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35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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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崑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崑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崑寶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住處鐵皮屋內,因認其父邱瑞賢所請來協助龍眼包裝之告訴人劉妙汝講話音量過大,打擾其午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劉妙汝頭髮,復持瓷杯朝劉妙汝身前地上丟擲,致瓷杯破片噴濺割傷劉妙汝下巴,劉妙汝因而受有後腦勺局部疼痛、下巴表淺性切割傷(約0.5 公分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就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說服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妙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瑞賢、劉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傷害犯行,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頭髮,也沒有砸瓷杯,否則地上怎麼沒有發現杯子碎片,告訴人所述不實,且伊父親即證人邱瑞賢之前就因家暴案件被核發保護令,本來就想辦法要告伊,這次也是編造故事來告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他們(指告訴人及證人邱瑞賢、劉子平)報案時說的時間點與事實不符,我不理他們進去休息,我爸爸跟他們討論說要想辦法告我,經過半小時警員才到。

另告訴人說我摔杯子,怎麼可能讓她下巴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語及肢體衝突?並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之臉部「下巴表淺性切割傷(約0.5 公分長)」是否確如其所指為瓷杯碎片噴濺所致?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住處鐵皮屋內,因認其父邱瑞賢所請來協助龍眼包裝之告訴人講話音量過大,打擾其午休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父邱瑞賢、證人劉子平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現場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口角爭執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11至16頁,交查卷第11至13、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㈡案發及報警時間之確定:本案發生地之轄區派出所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於案發當日12時至14時值勤警員為陳柏維,該轄區派出所所長於當日13時14分44秒接獲民眾報警,隨即於同日13時18分28秒通知陳柏維警員(當時在外處理另案民眾報警事件),陳柏維警員接獲通知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現場,此有上開派出所107 年9 月8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報案時間紀錄表各1 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佐,證人陳柏維到庭雖證稱:「報案這通電話是村民直接打電話到派出所的自動電話,在本案發生之前,因有另外一件家庭糾紛是在(本件)他們發生地的下面一點點而已,那一件是110 的報案,報案時間是12時31分左右,這件案件處理完之後,因為當天下大雨,比較有印象,這件處理完以後就剛好本件直接到打電話到我們派出所裡,我就直接接著過去處理」等語,與上述報案時間紀錄表記錄之派出所接獲報案時間(當日13時14分44秒)相互印證,則證人陳柏維先接獲同日12時31分之另案報案電話前往處理,之後再於同日13時18分28秒接到派出所所長轉告本件民眾報案之案件而前往案發地即被告住處,其應是在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之時間抵達現場為是。

再佐以被告於初次警詢(107 年9 月8 日18時10分許)時即明確向警說明當日大約12時40分伊打算午休,而因告訴人說話聲調過大擾其休息而開始與告訴人、在場之父親邱瑞賢、劉子平口角及爭論之爭執起因(見警卷第2 至3 頁),後於原審時亦稱警員於當日「下午約1 時30分許」就到伊住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再證人劉子平於警詢時即自承本件是其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可推知本案發生時間應在當日中午12時40分之後,而於同日下午13時14分44秒派出所接獲報案電話後通知證人陳柏維到場處理,警員到場時間應在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方為合理。

㈢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有無拉扯告訴人頭髮導致成傷?有無丟擲瓷杯而碎片噴濺導致告訴人臉部受傷?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證人劉子平約在107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到證人邱瑞賢住處幫忙包裝龍眼,大約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從家中出來,說渠等吵到被告午休,叫伊與證人劉子平回去,並出手拉伊頭髮,將伊拉往門口,證人劉子平見狀便將被告推開,被告又進屋內拿1 個瓷杯出來摔在伊面前的地上,伊被碎片波及到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另證人邱瑞賢於警詢時亦陳稱:約107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證人劉子平與告訴人到伊住處處理龍眼,約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從屋內出來說告訴人講話太大聲打擾到被告休息,後來就走向告訴人徒手抓告訴人頭髮,抓向門口後放手,之後走回屋內拿1 個杯子出來,叫證人劉子平及告訴人離開,並把杯子摔到地上,告訴人的臉遭摔破的碎片噴到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再證人劉子平於警詢時陳述:伊與告訴人於107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到證人邱瑞賢住處處理龍眼,午餐後被告就從屋內出來大小聲,說渠等打擾到被告休息,之後就走向告訴人徒手抓告訴人頭髮拉向門口,伊見狀向前將2 人分開,被告又進去屋內拿1 個杯子出來作勢要丟人,後來砸向告訴人面前的地上,並要趕伊與告訴人走,伊就打電話到派出所請警方到場,被告母親就從屋內出來將摔破的杯子掃掉,之後警方才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至於瓷杯之碎片,證人陳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去現場觀測的時候,都沒有發現到類似的瓷器,告訴人劉妙汝說因為被告邱崑寶的母親已經在我到場之前,已經有做清掃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與證人劉子平上述證述之情已有相合,以致並無關於該碎片之現場拍照及蒐證。

然以,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在場證人所述情節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曾拉扯告訴人頭髮、摔瓷杯之動作均為一致之證述,然而對於告訴人臉部傷勢之致傷原因,僅有告訴人及證人邱瑞賢陳稱係遭被告摔破之瓷杯碎片波及,而證人劉子平僅稱被告係作勢丟人而將瓷杯丟擲在地,然並無說明目睹告訴人臉部遭碎片噴濺因而成傷(此部分有無肇致告訴人臉部受傷,詳後論述)。

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邱瑞賢、劉子平上開所述本件爭執過程屬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講話音量過大,打擾其午休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復有持瓷杯朝告訴人身前地上丟擲之動作。

⒉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於107 年9 月8 日中午很累很想睡覺,後來起來跟告訴人說為什麼每次都選擇中午講話很大聲還源源不絕一直講,並趕告訴人等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認為告訴人故意大聲講話,故意打擾其休息,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驅趕其父之友人即告訴人等離開,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邱何玉英於警詢時亦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在同一棟不同房間內,伊聽見告訴人在外面大小聲,且聽見證人邱瑞賢在外面與被告爭吵,叫被告與伊搬出去,於是伊出去看情況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裡面的門窗很多,我有聽到我兒子跟他說我們中午在睡覺,你每次都是中午在吵,我們沒有辦法睡,告訴人、告訴人男友,連同邱瑞賢,共三人就追過來打我兒子。

邱瑞賢一直罵我們,趕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明確,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及其父邱瑞賢爭執激烈,亦徵被告心中確實充滿憤慨怒氣無訛。

雖證人邱何玉英亦曾稱被告並無丟擲瓷杯在地、其在警察到來之前亦無將碎片掃除等語,圖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然而證人邱何玉英係聽見被告等人在屋外發生劇烈爭執後才由房內步出屋外查看情況,並非如告訴人及證人邱瑞賢、劉子平等人全程在場,證人邱何玉英自無從見聞事發過程全貌,且係被告之母,容有袒護被告之虞,所述即有偏頗之可能,故證人邱何玉英上開所述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丟擲瓷杯在地之動作,質疑若有丟擲瓷杯,現場亦無任何破碎瓷杯之跡證可供佐證此情云云,且質疑告訴人及上述證人互有勾串及誣陷被告之情,然依前述爭執時間及證人劉子平報警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時間脈絡以觀,尚難想像告訴人及證人邱瑞賢、劉子平於僅與被告口角,甫有立即報警並起意同謀要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於警員到場前之甚為短暫時間內就相關細節互為勾串,並於警詢時彼此陳述一致之可能。

⒊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急診,經醫師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後腦勺局部疼痛、下巴表淺性切割傷(約0.5 公分長)等傷害,然刑法傷害罪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傷害」主要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乃加害行為之意,結合行為客體「身體(或健康)」,則兼指行為結果。

換言之,傷害罪除須有傷害之行為,並應有傷害之結果始足構成,查:⑴後腦勺局部疼痛部分:本案警員陳柏維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致其所受傷勢部分,證人陳柏維證稱:「到場後(告訴人)頭部是有讓我看,但因為頭部無法看出明顯傷勢,後來我請他們說,如果有需要提告的話,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已說明依其目視所見,告訴人之頭部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

又告訴人就診時之經醫師診斷傷勢有「後腦勺局部疼痛」部分,然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伴有瘀青、紅腫、擦挫傷或其他肉眼可見之傷勢,可知當時醫生診治時,亦無發現告訴人之後腦部,有目視可見之瘀青或血腫等明顯傷勢外觀之情。

告訴人固一再陳稱係遭被告拉扯其頭髮才導致疼痛一情,惟單純疼痛應屬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負責診治之醫師實無從認知病患所認知之疼痛是否已達醫學上具有意義之程度;

且造成疼痛之因素實屬多端,可能係心理性或病理性,在臨床診療上不易發現造成疼痛之原因,亦無法排除病患偽裝、自稱疼痛之可能,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針對「後腦勺局部疼痛」之記載,復未載明其他具體症狀或病名、病因,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師於診斷後所開立,然衡情應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之病情後,依其敘述為記載,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無異,是否確屬被告傷害之行為而導致之傷害結果,亦屬成疑,自不足僅以此等依告訴人敘述主觀感受而成之證據,作為認定其指述為真實之依據。

再進一步言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後腦勺局部疼痛」等語,性質實與告訴人之單方指訴無異,故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亦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後腦勺局部疼痛」之傷害。

⑵下巴表淺性切割傷(約0.5 公分長)之傷勢部分:①根據證人陳柏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到場時告訴人僅陳稱被告有抓其頭髮、有作勢要拿棍子打她等語,當時並無告知有臉部下巴受傷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其得知告訴人有下巴受傷之情,係之後告訴人拿驗傷診斷證明書到派出所申告時,才說明被告在當場有手持瓷器摔擲地面,碎片噴濺造成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嗣再經詰問證稱:「(問:你第一次去的時候,告訴人劉妙汝有無跟你說臉部有其它的傷勢?)她只有跟我說她頭髮被拉扯。

(問:有無說到她下巴有被瓷器碎片切割到的傷痕?)告訴人劉妙汝是到所報案的時候才有,現場沒有。

(問:第一次告訴人劉妙汝說頭髮被拉扯時,你有無觀察她臉部及頭部的外表有無受傷?)沒有特別注意臉部,如果有明顯的傷痕的話,應該是會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均已說明其至現場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臉部有何明顯傷痕、告訴人亦未告知其下巴受傷一情;

然而,依證人陳柏維所證,其接獲派出所之通知到場時,距離案發時間應該甚近,而亦無觀察到告訴人臉部有受傷之明顯外觀,且衡情告訴人為本件爭執被害之人,其已通知警到場處理,且已受告知提出告訴應有傷勢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其若有下巴遭瓷杯碎片噴濺成傷,應甚為急迫、且為凸顯其遭受所指傷害情況,而欲向警說明,應無刻意遺漏傷勢之可能;

則該次傷勢是否確實在現場遭被告所擲地破碎之瓷杯碎片噴濺所致,即有所疑慮。

②再者,告訴人自稱被告丟擲瓷杯時,其係站立之姿勢,其身高約159 公分之高度,被告當時所持之瓷杯高度約為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再衡以被告陳稱伊家中有一般家庭待客所用之高度約10公分瓷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以被告手持該高度約10公分之瓷杯擲地後,因物理作用,碎片四處噴濺,噴濺之角度是否能垂直或趨於垂直而噴濺至約140 公分高(扣除告訴人下巴至頭頂之距離)之告訴人之臉部下巴位置,亦有所疑。

③又依上述告訴人及證人邱瑞賢、劉子平之證述,雖同有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摔瓷杯之動作一致之證述,然而對於告訴人臉部傷勢(下巴表淺性切割傷)之致傷原因,僅有告訴人及證人邱瑞賢陳稱係遭被告摔破之瓷杯碎片波及,而證人劉子平僅稱被告係作勢丟人而將瓷杯丟擲在地,然並無說明目睹告訴人臉部遭碎片噴濺因而成傷之重要事實,實有疑竇,再佐諸證人邱瑞賢曾經被告另行提出家庭暴力之告訴,2 人之間雖為至親但非和睦,其為使告訴人指訴被告丟擲瓷杯造成其臉部受傷一情所為案發情節之陳述,俾與診斷證明書上載「下巴表淺性切割傷(約0.5 公分長)」產生合理連結,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肢體作為,是否不無誇大、渲染之虞,亦不得逕予採信為真。

則上述告訴人及在場證人等前開所證即互有扞格瑕疵而不可盡信。

是就被告上開丟擲瓷杯行為,是否有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乙情,實欠缺其他足為佐證之證據。

縱使被告有摔瓷杯在地之動作,然此究係被告為發洩伊心中憤慨所為舉動,並非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

況且,參之被告於上述與告訴人肢體碰觸之後,見告訴人已離開現場,爭執已休,並無進一步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丟擲瓷杯之舉動,係有意傷害告訴人(直接故意),或有可預見仍執意為之(間接故意),而得以故意傷害罪嫌相繩。

且對此結果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傷害主觀上之認知,難認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亦與被告丟擲瓷杯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責。

⑶據此,實難僅憑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主訴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推認主訴之疼痛確實受有傷勢,再就被告固有丟擲瓷杯在地之行為,既無從證明造成傷害告訴人下巴受傷之結果,故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所規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本件於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是否確實成傷,告訴人之下巴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丟擲瓷杯所致,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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