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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茵蓮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及第五五五七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鄭鈺馨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間向鄭美珍謊稱「伊先前曾與前○○○○徐茂喬、何海三及○○○○○○○陳正宏(按係虛構之人)等人投資購買農地,並將地目變更為建地,因事涉不法,而遭判刑五年多,徐茂喬當時曾答應要給伊新臺幣(以下同)六十億元之安家費。
伊受刑時認識之教誨師陳金寶(按係虛構之人)係退休檢察官及律師,正協助伊向國家申請『支付命令』以返還該筆六十億元,預計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即可取回,但因申請過程中須繳納規費及公關費用,若鄭美珍配合提供資金,待順利取回該筆款項之後,即可分得一億四千萬元」等語,且為確保領得上開六十億元時,鄭美珍有參與分配之依據,亦即有債務往來之證明,鄭鈺馨復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簽發面額三百十六萬元及一億四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鄭美珍,致使鄭美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嗣鄭鈺馨復向鄭美珍訛稱「陳金寶可將上開六十億元變成六百六十億元,後續更得增加為七千億元至八千億元,甚至可增加到一兆五千七百六十二億元及該筆鉅款將由前第一夫人周美青、鄭鈺馨及鄭美珍三人參與分配,屆時鄭美珍可分得三千七百餘億元,但須繳交完成『支付命令』所需之執行費、稅金及行賄法院執行科法官、金管會林永成(按係虛構之人)、政風人員與檢調單位等人之費用」等語。
二、鄭鈺馨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並使鄭美珍堅信上開其杜撰虛構之情節係屬真實,乃指示其胞妹鄭茵蓮喬裝係臺灣銀行之承辦人「陳彩君」,以便向鄭美珍(民國50年生)施詐。
詎鄭茵蓮明知鄭鈺馨係以虛偽之詐術詐騙鄭美珍之款項,但因事涉鉅額款項,竟與鄭鈺馨(民國62年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依鄭鈺馨之指示,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美珍聯絡,並喬裝係臺灣銀行之承辦人「陳彩君」,向鄭美珍佯稱「支付命令有一千六百十三億元,鄭美珍須繳交八百萬元,如果沒有繳,款項就會被沒收」等語,致使鄭美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即五日,自親戚張淵琮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借得八百萬元,而後在臺南市○○區○○里○○○○○○號之四鄭美珍住處,將該八百萬元款項交予鄭鈺馨;
繼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鄭茵蓮與鄭鈺馨二人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再由鄭茵蓮喬裝係臺灣銀行之承辦人「陳彩君」,並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美珍聯絡,向鄭美珍佯稱「請轉告鄭鈺馨,其已向父親籌得五百萬元,願意借給鄭美珍支付公關費」等語,另鄭鈺馨則適時出現在鄭美珍住處,並由鄭鈺馨接續向鄭美珍佯稱「須給付五千萬元公關費,否則鉅款無法核發,扣除其已籌得之款項及『陳彩君』之借款五百萬元外,尚有差額一千零五十萬元」等語,致使鄭美珍誤信鄭鈺馨所稱「若要取得鉅款須要繳交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公關費用」之不實說詞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籌得一千零五十萬元後,將該款交予鄭鈺馨。
另鄭茵蓮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等日,復喬裝係臺灣銀行之承辦人「陳彩君」,先後多次致電予鄭美珍,並於電話中依鄭鈺馨之指示轉述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鉅款為何遲未核發之理由予鄭美珍,藉此拖延鄭美珍要求朋分鉅款之壓力。
計其二人共向鄭美珍詐得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惟鄭茵蓮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三、案經鄭美珍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茵蓮於調查站與地檢署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珍於迭次訊問中證述「(問:是否曾有自稱係臺灣銀行承辦人陳彩君之女子,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妳,要求當日一定要繳交指定款項,否則將無法領得前揭鉅款?)答:是。
鄭鈺馨都說她有分我一些錢,所以我也有支付命令,陳彩君與鄭鈺馨說我支付命令金額是1613億,說我要繳交一半的稅金,好像是八百八十萬,應該是陳彩君六月就有陸續打給我,我記得六月好像有一筆是最大筆,好像是八百八十萬,都是四處去借的,我記得那天就是早上也打,下午一點多也打,就是三點半前要籌到錢」、「我的手機也有留著陳彩君使用的號碼,有未接來電的紀錄,就是陳彩君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 201頁筆錄)、「…106年5月05日,我有接到好幾通喬裝臺灣銀行陳彩君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的來電,她跟我說,支付命令有1613億元,但我要繳一定比例的稅金或是手續費,我只記得當時她說要繳的金額是八百多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其他內扣,還說如果我沒有繳,鉅款就會被沒收,所以當天我就向親戚張淵琮借了現金八百萬元,並交給鄭鈺馨」、「…106年6月02日喬裝陳彩君的人有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打電話給我,叫我向鄭鈺馨說,陳彩君已經向她爸爸借到五百萬元。
過沒多久鄭鈺馨就到我家了,說執行長要現金五千萬元當公關費,不然鉅款無法核撥,還說法院庭長已經籌出三千萬元,加上陳彩君說的五百萬元,還差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我就去向何海三、姚智瑞借款,籌到1050萬元,並交給鄭鈺馨,鄭鈺馨還當場打給一名叫『陳金花』的人,假裝在向陳金花借錢,讓我誤以為鄭鈺馨、陳彩君、法院庭長跟我一起要湊足五千萬元,所以我才會把 1,050萬元交給鄭鈺馨」(見調查卷第 186頁筆錄)等語之情節及共同被告鄭鈺馨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問:…隔數日妳又表示,曾與前○○○○徐茂喬、何海三及○○地政陳正宏等人投資購買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因事件涉及不法,妳遭判刑五年多,徐茂喬當時答應要給你60億元安家費,你在受刑時認識的教誨師陳金寶,陳金寶是退休檢察官及律師,正在協助妳向國家申請支付命令返還該筆60億元,預計105年9月30日即可取回,因申請過程需要繳納規費及交際費用,若鄭美珍可以提供資金,待順利取回即可分得一億四千萬元,且為確保妳領得60億元時有法律依據可以讓鄭美珍參與分配,需有債務往來證明,你在當日開立面額分別為三百十六萬元及一億四千萬元共二張之本票予鄭美珍,鄭美珍並於當日交付二百十一萬元給妳,有無此事?)答:有的,那也是我捏造不實說詞向鄭美珍騙取的款項」、「(問:據鄭美珍證稱,你又表示陳金寶可將該筆六十億元變成六百六十億元,後續增加為七千億至八千億元,後來更變為1兆5,762億元,且該筆鉅款將由前第一夫人周美青、你及鄭美珍三人參與分配,屆時鄭美珍可以分得三千七百餘億元,鄭美珍甚至還可以分給第二線的子女,但需繳交執行費、稅金、行賄法院執行科法官、金管會林永成、政風人員及檢調人員等人,還威脅鄭美珍已涉犯洗錢罪,若未支付相關行賄款項,全家將遭逮捕判刑,或是你正與○○地政陳正宏投資農地變更為建地,需要付款予地主等,因而持續要求鄭美珍付款。
自105年09月至106年12月間,鄭美珍於住家陸續提供每次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及開立張文貴之京城銀行○○分行之支票給你,總計現金9,918萬元及已兌現之支票2,665萬元,共計約1億2,583萬元,有無此事?)答:我確實以不實謊言騙鄭美珍等人,但我騙的金額大約近九千萬元,沒有一億多,而且我向鄭美珍等人借的支票,很多都是由我拿現金給鄭美珍去入張文貴之甲存帳戶兌現,至於所謂金管會林永成、○○地政陳正宏,這些都是我虛構的,根本沒有這些人,我確實有騙鄭美珍,但沒有威脅她會犯洗錢罪這件事」(見偵一卷第09頁至第10頁筆錄)、「…我有叫我妹妹鄭茵蓮假裝臺灣銀行陳彩君打電話給鄭美珍,說詞都是款項因為某種理由要晚幾天才會下來,幫助我安撫鄭美珍一直領不到錢的疑慮」、「…我有多次叫鄭茵蓮假裝臺灣銀行陳彩君打電話給鄭美珍,讓鄭美珍相信確實有陳彩君這個人,讓我得以繼續行騙鄭美珍」、「鄭茵蓮知道我在騙人,但不是很清楚詳細情形,只是照我跟她說的內容去打電話,我都是告訴鄭茵蓮這樣是在幫忙我騙一下債主拖個時間,如果不幫忙我就不會過關,她也是基於親情才答應幫忙」(見偵一卷第19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鄭鈺馨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簽發之面額為三百十六萬元與一億四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被告鄭茵蓮之配偶蕭景隆之名義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被害人鄭美珍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通聯紀錄一份、共同被告鄭鈺馨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茵蓮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7年01月10日止之通話譯文一份、被害人鄭美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鄭美珍提供之資料光碟一片與存摺佐證檔案影印資料一份、被害人鄭美珍與鄭鈺馨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123頁、第165頁、第166頁、他卷第95頁至第119頁、偵一卷第181頁、第182頁、第 189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及偵三卷第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足證被告鄭茵蓮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以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綜上所述,被告鄭茵蓮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向被害人鄭美珍施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又其與鄭鈺馨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鄭美珍之金額分別高達八百萬元與一千零五十萬元,犯罪所得款項甚鉅,被害人鄭美珍並因而背負龐大債務,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鄭美珍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填補被害人鄭美珍任何損失,惟念及被告係因受其親姊姊鄭鈺馨之要求,且鄭鈺馨先前亦曾幫助過被告,被告係在親情之壓力下,接受鄭鈺馨之要求,因而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另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要行為人,而係接受主導者鄭鈺馨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國小團膳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已婚,有小孩三人,年齡最大者就讀幼稚園大班,最小者約一歲二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敘明原審同案被告鄭鈺馨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業已供稱被告鄭茵蓮並未分得詐騙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9頁筆錄),足見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本件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鄭美珍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鄭美珍損失,或取得被害人鄭美珍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父母親已過世,現與婆婆、配偶及小孩同住,身體狀況除心臟不好外,其他正常。
另本件被害人鄭美珍被騙之金額高達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數額非小,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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