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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紘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紘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紘憲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某鵝肉店內,飲用100 毫升之威士忌1 杯及600 毫升之啤酒1 瓶後,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9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3分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0.27mg/L)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仍辯稱:我認為我騎車時很清醒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105 年9 月14日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 第83頁)。
上開酒測器於合格之有效次數(1000次之第485 次)及106 年9 月30日有效期限內(合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9 點規定),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為0.27mg/L,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雲警交字第1070025647號函檢送本案測試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原審卷1 第275-27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度量衡法第2條第3款明文: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
同條第4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第5款規定: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第6款規定: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第7款規定: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第8款規定: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而度量衡法所容許之器差(誤差)即公差,係指檢定或檢查之結果,須在公差範圍內,始得判定儀器設備為檢定或檢查合格,再參同法第14條明文: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
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
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
㈣關於本案酒測器之檢查公差及檢定公差,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結果略以:「依據前揭技術規範第7.3 節規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 倍。
舉例說明如下:⒈執行檢定: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0mg/L 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1 節規定,標準酒精濃度< ;
0.250mg/L 時,其檢定公差為±0.020mg/L ),輸送至待檢定之酒測器或分析儀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20mg/L ~0.260mg/L 間(目前酒測器及分析儀檢定時之數值顯示至小數點下第3 位;
警方酒測時僅顯示至小數點下第2 位),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
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91mg/L 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1 節規定,0.250mg/L ≦標準酒精濃度&1t;
2.000mg/L 時,其檢定公差為±5%),輸送至待檢定主酒測器或分析儀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77mg/L ~0.305mg/L間,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
⒉執行檢查: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0mg/L 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1 節及第7.3 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0.030mg/L ),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或分析儀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10mg/L ~0.270mg/L 間,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
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91mg/L 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1 節及第7.3 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7.5%),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或分析儀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70mg/L ~0.312mg/L 間,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7 月24日經標四字第1070006870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389-390 頁),則酒測器固然存有檢定公差,然而自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㈤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測量數值之準確性。
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如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㈥更何況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易言之,酒測器於酒精濃度為0.240mg/L 之數值,依上開說明,固存有0.03mg/L之檢查公差容許值,然並不等同於各酒測器於該酒精濃度之數值,均「必然」會產生0.03mg/L之誤差。
是故該酒測器檢測之結果,並無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㈦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 /L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上開規定係容許未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情節輕微之情況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 』」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
然立法院於102 年5 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
其中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之調整,是立法者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直接表明其態度,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從法條文字意義解釋上已排除有「寬限值」可言。
況行政處分與刑事罰具有本質上差異,自難以此類比,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而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仍容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第425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㈧更何況縱認刑法酒精濃度之標準值須以酒測值為基準加減誤差,惟依本案酒測器於本案施測前後2 次之檢定紀錄,其於105 年9 月9 日之檢定日期,在標準值小於0.25mg/L部分,係以標準值0.248mg/L 做5 次檢測,量測結果介於0.252mg/L 至0.256mg/L 之間,器差介於+0.004mg/L至+0.008mg/L之間;
於106 年11月2 日之檢定日期,在標準值小於0.25mg/L部分,係以標準值0.245mg/L 做5 次檢測,量測結果介於0.242mg/ L至0.247mg/L 之間,器差介於-0.003mg/L至+0.002mg/L之間,甚至有出現0.245mg/L 之量測結果,有嘉銓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5 月9 日〈107 〉嘉業字第10705001號函檢送「LION 400型呼氣酒精測試器088320D 」之檢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145 、167 、207 頁)。
由上開檢定結果可知,本案酒測器於檢定時,固有出現些許器差,然於標準值為0.245mg/L 或0.248mg/L 之情形下,其器差值至多僅為0.008mg/L ,甚且於接近本案施測日期未逾2 月之106年11月2 日,更出現無器差甚或-0.003mg/L之情形,則本案酒測器於檢定時其誤差值亦未逾0.01mg/L,相對於被告本案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7 mg/L ,縱認應扣除其誤差值,亦應已逾0.26mg/L。
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7 月24日經標四字第10700068700 號函(見原審卷1 第389 -390頁),固指出:「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含使用次數)計量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讀值為0.27mg/L,其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L ~0.291mg/L 是有其可能性」,惟此亦係基於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關於檢查公差及檢定公差之規定推測而來,並非就本案酒測器實際檢定之結果。
而本案酒測器於依規定檢定時,於標準值0.248mg/L 或0.245mg/ L此接近本案酒測值量測之結果,其誤差值既均未逾0.01mg /L ,尚難以度量衡法或上開規範關於檢定公差之抽象規範及前揭函文,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mg/L。
㈨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其騎駛機車違規而遭警方攔停盤查後,經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器檢測,而被告斯時飲用酒類未久,且係飲用100 毫升之威士忌1杯及600 毫升之啤酒1 瓶,此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足見其飲用酒精之數量非微,被告自可知悉其體內酒精作用尚未消退,猶騎駛機車上路,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於105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於多次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誤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公差±0.02mg/L、檢查公差±0.03mg/L列為本案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復忽略本案酒測器於本案發生前後經檢定結果,標準值為0.245mg/L 或0.248mg/L 之情形下,誤差值均未逾0.01mg/L,而逕以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外,曾於93年及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標不多,且未生實質之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警詢、偵查曾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務農(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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