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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說明: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自可補判。
查被告賴則綸被訴自民國105年3、4月間起,為「國兄」之人寄藏扣案B槍、子彈;
嗣於106年3月21日凌晨2時45分許,夥同劉良裕、陳昱廷、黃俊哲,由被告持該槍向林有仁等人開槍射擊而殺人未遂,嗣被告持B槍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自首等情;
前開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B槍)及子彈、殺人未遂部分,與前開寄藏槍彈部分,經檢察官以數罪起訴;
惟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就殺人未遂及持有扣案B槍及子彈部分,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為持以開槍之人而判決無罪,就寄藏槍彈部分則漏未審判,上訴後並經本院108年5月21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南高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漏未審判,乃由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寄藏槍彈部分補充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則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受綽號「國兄」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0 mm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並繼續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受「國兄」之託寄藏槍枝犯行,要以被告供述、被告持以自首之扣案槍枝為據,被告於本院否認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自首槍枝係陳昱廷、劉良裕叫我去擔下來,是陳昱廷拿給我拿去自首,亦是南高判決認定案發時持有之B槍,根本沒有「國兄」之人寄藏槍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30日持扣案B槍至警局自首時,固然自白:「(你所持有之槍械來源為何?)我的槍枝是嘉義的一個朋友,綽號『國兄』之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
(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為相同供述(他卷第91至95頁),並有扣案B槍(含彈匣)之扣押筆錄可佐;
惟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供述:伊持以自首扣案B槍,係陳昱廷提供其頂替開槍之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97頁),前後不一,其自白已非無疑。
(二)又同案被告陳昱廷、劉良裕曾以50萬元代價,邀誘由被告頂罪為實際開槍之人,並由陳昱廷將槍枝交予被告乙情,除經被告供述外,復經證人黃俊哲證述:「是陳昱廷拿槍給被告的」、「劉良裕說他們原本是要從臺西分局過來,可是他們沒有過來,是我們過去,我載被告及陳昱廷,我們三人去的。」
、「劉良裕說扛這個罪的時候要拿50萬給被告。」
(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陳昱廷亦證稱:「劉良裕有打給我說要找被告頂罪」、「(劉良裕有打給我說要找被告頂罪,後來你們就一起到大廟討論?)我後來去那裡的時候就他們已經有結果了...就是被告去頂」(原審卷一第345頁)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頂罪之詞,確屬有據。
(三)被告警偵自白所稱持以自首之B槍為現場射擊之槍枝,且係被告為「國兄」寄藏之槍枝云云;
惟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比對鑑定,因彈殼彈底及彈頭刮擦痕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為現場擊發子彈之槍枝,有鑑定書在卷(偵卷第22至23頁),乃囿於鑑定比對技術所限,並非排除扣案B槍即現場射擊槍枝之可能,先予說明;
準此,一者,陳昱廷、劉良裕欲使被告持槍頂替以達自己脫罪之目的,當係交付現場射擊之槍枝,以供警方比對彈道結案,始合經驗法則;
二者,陳昱廷交付被告持以自首之現場射擊槍枝,於射擊後既非被告保管,即與被告平時寄藏持有之情狀,與常情扞格不符,在在足佐被告自陳昱廷處收受、持以自首之B槍,並非由「國兄」委託寄藏之槍枝,存有合理之可能;
被告前開自白,既有前開悖於經驗法則或常情之處,顯有瑕疵可指。
(四)此外,除被告於警偵中顯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扣案B槍即為被告為「國兄」寄藏槍枝之證明;
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刑相繩,依前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扣案B槍為「國兄」委託寄藏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當;
至於理由內雖贅述被告持B槍自首之短暫持有,此非公訴人所指寄藏行為事實,已然贅述;
另述及同時持子彈自首而與扣押筆錄不符,亦有與證據不符之微瑕,惟其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本院經核並無明顯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或以原判決有前開贅述或不符證據之瑕疵云云,業經本院敘明不影響無罪判決之結論如前;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以自首之B槍即為由「國兄」委託寄藏之槍枝,被告為卸責始改稱B槍為陳昱廷交付云云,均經本院論述如何扞挌不可採、及欠缺補強證據之理由如前;
所為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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