然查:⑴證人陳樺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公司的師傅至其大灣的廠房看場地,看噴漆設備要如何置放,所以有開一些設備明細的清單給被告等語(他4101卷57頁);
於原審證稱:○○公司的師傅有去被告的廠房看過場地,應該是伊先生段中仁去看的,因為機器設備是訂做的,會先去客戶的地方量尺寸等語(易緝23卷197-198 、201、203 頁)。
⑵證人陳添水於原審證稱:伊在大陸設立○○納米科技有限公司及○○○○納米科技有限公司,和臺灣的○○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各做各的生意,但經營內容都是在做表面處理的技術,幾年前因朋友帶被告到大陸,認識被告,被告想做替代電鍍的高科技技術,那是伊公司在臺灣、大陸、美國的專利,被告大約去考察3次,也和股東一起去,伊跟被告說你要在臺灣做就跟臺灣公司交易,如果技術上有什麼問題,可以協助,伊女兒陳樺慧是臺灣○○公司之前的負責人,她說被告有簽合同,但是一直沒有付錢、下定金,故沒有交貨等語(易緝23卷262-265頁)。
⑶證人李俊毅於原審證稱:被告之前到伊任職的○○地產有限公司說要找廠房,被告說是要開做鍍水膜的工廠,伊介紹被告承租地主劉水的永康廠房,雙方在104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但被告要求1個月緩衝,所以房租起算日是104年8月1日,被告在簽約時就支付了(104年)8月份的租金35,000元及押金70,000元,伊是向被告收取半個月租金即17,500元的服務費;
當時工廠才剛搭建完成,還有一些設施需要地主劉水幫被告處理,比如廠房前面的地板鋪設混凝土方便停車、遷移電線桿以免影響出入、施作廠房的隔間及水電、水塔等,地主劉水都有幫被告處理好;
後來被告公司申請不順利,被告在104年7月間說污水處理不過,拜託伊跟地主劉水說不要承租,伊帶被告去找地主劉水,地主劉水說沒關係他可以租別人等語(易緝23卷第253-261頁)。
⑷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於104年7月間之前,確曾實際接洽相關技術人士、簽立契約、租賃廠房,即確有籌劃設立公司之相關舉動,自不足認定被告係以不實之合資、簽約之舉詐騙告訴人。
從而,本件應係被告籌設水轉印公司未果後,始起意侵占其所管領之資金,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設立公司之意而以詐術詐取陳祈豪、林立哲之出資,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被告先與陳祈豪、林立哲商議共同設立水轉印公司,由其負責該公司籌備階段之租用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管理資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持有、管領之資金,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31萬9千5百元資金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3.被告前因兩度犯賭博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型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故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均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林立哲、陳祈豪達成調解,分別賠償陳祈豪25萬7千5百元,林立哲9萬2千5百元(合計35萬元),獲致該二人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103-104、117頁),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應有理由;
2.又被告業已加計利息全數賠償告訴人其所侵占之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實際上已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嫌過苛,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侵占所得宣告沒收,應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利用陳祈豪、林立哲對其之信任,將其業務上所管領資金款項侵占入己,殊為不該,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該二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獲致其等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開怪手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宣告查被告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立哲、陳祈豪達成調解,加計利息返還,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林立哲、陳祈豪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1萬9千5百元部分,被告業已加計利息返還告訴人合計35萬元,此部分再對被告為沒收諭知,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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