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抗,6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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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文淵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即10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 年1 月以下,編號2 至6 曾經定應執行2 年8月,編號8 至9 曾經定應執行1 年2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舉其他各法院的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案件,乃係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犯行,施用毒品部分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且一犯再犯,並無下定決心改過之心,另竊盜、搶奪部分,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其次,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各罪總刑期原為6 年,其中編號2 至6 曾經定應執行2 年8 月,編號8 至9 曾經定應執行1年2 月,以此計算的話,編號1 至9 的總刑度則降為5 年1月,原審繼而以此為基礎,僅定抗告人應執行刑4 年8 月,已為抗告人減免甚多刑期,因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至於其他法院裁判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案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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