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楓傑自民國105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
- 二、案經羅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楓傑(下稱被告)於原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 二、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 (四)撤銷改判理由:
- (五)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
- 三、定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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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06年度偵字第3822、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楓傑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楓傑自民國105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除約定交付自身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之用外,並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即俗稱之「車手」),於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隨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贓款匯款入帳帳戶使用。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詐騙集團化名「李欣妍」、「顧家慧」等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羅光明、葉鎮國、白漢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林楓傑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楓傑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帳戶內贓款,林楓傑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嗣經羅光明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鎮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漢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訴緝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楓傑(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緝卷第129、245、249、25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光明於警詢之證述(士檢偵9497號影卷一第66至74頁;
原審訴緝卷第221至223頁)、白漢淞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彰檢他441號影卷一第3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114至115頁)、葉鎮國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基檢偵4633號影卷第304至307頁;
基檢2311號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戶名林楓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士檢偵9497號影卷一第360至365頁;
彰檢他441號影卷二第82至84頁反面、基檢偵4633號影卷第99至101之1頁)、告訴人羅光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士檢偵9497號影卷二第112至1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5444號函1紙(雲檢偵緝172號卷第56頁)、告訴人白漢淞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彰檢他441號影卷一第11頁反面)、告訴人葉鎮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基檢偵4633號影卷第321頁)、告訴人葉鎮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基檢偵4633號影卷第339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李欣妍」、「顧家慧」等實際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該詐欺集團以編寫話術誘騙不特定人而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取財物,再以轉匯款方式並轉交上手方式提領贓款,阻斷查緝,顯亦有隱匿犯罪去向、使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係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參酌上揭說明,應僅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羅光明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或一次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就同一被害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與綽號「李欣妍」、「顧家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件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而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顯然相異;
前案詐欺案件亦係交付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與本案犯罪態樣不一各節,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
固然得以窺知前揭刑事處遇對被告所生警惕效果有限,然尚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狀。
縱被告未及深思,僅因他人利誘即允為犯案,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而應科以刑罰;
然其犯罪動機僅為經濟考量,犯罪後也與被害人葉鎮國、白漢淞達成調解,迄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惟得認被告本案所為不具特別惡性。
況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及遭詐騙對象、金額非微,其本案犯行自不該當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刑之要件,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犯罪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最低本刑,爰不另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記載,亦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1、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逕各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2、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前揭未經起訴之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漏論被告如附表編號1、2、3等犯行另構成洗錢罪;
附表編號3部分,亦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未當。
3、又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倒數第3行)記載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然原判決並未詳述被告究係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數額若干,以為認定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方法。
又合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數額顯然超出本案被害人等匯款總額,則不論按被害人等匯款總額187萬元之2%計算,僅3萬7,400元;
或依被告於案發期間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合計237萬5千元之2%計算,亦僅有4萬7,500元,均與原判決理由欄二、㈢所載依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之2%約8、9萬元,並以有利被告之較低額8萬元逕認為被告本案分得之報酬各節,不僅與前述事實欄之記載有前後齟齬情形,亦與事實不符。
4、原判決未論述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分得報酬,並據以為本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5、綜上各節,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不法報酬而加入不法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度,除提供帳戶外,亦參與提領贓款,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較深,告訴人受騙款項自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損害之金額不低,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雖至今尚未賠償分文,然尚可窺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人力派遣,月收入約3萬5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已與被害人葉鎮國、白漢淞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等情,爰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此外,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則上應以被害人匯款數額為範圍,不以被告提領人頭帳戶贓款總額為斷,例外於被告提領贓款少於被害人匯入數額時,方以被告提領贓款總額計算其分受之犯罪所得。
經查,本件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所得,應就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並由被告提領部分之百分之2計算(未由被告提領或併予提領之其他不明款項,均不能列入被告該次犯行所得),即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欄之金額為準,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 │本院判決主文 │
│ │ │ │(新臺幣) │ │ │主文 │ │
├──┼───┼───────┼───────┼─────────┼────────┼─────┼───────┤
│ 1 │羅光明│詐騙集團成員自│1、105.01.26 │1、105.01.26 │9,700元(被告取 │林楓傑犯三│原判決撤銷。 │
│ │ │稱「李欣妍」之│ 12:58:55 │ 13:38:01 │得報酬即犯罪所得│人以上共同│林楓傑犯三人以│
│ │ │女子自101年12 │ 4萬元 │ 提領4萬元。 │以被害人匯入贓款│詐欺取財罪│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間起,向被害│2、105.01.29 │ │2%計算,並4捨5 │,累犯,共│罪,處有期徒刑│
│ │ │人羅光明佯稱:│ 11:13:26 │2、105.01.27 │入) │三罪,各處│壹年貳月。未扣│
│ │ │因其欲自酒店離│ 15萬元 │ 12:43:57 │ │有期徒刑壹│案之犯罪所得現│
│ │ │職,公司將給付│(檢察官當庭擴│ 提領6萬5千元。 │(說明: │年陸月。應│金新臺幣捌千元│
│ │ │一筆工作獎金,│張此部分犯罪事│ │被害人羅光明、葉│執行有期徒│,沒收,於全部│
│ │ │而要求被害人幫│實,亦為本院審│3、105.01.29 │鎮國匯款合計各為│刑參年。未│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助其繳交稅金,│理範圍) │ 12:05:18 │40萬元、8萬5千元│扣案之犯罪│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提領10萬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所得現金新│時,追徵其價額│
│ │ │誤,而陸續匯款│3、105.01.29 │ 12:06:34 │被告雖自系爭帳戶│臺幣捌萬元│。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12:12:43 │ 提領10萬元。 │提領總計99萬元款│,沒收之,│ │
│ │ │定之被告帳戶內│ 7萬元 │ 12:07:38 │項,本案被告犯罪│於全部或一│ │
│ │ │ │4、105.02.01 │ 提領3萬元。 │所得仍應以被害人│部不能沒收│ │
│ │ │ │ 10:24:22 │ 13:21:58 │匯入款項計算,分│或不宜執行│ │
│ │ │ │ 14萬元 │ 提領7萬元。 │別為: │沒收時,追│ │
│ │ │ │ │ 13:22:58 │1.羅光明部分以 │徵其價額。│ │
│ │ │ │(合計40萬元)│ 提領10萬元。 │ 40萬元計算,為│ │ │
├──┼───┼───────┼───────┤ 13:25:06 │ 8,000元,計算 │ ├───────┤
│ 2 │葉鎮國│詐騙集團於103 │1、105.01.27 │ 提領1萬元。 │ 式:400000* │ │原判決撤銷。 │
│ │ │11月5日19時30 │ 12:28:50 │ 14:19:51 │ 2%=8000 │ │林楓傑犯三人以│
│ │ │分許,佯裝係處│ 6萬5千元 │ 提領3萬元。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理手機費用專員│ │ 16:12:35 │2.葉鎮國部分,以│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被害人葉鎮│2、105.01.29 │ 提領44萬5千元。│ 85,000元計算 │ │壹年貳月。未扣│
│ │ │國表示因其手機│ 11:44:24 │ │ ,為1,700元, │ │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門號過多並涉及│ 2萬元 │(以被害人匯款後,│ 計算式:85000 │ │金新臺幣壹仟柒│
│ │ │刑案,需至提款│ │經被告自系爭帳戶提│ *2%=1700) │ │佰元,沒收,於│
│ │ │機操作取消及繳│(以上合計8萬5│領該筆之贓款為限,│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訴訟費用,致│ 千元。) │至被告緊接本案被害│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其陷於錯誤,至│ │人以外之人匯款所提│ │ │沒收時,追徵其│
│ │ │提款機操作匯款│ │領者,則不計入;前│ │ │價額。 │
│ │ │至指定之被告帳│ │揭金額總計99萬元)│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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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漢淞│詐騙集團成員自│1、105.01.12 │1、105.01.12 │2萬7,700元 │ │原判決撤銷。 │
│ │ │稱「顧家慧」之│ 13:26:26 │ 14:17:56 │ │ │林楓傑犯三人以│
│ │ │女子,欲當被害│ 62萬元。 │ 提領10萬元。 │(說明: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白漢淞之女友│ │ 14:19:05 │計算式: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
│ │ │,自104年11月 │2、105.01.28 │ 提領10萬元。 │*2%=27700) │ │壹年貳月。未扣│
│ │ │(起訴書誤載為│ 10:15:27 │ 14:20:11 │ │ │案之犯罪所得現│
│ │ │12月)間起,向│ 76萬5千元。│ 提領10萬元。 │ │ │金新臺幣貳萬柒│
│ │ │被害人佯稱:新│ │ 14:21:09 │ │ │仟柒佰元,沒收│
│ │ │埔有一塊地要開│(以上合計138 │ 提領10萬元。 │ │ │,於全部或一部│
│ │ │發,但因其欠繳│ 萬5千元) │ 14:22:24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遺產稅及土地增│ │ 提領9萬元。 │ │ │執行沒收時,追│
│ │ │值稅,要求被害│ │ 14:41:52 │ │ │徵其價額。 │
│ │ │人幫助其繳交稅│ │ 提領3萬元。 │ │ │ │
│ │ │金,才能買賣該│ │ 105.01.13 │ │ │ │
│ │ │筆土地,致被害│ │ 02:54:26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 │ 提領10萬元 │ │ │ │
│ │ │陸續匯款至詐欺│ │ │ │ │ │
│ │ │集團所指定之被│ │2、105.01.28 │ │ │ │
│ │ │告帳戶內 │ │ 10:26:39 │ │ │ │
│ │ │ │ │ 提領10萬元 │ │ │ │
│ │ │ │ │ 10:27:33 │ │ │ │
│ │ │ │ │ 提領10萬元 │ │ │ │
│ │ │ │ │ 10:29:59 │ │ │ │
│ │ │ │ │ 提領3萬元 │ │ │ │
│ │ │ │ │ 12:44:12 │ │ │ │
│ │ │ │ │ 提領51萬元 │ │ │ │
│ │ │ │ │ 13:05:34 │ │ │ │
│ │ │ │ │ 提領2萬5千元。 │ │ │ │
│ │ │ │ │ │ │ │ │
│ │ │ │ │(總計138萬5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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