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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緯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坤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坤緯(綽號「電火」)、楊氏凱(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牟利潤,推由賴坤緯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逃亡中國大陸之綽號「偉進二哥」臺灣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 包,其3 人並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賴坤緯提供人頭姓名、電話作為收件之用,「偉進二哥」於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在裝有衣物之紙箱內,分批利用航空快遞包裹運送入境臺灣地區,再由楊氏凱前往收件取貨。
謀議既定,賴坤緯付款後,為測試空運入境臺灣之安全性及運抵臺灣目的地所需時間,「偉進二哥」先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自大陸地區東筦某處,依賴坤緯提供之收件人(林美惠、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
林美玲、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嘉義市○區○○路000號0 樓),將衣服、鞋子等物打包2 件紙箱包裹,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以下簡稱順豐公司)人員在大陸地區之據點,以空運方式,託由不知情之航空班機人員將裝妥衣服、鞋子等物之紙箱,於同年月17日、18日空運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後,再由不知情之陸地運送人員運至順豐速運嘉義站,「偉進二哥」於寄發上述物品後,於同年月17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賴坤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以兩件包裹托運單編號,並逐一確認每次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後,賴坤緯即通知楊氏凱前往順豐速運嘉義站簽收取貨。
經測試安全性及時間點無虞後,「偉進二哥」於105 年11月20日,將愷他命5 包分裝5 個紙箱,再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寄件人姓名、電話、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接續以上述航空托運方式,由不知情之托運人員、航空機運輸人員運送至臺灣,於同年1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 、2 內裝愷他命之紙箱2 箱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附表一編號3 至5 內裝愷他命之紙箱3 箱則於翌日(22日)接續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3 個紙箱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發現紙箱夾層內夾藏疑似愷他命毒品,先行扣案,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於該3 箱貨物寄件人均為陳彥佐,且均由順豐速運嘉義站運送,警方為緝捕上開3 件貨物之實際收貨人,乃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協調,並於該公司嘉義站內發現另2 箱紙箱貨物(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紙箱)外觀與上開3 箱夾藏愷他命毒品之紙箱相同,且其中1 箱之收貨人亦為李淑鳳,收貨地址亦同(即附表一編號2 、4 ),遂請順豐公司嘉義站人員聯絡另2 箱貨物收貨人前來取貨,賴坤緯於獲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紙箱已抵達順豐公司嘉義站,通知楊氏凱前往取貨,惟聯絡不上楊氏凱,遂改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蕭毓仁(持用賴坤緯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告以上情,請其前往取貨,蕭毓仁即本於與賴坤緯、「偉進二哥」、楊氏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報出托運單編號,並在簽收單上簽寫自己姓名,準備取出附表一編號1 、2 內含愷他命之紙箱2個,當場為調查官以現行犯逮捕,並循線查獲,復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楊氏凱、蕭毓仁之供述筆錄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偉進二哥」以上述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順豐公司托運單5 張、2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1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173號函、同署臺北關105年11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17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同署臺北關106 年7 月4 日北普竹字第1061026889號函及所附「蕭毓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 筆貨物之相關資料」(含報單號碼、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收件人、班機航次、進口日期、起飛日期、卸貨港、裝貨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 年11月23日園緝字第10557572780 號函、105 年11月24日園緝字第10557573300 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106 年11月28日園緝字第1065758111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7 日、105 年12月9 日及105 年12月14日鑑定書、同局桃園市調查處106 年08月01日函及所附同局105 年12月9 日鑑定書可憑,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足資為證。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其犯罪動機、細節清楚,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共同運輸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以上,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一次托運5 箱含有愷他命紙箱,前後兩天分兩批抵達臺灣入境,乃時空密接情況下之數舉動,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偉進二哥」、楊氏凱就上述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蕭毓仁與被告、「偉進二哥」、楊氏凱就運輸附表一編號1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述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托運從業人員、航空器飛行從業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前某日,托運運輸5 件包裹運抵臺灣入境,原審除認定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共同運輸行為外,另認被告與「偉進二哥」、楊氏凱於105年11月16日托運運輸另兩紙箱,於同年月17日、18日入境臺灣,由楊氏凱取貨之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然此部分並未查扣任何愷他命毒品,且被告、楊氏凱之供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未顯示紙箱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之跡證,被告於本院堅稱此部分僅係先行托運測試其安全性及抵達時間,以為日後托運毒品之參考,自屬可採,則原審認上述兩紙箱內有愷他命,其採證未依憑適合證據,認定事實自屬有誤,逾越起訴犯罪事實所指範圍,認屬起訴效力所及,亦有不當。
⒉依托運單所載,「偉進二哥」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紙箱五件委託順豐公司運送之日期,均係105 年11月20日,再依前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7 月4 日北普竹字第1061026889號函及所附「蕭毓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 筆貨物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 、2 托運紙箱係105 年11月21日起飛,同日入境臺灣,附表一編號3 至5 係同年月22日起飛,同日入境臺灣,也正因如此,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紙箱,未被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攔查,於同年月22日即先一步抵達順豐公司嘉義站,附表一編號3 至5 於22日入境時經臺北關人員即時攔查扣押,偵辦人員並即趕到順豐公司嘉義站協調、比對,並於蕭毓仁在22日到場領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紙箱時,當場逮捕而查獲本案,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物則均於備註欄記載「於105 年11月20日以衣服名義寄達臺灣」、編號6 、7 記載「於105 年11月20日寄送臺灣」,與上述事實不符,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矛盾。
⒊原審認與被告共犯之人尚有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據被告所供,其係與「偉進二哥」(臺灣人)在大陸地區碰面,之後聯繫,並與楊氏凱謀議後,由被告出資90萬元向「偉進二哥」購入、運輸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別無其他所謂的「大陸人士」,則原審此部分共犯範圍之認定,亦有不合。
又被告、「偉進二哥」、楊氏凱與蕭毓仁之共犯範圍,據被告及蕭毓仁所供,應僅及於蕭毓仁到場領取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愷他命,未及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愷他命,原審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運輸及私運愷他命行為,蕭毓仁均為共犯,尚有不當。
另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愷他命紙箱郵件,並無報關手續,本案亦無任何報關文件或書面資料,原審認本案犯罪事實有委託報關,亦有失當。
⒋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白認錯,敘明如前,此一犯後態度,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尚不得置之不理,則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本院認為過重。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有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與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願受法律制裁,並供明其犯罪動機、情節清楚,當認具有悔意,又被告於犯案期間乃另案刑罰執行通緝中,其因同居人懷孕,尚有2 名幼子待扶養,為籌措入監後之開銷及家庭生計,遂鋌而走險,與正缺錢花用的楊氏凱謀議,由其出資90萬元向人在大陸地區跑路之臺灣人「偉進二哥」購入上述愷他命,私運入境後,再由楊氏凱接貨處理,有賣出再分享利潤,足見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取利潤供其自己與家人花用,且於通緝期間再主導犯下本案,可認其惡性不淺,又本案運輸入境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 公斤多,數量甚大,倘流入市面,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商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現與母親、姐姐、同居人及3 名小孩同住,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入約4 萬餘元,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年或8 年,然被告之犯罪情節如上,且犯後並未即時坦白認錯,本案當無情輕法重,值得同情之處,其犯罪情狀自無顯堪憫恕可言,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有期徒刑8 年亦屬過輕,本院不採,併予指明。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衣物及紙箱,均係本案運輸而夾藏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順豐速運託運單5 張,係向不知情之托運人員指示運送地點及收件人資料之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交由共犯蕭毓仁聯繫簽收包裹事宜所用;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偉進二哥」聯繫確認毒品包裹託運單編號及收件人資料所用,敘明如前,而上開物品既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手機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愷他命5 包(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與袋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因檢驗鑑定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陳睿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託運單編號│寄件人│寄件人 │收件人│收件人 │收件人地│託運單出處│備註 │
│ │及數量 │ │姓名 │電話 │姓名 │電話 │址 │ │ │
├──┼───────┼─────┼───┼─────┼───┼─────┼────┼─────┼─────────┤
│ 1 │扣案之愷他命 │0000000000│鍾有德│0000000000│曹延玲│0000000000│嘉義市○│原審卷三第│依法務部調查局105 │
│ │1包 │98 │ │0 │ │ │區○○里│291 至293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
│ │ │ │ │ │ │ │○○路 │頁 │第00000000000 號鑑│
│ │ │ │ │ │ │ │000 號0 │ │定書可知:送驗結晶│
│ │ │ │ │ │ │ │樓 │ │檢品2 包,經以化學│
├──┼───────┼─────┼───┼─────┼───┼─────┼────┤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 2 │扣案之愷他命1 │0000000000│鍾有德│0000000000│李淑鳳│0000000000│嘉義市○│ │譜法為鑑定,均含有│
│ │包 │70 │ │0 │ │ │區○○里│ │愷他命成分,驗餘淨│
│ │ │ │ │ │ │ │○○路 │ │重942.05公克,純度│
│ │ │ │ │ │ │ │000 號0 │ │82.19 %,純質淨重│
│ │ │ │ │ │ │ │樓 │ │774.69公克。 │
│ │ │ │ │ │ │ │ │ │ │
├──┼───────┼─────┼───┼─────┼───┼─────┼────┼─────┼─────────┤
│ 3 │扣案之愷他命2 │0000000000│陳彥佐│0000000000│張麗華│0000000000│嘉義縣○│警卷第34至│①依法務部調查局10│
│ │包 │37 │ │0 │ │ │○○鄉○│35頁 │5 年12月7 日調科壹│
│ │ │ │ │ │ │ │○村00號│ │字第10523213990 號│
│ │ │ │ │ │ │ │ │ │鑑定書可知:送驗結│
├──┼───────┼─────┼───┼─────┼───┼─────┼────┤ │晶檢品1 包,經以氣│
│ 4 │扣案之愷他命1 │0000000000│陳彥佐│0000000000│李淑鳳│0000000000│嘉義市○│ │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 │包 │28 │ │0 │ │ │區○○里│ │,含有愷他命成分,│
│ │ │ │ │ │ │ │○○路 │ │驗餘淨重396.87公克│
│ │ │ │ │ │ │ │000 號0 │ │,純度82.49 %,純│
│ │ │ │ │ │ │ │樓 │ │質淨重327.84公克。│
├──┼───────┼─────┼───┼─────┼───┼─────┼────┤ │②依法務部調查局10│
│ 5 │扣案之愷他命1 │0000000000│陳彥佐│0000000000│譚秋霞│0000000000│嘉義縣○│ │5 年12月7 日調科壹│
│ │包 │46 │ │0 │ │ │○○鄉○│ │字第10523214000 號│
│ │ │ │ │ │ │ │○村0 號│ │鑑定書可知:送驗結│
│ │ │ │ │ │ │ │0 樓 │ │晶檢品1 包,經以氣│
│ │ │ │ │ │ │ │ │ │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 │ │ │ │ │ │ │ │ │,含有愷他命成分,│
│ │ │ │ │ │ │ │ │ │驗餘淨重467.06公克│
│ │ │ │ │ │ │ │ │ │,純度77.44 %,純│
│ │ │ │ │ │ │ │ │ │質淨重361.78公克。│
│ │ │ │ │ │ │ │ │ │③依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 │ │ │5 年12月14日調科壹│
│ │ │ │ │ │ │ │ │ │字第10523214010 號│
│ │ │ │ │ │ │ │ │ │鑑定書可知:送驗結│
│ │ │ │ │ │ │ │ │ │晶檢品1 包,經以氣│
│ │ │ │ │ │ │ │ │ │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 │ │ │ │ │ │ │ │ │,含有愷他命成分,│
│ │ │ │ │ │ │ │ │ │驗餘淨重440.42公克│
│ │ │ │ │ │ │ │ │ │,純度80.07 %,純│
│ │ │ │ │ │ │ │ │ │質淨重352.85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 (A )與「偉進二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B )│
│ │ │之通話譯文 │
├──┼───────┼───────────────────────────────────┤
│ 1 │105 年11月17日│A:喂。 │
│ │凌晨0 時7分46 │B:953199。 │
│ │秒 │A:953。 │
│ │ │B:199。 │
│ │ │A:199。 │
│ │ │B:144。 │
│ │ │A:144。 │
│ │ │B:459。 │
│ │ │A:459。 │
│ │ │B:嘿。阿第二個是。953。 │
│ │ │A:嘿。 │
│ │ │B:006。 │
│ │ │A:006。嘿。 │
│ │ │B:215。 │
│ │ │A:215。 │
│ │ │B:281。 │
│ │ │A:281。 │
│ │ │B:嘿。 │
│ │ │A:嘿。 │
│ │ │B :阿伊,靠杯,一個,陳、陳、陳啥洨耶?後面七,也不是耶。一個419 啦。│
│ │ │A:419。 │
│ │ │B:491耶啦,491啦。 │
│ │ │A:491耶還是419。 │
│ │ │B:491。 │
│ │ │A:嘿491。嘿阿擱來。 │
│ │ │B:這491耶是,竹圍耶。 │
│ │ │A:竹圍? │
│ │ │B:嘿。 │
│ │ │A:嘿。 │
│ │ │B:竹圍里耶嘛。 │
│ │ │A:嘿。 │
│ │ │B:嘿,阿等一下等一下,還有一個住址我,靠么我沒拍到。 │
│ │ │A:阿擱昨天和前天的,你也要報阿。 │
│ │ │B:953阿。006。 │
│ │ │A:什麼95300?第一天耶。 │
│ │ │B:你說寄哪位的喔? │
│ │ │A:對呀寄哪位的阿。阿她的電話號碼,跟名字啊。啊不然。 │
│ │ │B:好,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A:你名字不正確。 │
│ │ │B:我照得太模糊,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A:吼。 │
├──┼───────┼───────────────────────────────────┤
│ 2 │105 年11月17日│A:喂。 │
│ │凌晨0 時19分34│B:喂。 │
│ │秒 │A:嘿。 │
│ │ │B:竹圍呀的是491, │
│ │ │A:嘿,阿擱來咧。 │
│ │ │B:林楠蕙喔。阿林..。 │
│ │ │A:嗯? │
│ │ │B:林梅惠吧? │
│ │ │A:看清楚啦。 │
│ │ │B:對呀,好像林美惠。阿林楠蕙。 │
│ │ │A:你沒看清楚你爸阿知。 │
│ │ │B:啊看他這字很潦草啊。看無啊。 │
│ │ │A:幹你娘,每次,都不能叫一個寫字卡水耶。 │
│ │ │B:沒啊,這阿陸仔寫字都這樣。都裡面的人寫的。 │
│ │ │A:好阿,阿另外一個咧。 │
│ │ │B:另外一個。嘉平耶。 │
│ │ │A:嗯。 │
│ │ │B:林美玲。 │
│ │ │A:等一下喔。 │
│ │ │B:也是491耶。 │
│ │ │A:也是491? │
│ │ │B:嘿。 │
│ │ │A:林美玲。 │
│ │ │B:嘿。 │
│ │ │A:哼。阿擱來。 │
│ │ │B:阿一個中正耶。 │
│ │ │A:蛤? │
│ │ │B:中正耶。 │
│ │ │A:中正。 │
│ │ │B:嘿呀,阿厝內喔。中正66號啦。 │
│ │ │A:秋霞耶呢? │
│ │ │B:嘿,秋霞耶。 │
│ │ │A:阿擱來咧。 │
│ │ │B:電話491耶。 │
│ │ │A:你說491,三個都491。 │
│ │ │B:嘿呀,幹你娘,三個都491耶。 │
│ │ │A:嘿呀。 │
│ │ │B:都491耶都491耶。 │
│ │ │A:嗯,阿伊那都這樣弄。 │
│ │ │B:沒阿,他一個是昨天的。 │
│ │ │A:沒阿,昨天是誰人的。 │
│ │ │B:嘿阿。 │
│ │ │A:阿擱有。 │
│ │ │B:等一下喔,昨天的我再看,昨天的應該是中正的。 │
│ │ │A:秋霞耶吧。 │
│ │ │B:嘿。 │
│ │ │A:阿擱來咧。 │
│ │ │B:阿擱有一用,太晚了,太晚了我叫他明天再用寄的就好了。 │
│ │ │A:嗯?啊不過現在是三個而已耶。 │
│ │ │B:嘿。 │
│ │ │A:三個而已耶。 │
│ │ │B:對呀。 │
│ │ │A:這樣到底你是一天用,是幾個安呢? │
│ │ │B:沒啦,昨天原本是二耶。 │
│ │ │A:嘿。 │
│ │ │B:最後合成一咧。阿合成一咧不是歸用就是,哪不是辦用就是這個沒去阿。 │
│ │ │A:嘿。 │
│ │ │B:阿今天本是要拆三用。 │
│ │ │A:嘿。 │
│ │ │B :阿他們去拆2 用,差不多8 、9 點他打電話給我,看要不要再寄,我說太晚│
│ │ │ ,明天再寄。 │
│ │ │A:嘿。 │
│ │ │B:嘿,明天應該也是三四用。明天也是三四用啦。 │
│ │ │A:阿我剛剛,喔明天三四用喔。三四個啦。 │
│ │ │B:明天開始三四個啦。 │
│ │ │A:嘿呀嘿呀。 │
│ │ │B:嘿。 │
│ │ │A:阿我剛剛查已經二個差不多了咧。 │
│ │ │B:對呀。 │
│ │ │A:我是有看到二個差不多了咧。 │
│ │ │B:是嗎。我沒看。 │
│ │ │A:對呀。阿一個擱還沒。 │
│ │ │B:只要只要都過桃園都沒問題了啦。 │
│ │ │A:嘿。 │
│ │ │B:不能讓他卡在廣州或是深圳。 │
│ │ │A:嘿。好啦。 │
│ │ │B:嘿呀。 │
│ │ │A:最近那個新聞你沒咧看。 │
│ │ │B:對呀,我就是在煩惱哩。 │
│ │ │A:對呀。 │
│ │ │B:尤其是前一兩天,我們市內又出問題。 │
│ │ │A:怎樣出問題。 │
│ │ │B:嘿是跟我們沒有關係啦。被抓了,你不知道嗎?我沒說給你聽嗎? │
│ │ │A:喔,你說那個喔。 │
│ │ │B:嘿呀。 │
│ │ │A:阿這樣你何時還要過去阿。 │
│ │ │B:我就要3月1號才要過去阿。 │
│ │ │A:嘿。 │
│ │ │B:喂我這一二天要叫郭哥先去跟他們喬好。因為他們現在是要先從布料到生產 │
│ │ │ 到銷售都我們處理。 │
│ │ │A:嘿。 │
│ │ │B:銷售我們處理啦,啊布料另外…。 │
│ │ │A:嘿。 │
│ │ │B:啊他們要去講清楚。 │
│ │ │A:嘿呀快去抬槓啦。 │
│ │ │B:對呀,他們要快討論好。布料他們20號就出來了。不會啦,我明天去找你啦 │
│ │ │ ,我順便帶相片去找你啦。 │
│ │ │A:安呢。 │
│ │ │B:我有帶相片回來啦。 │
│ │ │A:有夠我看嗎? │
│ │ │B:有啦,差不多7、8張啦。 │
│ │ │A:7、80? │
│ │ │B:沒啦,7、80。7、8張啦。7、80。有夠試就好。有夠看,擱試就好了。 │
│ │ │A:等一下我看你小弟就來搶走了。 │
│ │ │B:沒啦。我叫他不能那個啦。我叫他最少要留一半去給你。我跟他說你現在頭 │
│ │ │ 家不能給我出差錯。 │
│ │ │A:吼,你我大耶哩。幹你娘,大耶,講實在耶,你爸原本是在想說,你處理事 │
│ │ │ 情如果OK,你爸看你都…。 │
│ │ │B:懶,沒啦。你不知道的狀況好嗎? │
│ │ │A:我知。 │
│ │ │B:我之前也是都抽回去,隔好幾天才出去的耶。 │
│ │ │A:嘿。 │
│ │ │B:嘿呀,那是不能說笑的,一下就壞掉了。 │
│ │ │A:對呀,找那個沒經驗的。不然也要教好。 │
│ │ │B:沒啦,啊有經驗的那個,機掰,就都全出頭。 │
│ │ │A:那個我是知道全出頭。 │
│ │ │B:有啦,有啦,已經有用宿昔,免煩惱。 │
│ │ │A:嘿。 │
│ │ │B:我辦事情你免煩惱啦。 │
│ │ │A:嘿。 │
│ │ │B:我跟我弟不同,我弟整天趴哩趴哩。我是工作要緊。 │
│ │ │A:啊所以這三個都491就對了。 │
│ │ │B:嘿呀。你可能要找到,要看,有一個住址可能不能用。昨天寄去那個暫時, │
│ │ │ 昨天那個如果換箱,暫時住址可能不能用。 │
│ │ │A:啊所以你要看,明天我們要叫他們用耶,名字跟電話都要照我的方式走就好 │
│ │ │ 了。 │
│ │ │B:好啊好啊,啊你就晚一點再傳給我,我叫他用啦。 │
│ │ │A:好啊。啊你等一下,看叫誰用,你也要。 │
│ │ │B:厝內一二用都還是好的啊。啊我們這樣明天才好用。 │
│ │ │A:啊哪不能用的你不行說給我聽。 │
│ │ │B:蛤。 │
│ │ │A:哪不行,哪要換,要…。 │
│ │ │B:我跟你講你看尾號280耶嘿不要用,暫時不要用。 │
│ │ │A:甚麼280。 │
│ │ │B:280啦,單號280啦。尾號280耶。 │
│ │ │A:哪有單號280耶。是281吧。 │
│ │ │B:280吧。 │
│ │ │A:281吧。沒要緊啦,你用傳耶,用拍的啦。 │
│ │ │B:好好好,我看一下。 │
├──┼───────┼───────────────────────────────────┤
│ 3 │105 年11月17日│A:喂。 │
│ │0 時26分53秒 │B:290耶啦。 │
│ │ │A:290。 │
│ │ │B:嗯。 │
│ │ │A:住址你不講我哪會知。 │
│ │ │B:我現在這沒單啊。 │
│ │ │A:喔你要叫他們講一下。 │
│ │ │B:好啊好啊。我再跟你講。 │
├──┼───────┼───────────────────────────────────┤
│ 4 │105 年11月17日│A:啊伊就是看沒有甚麼東西。 │
│ │0 時29分31秒 │A:喂。 │
│ │ │B:喂。阿里山耶啦。 │
│ │ │A:喔,嘿沒用又沒啥關係啊。你原本不是不要用那。 │
│ │ │B:那是比較慢啦,嘿本來在走就比較慢。 │
│ │ │A:啊所以你有用那邊的逆。 │
│ │ │B:沒啦,用那邊是要看你們這邊有啥問題嗎?沒是沒要緊啦。 │
│ │ │A:他們那是最直接的。 │
│ │ │B:因為他們箱子是拆在我們這邊。 │
│ │ │A:嗯。 │
│ │ │B:嘿呀。 │
│ │ │A:這樣就是明天在山上。 │
│ │ │B:嘿呀。第一箱在阿里山。 │
│ │ │A:啊第二咧。也是一樣結一起吼。 │
│ │ │B:對呀對呀。 │
│ │ │A:嗯,好啦好啦。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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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物(除編號4 以外,均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106 年刑管字第729 號蕭毓仁運輸毒品案件) │
├──┼────────────────────────┤
│ 1 │棉質衣物伍箱(含紙箱伍個)。 │
├──┼────────────────────────┤
│ 2 │順豐速運託運單伍張。 │
├──┼────────────────────────┤
│ 3 │蕭毓仁持有插用○○○○○○○○○○門號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4 │被告持有插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5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結晶伍包(驗│
│ │餘淨重二二四六點四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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