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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榕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判決後,因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榕(下稱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及被告於原審107 年11月6 月審判程序當庭陳明:請求將文件送達臺南的信箱及臺中的居處,臺北的戶籍地址已經沒有住了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
該判決正本於108 年1 月7 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之居處「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及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箱」。
關於被告居所地部分,於108 年1 月8 日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張洋銓(科博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送達;
關於指定之送達處所部分,於108 年1 月8日上午10時投入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信箱,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 時左右領取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166 、167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均自108 年1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上訴期間十日,被告居所地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二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原計算至108 年1 月20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應至108 年1 月21日屆滿。
至於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 號信箱部分,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應至108 年1 月18日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1 月21日前提起上訴。
乃被告竟遲至108 年1 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
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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