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455,202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慶安
指定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均為嘉義市○○路000 號「○○○○社區大樓」之住戶。

緣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上午,乙○○質疑丁○○疑似對「○○○○社區大樓」之清潔人員為性騷擾行為,而與丁○○發生爭執,並持掃把毆打丁○○,2 人因而發生嫌隙。

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社區大樓」一樓,丁○○懷疑乙○○辱罵他,因而報警處理,迨警員於是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達「○○○○社區大樓」一樓大廳處理時,乙○○因不滿丁○○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大樓一樓大廳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臺語對丁○○辱罵:「俗辣」、「幹你娘」、「你阿嬤卡好勒」、「幹你祖阿嬤」等語,足以貶損丁○○之人格社會評價,並接續以臺語對丁○○恐嚇:「給你死喔!我跟你講喔!你進去看守所你爸再叫我的兄弟過來給你處理喔!」「我交代下去,我給你講一句坦白的,照三頓,幹你祖阿嬤我看你多勇。」

等語,使丁○○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蘇嘉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42 頁),且該等部分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社區大樓」一樓大廳對談之錄音檔案,係由對話一方之告訴人丁○○所錄製,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而被告未曾提及對話當時,有何遭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亦無事證係出於不法目的,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且告訴人將該錄音光碟提供檢察官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使用,經原審當庭實施勘驗並製作譯文(見原審卷第123-127 頁),被告亦自承有說勘驗譯文所載之言詞(見原審卷第136 頁;

本院卷第139 頁),該錄音內容及衍生之原審勘驗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該錄音及衍生之原審勘驗譯文不具證據能力,應屬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144 、181-182 、219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審究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設局,告訴人故意說一些話刺激伊,伊才會一時激動說出上開言詞,告訴人再趁機錄音,取得不利於伊之錄音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說出「俗辣」、「幹你娘」、「你阿嬤卡好勒」、「幹你祖阿嬤」、「給你死喔!我跟你講喔!你進去看守所你爸再叫我的兄弟過來給你處理喔!」、「我交代下去,我給你講一句坦白的,照三頓,幹你祖阿嬤我看你多勇。」

等語,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

本院卷第139 、221 、230 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告訴人:我在樓上。

00:06至01:19(無對話)被 告:俗辣!告訴人:他給我罵我啦!他歧視我!我要給他告啦!警 察:現在你報案的嗎?告訴人:嘿啦!被 告:你給我…告訴人:來!我們管理員在這裡喔!我走過來,我沒…被 告:你再講話!你再講話!你再講話!我在這裡講你就 從之前就有事情啊!我跟你講你我是*** ,給你死 喔!我跟你講喔!你進去看守所你爸再叫我的兄弟 過來給你處理喔!警 察:好啦!不要在這裡講那個,先來的講,一個一個講 ,好嗎?告訴人:我沒有惹你呢!我、我,他沒*** ,我沒有惹你呢 !被 告:我坐在這裡我是有講半句話?有嗎?告訴人:我剛才走過去,不是你給我惹我的嗎?被 告:我是有講***告訴人:嗄!我有惹你嗎?被 告:幹你娘,怕死你還敢報警。

告訴人:嗄!警 察:啊!是怎樣?先來的講,他講完再換你講,好嗎? 一個一個來。

嘿!是怎樣?告訴人:他剛才走過,我走過他又跟我講我夠俗辣? !不要 再***警 察:嘿來!啊*** 告訴人:讓他打…警察:他陸續做什 麼事情?告訴人:啊!******被 告:******告訴人:都他講的話,都讓你打過,也讓你教訓過了!被 告:我跟你講,那不干那些事情!阿嬤你卡好勒!告訴人:我喔…被 告:去給人家打應該的,你知道嗎?某怕子你!告訴人:我讓你打已經讓你打啊!被 告:人家在工作你在給人家做什麼?嗄?根本在樓下大 廳在做什麼說,喔!我做什麼、做什麼,幹你祖阿 嬤!你真的你不知道!你真的做什麼!包括你之前 的!你啊!幹你祖阿嬤!*** 跟我報說,你爸要將 你處理,你夭壽憨!你啊!告訴人:我跟你講,你要是把我當成朋友,我也把你當是朋 友啦!被 告:呴!誰跟你當朋友啦!你爸衰洨啦!告訴人:人家就要東西都給你嗎?你裝肖唉!啊沒!你有拿 東西給我嗎?被 告:誰跟你拿東西啦!告訴人:******你應該很清楚了!我上次講過了啊!對嘛!警 察:好啦!來啦!告訴人:我有跟你講有好就好了!大家都沒…,打已經打了 !吵也已經吵了!大家都「田沒溝,水沒流」這樣 子就好了!警 察:來!你證件借我一下!身分證借我一下!告訴人:我難道沒有這樣子跟你們講,啊算我衰洨!啊算我 白目!警 察:等一下,我先…被 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好嗎?*** 他要是 走了,我***警 察:好!不要再說,我們來處理就不要再講那些有的沒 有的!我先資料抄一抄,我再來跟你們講雙方面要 怎麼處理,好嗎?不要緊!駕照也不要緊!有證件 就好了!我抄資料而已!04:25至05:30(無對話)警 察:你電話幾號?告訴人:(略)。

警 察:啊!你證件有帶嗎?被 告:我沒呢!警 察:來!你什麼大名?被 告:乙○○。

警 察:嗄?被 告:乙○○。

05:53至07:41(無對話)警 察:你有要告他嗎?告訴人:他要是不要再怎樣就好了!警 察:嘿!告訴人:因為之前的事情才會變成「田沒溝,水沒流」,不 要再這樣了!警 察:這樣好嗎?以後遇到裝作,既然鄰居不合就不要互 相講話,不要在互相搭理,遇到不要互相講話好嗎 ?被 告:我給你講一句話,看誰咖吃咖。

警 察:好了!你要給他告嗎?被 告:看誰咖吃咖,呴!警 察:你們之前是有什麼誤會?被 告:你不看他做了什麼骯髒的?告訴人:我沒有做什麼骯髒事情啦!08:42至09:11(無對話)警 察:啊!決定後怎麼樣?要是有要告我現在載你來去派 出所,我們筆錄做一做,結束後我再叫他過來做, 這樣子怕給你*** ,到底要做什麼?是怎麼樣?啊 要是不,大家好來好去,畢竟還住在同一棟大樓, *** 不要互相搭理,好嗎?被 告:******警 察:因為你們之前發生什麼誤會,什麼糾紛,我是不知 道啦!被 告:原本******之後因為*** 你知道嗎?講話的時候又 沒有還他。

警 察:怎麼講?******(10:00至10:11聽不清)被 告:我講一句,我走進來我跟他講你又再來,我跟他講 一句你爸不可能說***警 察:怎麼說一句坦白的?被 告:他所做的事情,我跟你講一句坦白的,*** 這好了 啊!我交代下去,我給你講一句坦白的,照三頓, 幹你祖阿嬤我看你多勇。

警 察:好啦!啊就我剛才跟你們講!啊既然他就有報案了 !我來處理了!看是要…******(聽不清)警 察:看是要你提出告訴喔!啊是大家就,我跟你們講的 ,這樣就過去就過去,不要再互相搭理。」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127 頁)。

再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剛播放的光碟內容,裡面員警的聲音是你本人?)是我本人。

(裡面被告及告訴人等人的聲音,是在庭被告及告訴人的聲音?)均是。

(證人當時是接到通報,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8分左右,到嘉義市○區○○路000 號○○○○社區大樓處理紛爭?)是。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的地點是在哪裡?)在○○○○社區一樓管理室大廳,是住戶可以出入的場所。

(剛剛聽到的光碟內容,是否就是證人當時在處理的內容?)是。

(都是同一天同一個事件所錄到的內容?)是,就是我當場聽到他們整個對話的過程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剛的錄音是否是在106 年10月11日10時45或48分許所發生的?)是。

(錄音裡面對話的人是否是你及被告?)是。

(錄音的人是否是你?)是,我當時是全程錄音。」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雖辯護人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有被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被告既自陳其所說上開言詞,且依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光碟時間「00:06-01:19」、「04:25-05:30」、「05:53-07:41」、「08:42-09:11」有錄音,但無對話(見原審卷第123-126 頁),可見該光碟係連續錄音,並無「節錄」之情形,則辯護人質疑該錄音光碟有「節錄」之情事,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㈡本件發生緣由,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對該大樓之清潔人員有疑似性騷擾之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118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5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5159卷第47-48 頁),且觀之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告訴人:都讓你打過,也讓你教訓過了!被 告:去給人家打應該的……告訴人:我讓你打已經讓你打啊!被告:人家在工作你在給人家做什麼?嘎?根本在樓下大廳在做!你真的做什麼……」(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為告訴人疑似有性騷擾行為而發生爭執,因而產生嫌隙甚明。

㈢再者,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提及:「告訴人佯稱被毆打而打110 專線報案,騙得員警到場,並捏造不實事端向到場員警指述遭到被告侮辱及恐嚇,導致被告情緒失控而失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而針對告訴人說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

被告及辯護人稱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尚難採憑。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俗辣」、「幹你娘」、「你阿嬤卡好勒」、「幹你祖阿嬤」等語之地點,係在「○○○○社區大樓」一樓大廳的公共空間,此據證人李英傑警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處所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以「俗辣」、「幹你娘」、「你阿嬤卡好勒」、「幹你祖阿嬤」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

再者,被告本件案發時年約44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向他人口出上開言詞內容,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㈤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疑似對「○○○○社區大樓」之清潔人員為性騷擾行為,而發生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既有疑似性騷擾之行為,即有遭被害人提出告訴而受到刑事追訴,進而被判刑入監服刑之可能。

次者,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5 -6 0 頁),被告曾經因案入監服刑乙事,為「○○○○社區大樓」之住戶所知悉,因而向被告詢問性侵害犯罪之人入監服刑時,是否會遭到其他受刑人以私刑對待乙事,被告遂回答稱:「是!如犯強姦罪的受刑人入監服刑時,會被受刑人照三頓打(台語)」等情,此據辯護人刑事準備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則當告訴人聽到被告說「你進去看守所你爸再叫我的兄弟過來給你處理」等語,加以被告曾入監服刑之背景,自然會認為被告認識尚在服刑之受刑人,倘告訴人果真因涉犯性侵害案件而被羈押或入監,被告有可能會找認識之受刑人來欺負他,是被告此舉已明確表達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突然遭逢此等言行對待,客觀上自會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感,且告訴人並已提出恐嚇告訴,足認被告上開言行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則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疑。

被告辯稱無任何恐嚇意思,實難採信。

㈥再者,現今科技,行動電話多可錄音,為一般社會通常事實,則告訴人巧遇被告,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持行動電話自行錄音取證,尚合社會常情、通念。

且從上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逾10分鐘以上,時間非短,其間告訴人之言語未有尋釁之內容,反倒是被告在公權力即警方到場處理時,經警方勸阻雙方要理智處理,被告仍一再口出侮辱、恐嚇之言詞,實無從看出告訴人有何設局之情事。

另辯護人曾主張警員李英傑於職務報告中曾載明其至現場處理時,未發現有人公然侮辱、恐嚇等文字(見他字卷第87頁),但證人李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因為警方處理此類案件很多,所以當初製作職務報告時的記憶有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且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與前揭勘驗之內容明顯不合,該份職務報告,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丙○○、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本案重要待證事證,皆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條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條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於24年1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與修正後無異。

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多次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考量前案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

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

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說明,亦可見司法院頒訂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㈡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六、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

查本案原判決理由欄三業已敘明:「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考量前案與恐嚇安全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等語,故依照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雖原審判決主文欄未記載被告係屬累犯,且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與判決論罪科刑之本旨並不生影響,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違反漁業法之紀錄;

自陳國中肄業;

已婚、無子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