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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3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行人吳順泰在上開地點等待欲自該處橫越道路,即遭楊宗霖機車之前車輪壓住右腳腳掌,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處腫脹、右側足踝挫擦傷及右側手肘後方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側股骨處腫脹、右側足踝挫擦傷及右側手肘後方挫擦傷,應予補充)。
詎楊宗霖明知已騎車與吳順泰發生碰撞,且吳順泰因此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於吳順泰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民眾告知警察肇事車輛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順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順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交訴卷第308 至335 頁)、目擊證人楊炎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交訴卷第336 至35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107 年5 月8 日新樓醫字第1072025 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新樓醫院107 年9 月19日新樓醫字第1072067 號函、吳順泰指認被告楊宗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BY2-77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 至26頁、交訴卷第117-136頁、第169-175 頁、第295 頁)。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實際駕駛車輛者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01 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騎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其他鋪裝路面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駕駛能力、經驗及對案發現場環境熟悉度,其亦能注意。
倘被告在起駛時能注意巷弄行人並加以禮讓,實可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
然被告案發前未注意巷弄行人,即貿然騎車起駛,致肇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吳順泰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順泰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前方,於起駛時,機車前輪輾壓告訴人腳掌,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對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毫無所悉,佐以告訴人之腳掌被車輪輾壓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處腫脹、右側足踝挫擦傷及右側手肘後方挫擦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新樓醫院函附病歷及傷勢說明可憑,被告應已見告訴人摔倒在地時,身體或四肢遽然與地面摩擦,當會受有擦挫傷之結果。
被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應有認識,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駕駛,竟貿然起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竟逕行逃逸,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靠低收入戶補助、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尤其,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的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客觀上乃屬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疑慮。
因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雖然非輕,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本院認為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本次犯行係騎乘機車起行的時候壓到告訴人的腳掌而逃逸,犯罪情節較一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輕,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應足以警惕其自新,爰不依檢察官之建議令其於緩刑期間服勞動服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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